虽然未付款,与乘客对乘车费用形成合意,已形成有偿客运关系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更新时间:2022-07-08 09:17:20

虽然未付款 与乘客对乘车费用形成合意,已形成有偿客运关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新01行终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渊,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新疆博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退休干部,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统管办公室,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郭洪耀,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统管办公室主任。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艾克拜尔·艾则孜,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统管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帆,新疆聂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志江,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统管办公室工作人员,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郭洪耀,乌鲁木齐市交通运输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斌,男,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交通运输局法规处工作人员,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上诉人吴渊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统管办公室(下称乌市统管办),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交通运输局(下称乌市交通局)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5行初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渊、被上诉人乌市统管办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艾克拜尔·艾则孜、委托代理人王志江、陈**帆,被上诉人乌市交通局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7年11月6日,吴渊驾驶新A×××××号车在乌鲁木齐站因××证营运被乌市统管办稽查人员依法查扣,吴渊未能提交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件或证明,稽查人员对乘客张某制作了询问笔录。张某陈述,我乘坐的车车号是新A×××××白色长安。我和司机不认识,司机的姓名不知道,电话不知道。我在医学院那儿拦他的车,他就停下了,他问我去哪儿?我说去乌鲁木齐站,我问多少钱,他说35元,我就上车了。我坐车司机收取车费,收取了35元,我正在付钱,你们就来了。2017年11月7日,乌市统管办向吴渊出具《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管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吴渊拟对其作出罚款10000元的处罚,吴渊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经吴渊申请,乌市统管办于2017年11月16日举行听证会,听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听证处理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决定对吴渊罚款10000元。2017年11月21日,乌市统管办作出乌客罚字2017第11-0094号《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吴渊罚款10000元,该处罚决定于当日向吴渊送达。吴渊对处罚决定不服,于2017年12月19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乌市交通局于2018年2月5日作出乌交复决字[2017]第(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乌市客运统管办的乌客罚字2017第11-0094号行政处罚决定。吴渊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乌市统管办是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有对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实施管理的职责。《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件的车辆不得使用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和设备,不得从事客运经营和车辆租赁经营。”据此,车辆未办理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件而从事客运经营的行为,系扰乱正常的道路运输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本案中,乘客张某陈述,我乘坐的车车号是新A×××××白色长安。我和司机不认识,司机的姓名不知道,电话不知道。我在医学院那儿拦他的车,他就停下了,他问我去哪儿?我说去乌鲁木齐站,我问多少钱,他说35元,我就上车了。我坐车司机收取车费,收取了35元,我正在付钱,你们就来了。吴渊陈述,本人2017年11月6日驾驶新A×××××长安汽车从医学院向乌鲁木齐站行驶至医学院附近,看见路旁边站着2位女同志(很像我家邻居家的亲戚,我误以为是邻居家亲戚)停车问她去哪里,说是高铁站,正好顺路我就让其上车,上车后交谈得知不是我家邻居家的亲戚,到站后其要给钱,我没有收,也不要。正好此时统管办的工作人员就将我的车暂扣。

