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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船舶引航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来源: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 更新时间:2015-04-17 15:28:45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天津船舶引航管理工作,保障港口生产安全,支持港口经济发展,《天津船舶引航管理办法》已经2015310日第9次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于201551日起正式施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5325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船舶引航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主权,加强天津港口船舶引航管理,保障船舶、港口设施和水上人命财产安全,满足港口生产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天津港口条例》、交通运输部《船舶引航管理规定》、《天津港口章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天津港口区域、天津市辖区和渤海海上油田的船舶引航服务行为(以下简称天津引航范围),以及与之有关的法人、团体、船舶和个人。

第三条 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负责本市船舶引航的行政管理工作。

天津港引航中心(以下简称引航中心)是天津市唯一合法的引航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天津引航范围内的引航工作。

第四条 引航中心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港口作业和船舶安全航行的规定,制定完善安全引航应急预案,不断提高引航服务质量和水平,在保障安全的基础上,提供公正、公开、规范、高效、廉洁的引航服务。

在天津引航范围内需要引航的船舶可直接或通过其代理人向引航中心提出申请。未经引航中心指派,引航员不得从事任何船舶引航和引航咨询服务。

第五条 下列船舶在天津引航范围内靠泊、离泊、移泊或者靠离引航区外系泊点,应当向引航中心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

(二)国家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

(三)载运一百吨以上爆炸品、闭杯闪点二十三度以下散装易燃液体、散装液化气体、核燃料、核废料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船舶以及核动力船舶;

(四)通航条件受到限制的船舶;

(五)为保障船舶航行和港口设施的安全,由天津海事局会同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提出报交通运输部批准发布的应当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

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中国籍船舶,可以根据需要提出引航申请。

第六条 提出引航申请的船舶或其代理人应准确申报船舶资料,及时支付引航费。应在船舶抵口前72小时向引航中心提供船舶预报信息,在船舶抵口前24小时向引航中心提供船舶确报信息,及时报告船舶动态变更情况,保持通讯畅通。应向引航中心提供被引船舶下列资料:

(一)船公司、船名(包括中、英文名)、国籍、船舶呼号、MMSI编号、IMO编号;

(二)船舶的种类、总长度、型宽、型深、吃水、水面上最大高度、载重吨、总吨、净吨、主机功率、航速、是否有侧推器及其功率;

(三)装载货物种类、数量,有危险货物应标明;

(四)预计抵、离港或者移泊的时间和地点;

(五)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第七条 引航计划发布后如需变更,船舶或其代理人应提前2小时向引航中心提出申请,并通知有关单位。

第八条 引航中心应当根据各港区的引航计划信息、通航条件和船舶状况,合理制定引航方案,确定辅助拖轮使用数量和功率。

第九条 执行引航作业任务的引航员应严格按照引航操作规程引领船舶,谨慎驾驶,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严格执行有关引航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引航中心的相关工作规定,服从引航中心的引航调度指令;

(二)在登船后向被引船舶的船长介绍引航方案,并向船长了解被引船舶的操纵性能以及其他与引航业务有关的情况;

(三)保持与辅助拖轮、码头现场指泊员的VHF无线电话联系;

(四)应与辅助拖轮沟通引航方案,了解辅助拖轮的操纵性能。在引航过程中与辅助拖轮保持良好的通讯联系,注意辅助拖轮的安全;

(五)对于特殊船舶、紧急情况或者恶劣气象条件下的引航作业,出于保证人身财产安全的目的,可以根据当时情况建议被引船舶增配使用辅助拖轮的数量;

(六)应谨慎引航,但不解除被引船舶的船长驾驶和管理船舶的责任。将被引船舶引领至安全水域或泊位,与被引船舶的船长交接清楚后,在双方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方可离船;

(七)船舶在引航过程中发生水上安全交通事故时,应及时采取适当的措施进行处置,并立即向引航中心报告。引航中心应在2小时内向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报告。

第十条 引航员在引航过程中发现下列情况,按规定及时报告海事机构、引航中心:

(一)航道、航标有异常变化;

(二)航海资料中未标明的碍航物和异常的漂浮物;

(三)海损事故、污染事故或违章行为;

(四)被引船舶存在的事故隐患;

(五)按规定应报告的其它事项。

第十一条 接送引航员的交通船,应当按照规定悬挂相应标志或显示相应号灯,落实夜间照明措施,做好引航员上下被引船舶或码头的安全工作。

第十二条 引航员登、离被引船舶时,被引船舶应放置符合《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要求的引航梯,梯口放置照明和救生设施,并由与驾驶台保持通讯联系的驾驶员护送至梯口,或从梯口接回驾驶台,以保障引航员安全登、离船。

第十三条 引航中心、船舶或其代理人、辅助拖轮、港口经营人,均应配备必要的通信设备或器材,保持与引航员的联系。

第十四条 为保证航行安全,被引船舶应按港口有关规定保留足够富裕水深。

第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为保证被引船舶安全靠、离泊,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泊位的靠泊等级必须符合被引船舶相应等级,泊位防护设施完好;

(二)确保泊位前沿及回旋水域有足够的水深,水下无障碍物;

(三)泊位有效长度应当至少为被引船舶总长的120%;被引船舶总长度小于100米的,泊位长度应大于被引船舶总长加20米;处于钝角、直角的拐角泊位应另加与其相邻泊位的船宽,处于锐角的拐角泊位应遵守《港口平面设计规范》的要求;

(四)被引船舶靠、离泊半小时前,应当按规定将妨碍船舶靠、离泊安全的有关设备、货物和物品清除:

1.门机、集装箱桥吊应远离指泊位置或靠拢在指泊位置的中部,不得摆放在指泊位置前后各三分之一长度范围内的码头上;

2.门机吊臂应顺岸停置;集装箱桥臂应完全仰起;

3.集装箱船靠泊时,其泊位后方相邻100米范围内的集装箱桥臂应当完全仰起;

(五)指泊员在被引船舶靠、离泊半小时前应当到达现场,与引航员保持有效的VHF联系,备妥碰垫物,并按规定正确显示泊位信号:日间,船舶艏、艉位置为红色三角旗,驾驶台位置为“N”旗;夜间,船舶艏、艉位置为红灯,驾驶台位置为绿灯;

(六)被引船舶夜间靠、离泊,港口经营人应当提供符合规范的码头照明;

(七)提供辅助拖轮服务的港口经营人应按引航方案要求,配备足够马力和数量的辅助拖轮,并确保辅助拖轮处于良好工作状态。辅助拖轮应当提前就位,服从引航员的指挥,保持与引航员良好的通讯联系。

第十六条 新建码头投产使用前,港口经营人应当及时向引航中心提供以下竣工验收资料:泊位吨级、平面布置、装卸设备、系缆柱间距及强度、护舷、系泊能力、泊位水深、主航道水深图、码头前沿及相关水域的流场数据等相关技术资料,以及涉及船舶引航作业安全的有关资料。10万吨级及以上的码头在投产使用前,应实施船舶靠、离泊操纵模拟试验。

已投入使用的码头,应按照引航中心的要求,提供泊位水深、主航道及专用航道水深图等有关最新资料。泊位靠泊条件临时发生变化时,有关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告知引航中心或引航员。

第十七条 靠、离船厂码头的引航作业除满足本办法规定外,还应做到:

(一)被引船舶应适航;

(二)如需与船厂坞长交接时,引航员应将船舶引领至船厂附近的安全水域进行交接。在确认接替后,方可离船;

(三)厂方和船方应确保引航员安全登、离被引船,保持通道畅通,登、离船设施、跨越设施(如需跨越船舶时使用)应规范、安全、可靠;

(四)离港船应从船厂码头或最多一艘停靠船舶的外档离泊。

第十八条 为保证在海河航道内航行的船舶和船闸、桥梁等设施的安全,引航中心应严格执行船舶过闸及海河航道航行的有关规定,过闸引航作业还应满足以下工作条件:

(一)在日间进行过闸操纵,每年41日至930日日间界限为5:00—19:00101日至次年331日日间界限为7:00—17:00

(二)能见度大于1000米;

(三)风速:空船小于8/秒,装载货物的船舶小于13.8/秒;

(四)被引船舶不可艏倾,艉倾小于船舶总长的2.5%,且横倾小于

(五)船舶水线以上高度小于39米,若需通过海门大桥,则应提前核实船舶水线以上最大高度小于29米;

(六)单船总长小于150米,总宽小于18.5米。两船同时过闸,两船总长之和小于150米;

(七)装载一级易燃液体的船舶,船长小于120米,船宽小于15米,单船通过;液化气体船,船长小于120米,船宽小于16.5米,单船通过;

(八)引导码头附近无其他船舶靠泊,当引航员认为船舶直接过闸不安全时,能够及时使用引导码头或得到辅助拖轮协助。

第十九条 渤海油田的引航作业除遵守各油田终端规则外,还应做到:

(一)油田方或其代理人应提供油轮船舶资料及潮汐、潮流等水文资料,气象资料;

(二)满足通用引航作业条件:

1.在日间进行系泊操纵,日间与夜间界限为晨昏朦影时间;

2.能见度大于1海里;

3.风力小于6级(风速13.8/每秒);

4.浪高小于2米;

5.不少于两艘辅助拖轮。

当遇有紧急情况油田启动应急程序,或不符合安全引航作业条件但是情况紧急必须解脱时,为此所进行的引航操纵属于非正常引航操纵的抢险行为,引航员不为其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引航员有责任积极、谨慎地进行操纵,努力避免损失或将损失减小到最低限度。

第二十条 被引船舶靠、离泊时,泊位附近的绞吸式挖泥船及排泥管线,应按照下述规定执行避让措施:

(一)绞吸式挖泥船及排泥管线与相关泊位的岸壁成45度、横距70米进行避让;

(二)绞吸式挖泥船及排泥管线应于被引船舶离泊前半小时和靠泊前(以进港计划时间后延1小时计)完成避让;

(三)遇有大风等恶劣海况时,相关责任人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绞吸式挖泥船及排泥管线漂移,影响船舶动态和引航安全。

第二十一条 下列船舶禁止夜间引航:

(一)无动力船舶;

(二)总长≥200米的滚装船(进出天津国际邮轮母港码头水域的滚装船除外);

(三)十五万吨级及以上油轮;

(四)操纵性能不良,引航员认为不宜夜航的船舶。

第二十二条 引航员在遇到下列情况之一时,有权拒绝、暂停或终止引航,并及时向引航中心报告:

(一)浓雾、大风等气象条件和海况超出本港规定的限度;

(二)恶劣的气象、海况;

(三)靠、离泊条件不符合安全规定;

(四)被引船舶不适航或没有足够的富裕水深;

(五)被引船舶横倾3度及以上;

(六)被引船舶的引航梯和照明不符合安全规定;

(七)引航员身体不适,不能坚持引领船舶;

(八)港口设施保安等级为3级时。

在终止引航前,引航员应当将船舶引领至安全和不妨碍其它船舶正常航行的水域。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5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天津市交通委员会于20071015日发布的《天津港口引航安全管理办法》(津交委安﹝200730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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