吴渊的上述陈述与乘客张某称述不一致,因吴渊系当事人,其陈述的证明力明显小于与行政处罚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乘客张某的陈述。故对吴渊的上述陈述,不予采信。吴渊无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件,而与陌生乘客张某收取车费拉载乘客的行为属于非法营运行为,乌市统管办认定事实清楚。乌市统管办依据《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及《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对吴渊予以10000元罚款,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乌市统管办依法对吴渊送达了处罚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告知吴渊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在进行听证后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给吴渊本人,同时告知吴渊依法享有的权利,程序合法。乌市交通局作为乌市统管办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对本案进行复议的法定职权。乌市交通局受理吴渊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要求乌市统管办提交书面答辩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经过调查审理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综上,乌市统管办作出的乌客罚字2017第11-0094号行政处罚决定及乌市交通局作出乌交复决字[2017]第(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吴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吴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并未收取乘客相关费用,我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营运。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中,张某的询问笔录制作时间显示该笔录系案发前制作,执法人员存在诱供行为,张某是在执法人员威胁下进行陈述,执法机关也没有提交其身份证明材料,该笔录内容也相互矛盾。乌市统管办提供的视频证据是经过剪辑的。因此,本案关键证据应当被认定为无效。乌市统管办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多处违法,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乌市统管办答辩称,上诉人吴渊关于乘客张某的询问笔录不属实的理由不能成立,我办对乘客张某不仅制作了询问笔录,还制作了视频资料,两份证据相互印证,上诉人吴渊关于乘客张某没有乘坐其驾驶车辆的理由不能成立。视频资料中,乘客张某和吴渊同时出现在涉案车辆旁,且有相互对话,足以证实张某乘坐的就是吴渊的车辆。乘客张某的询问笔录和视频资料足以证明双方已就搭乘车辆所要支付对价搭乘一致,已形成有偿客运关系,上诉人吴渊关于未收款不构成无证营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办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吴渊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乌市交通局答辩称,上诉人吴渊于2017年12月19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我局依法受理。乌市统管办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提交了答辩状和当时做出行政处罚的有关证据材料。我局严格依据法律规定,调阅相关案卷材料进行了认真审查,并对原告及案卷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了解,在召开了行政复议工作会议对现有证据材料进行开会讨论后,于2018年2月5日作出了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中,吴渊驾驶车辆是私家车,未经交通行业管理部门审批取得合法营运手续。吴渊也未取得从业资格手续。乘客认可与吴渊互不认识,吴渊已拉载乘客到目的地,并与乘客谈好乘车费用35元客观事实存在,因此,乌市统管办及我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均正确,原审判决亦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以上事实有立案登记表、城市客运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NO1019635)、乌鲁木齐市客运管理询问笔录(乘客张某)、吴渊自书的事情经过、视听资料(光盘)、吴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吴渊陈述申辩笔录、乌客罚字2017第11-0094号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管理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申请、乌客听通[2017]第038号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管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乌市统管办行政处罚听证笔录、乌市统管办听证处理意见、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讨论笔录、乌客审2017第11-0094号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管理案件处理审批表、乌鲁木齐市车市客运管理送达回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立案受理表、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讨论会议记录、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结案报告表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乌市统管办具有查处乌鲁木齐市非法营运车辆的法定职责。乌市交通局作为乌市统管办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依申请对乌市统管办作出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

《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件的车辆不得使用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和设备,不得从事客运经营和车辆租赁经营。《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条例有以下行为的,由客运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办理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件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扣留其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虽然上诉人吴渊对其从事非法营运的事实不予认可,但是乌市统管办制作的询问笔录及视频录像所记录的乘客证言证实,吴渊从事非法营运,吴渊与乘客已就运输对价35元形成合意的事实。乌市统管办在履行了立案、调取证据、事前告知、听证等程序后,依据上述法律对吴渊的违法行为作出乌客罚字2017第11-0094号行政处罚决定正确。乌市交通局作出维持乌市统管办上述处罚决定的乌交复决字【2017】第(06)号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至于吴渊所持其并不构成非法营运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吴渊认可利用本人私家车搭载乘客从医学院附近至乌鲁木齐站的事实,仅否认其曾与乘客对乘车费用形成合意,但吴渊的上述否认意见与本案现有的证据相悖,其又无法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吴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乌市统管办所提供的询问笔录后虽未附有证人张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但在视频资料中证人张某应执法人员要求出示了居民身份证,该视频资料对证人张某居民身份证有记录,能够证明证人的身份情况,乌市客运统管办提供的乘客张某的询问笔录及视频资料,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且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作为乌市客运统管办处罚的依据,因此上诉人吴渊所持张某询问笔录和视频资料不合法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吴渊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渊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祥华

审判员  徐 峰

审判员  王海亮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靖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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