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政务网 2019年12月3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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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
天津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道路运输经营者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
1112000030045280XK/2023-00077
发 布 机 构 :
天津市道路运输管理局
发 文 字 号 :
津道运规〔2023〕1号
主    题 :
交通\道路客货运
成 文 日 期 :
发 文 日 期 :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各相关企业

为推进道路运输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引导和规范运输企业诚信经营,结合我市实际和行业特点,市道路运输局编制了《天津市道路运输经营者信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部门按照职责抓好贯彻落实。


附件:1.天津市有关道路运输违法行为记分表

          2.天津市道路运输经营者信用评分标准



            2023129




天津市道路运输经营者信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道路运输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加强运输市场事中事后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关于加强交通运输行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相关的信用信息归集、失信行为认定、信用等级评定、信用修复、信用结果应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道路运输经营者是指在本市登记并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货运站经营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

第四条 经营者信用管理工作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类、动态监管。

第五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和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经营者信用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由其所属的职能部门(机构)承担。

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负责建立并组织维护全市统一的道路运输信用监管平台(天津市道路运输综合信息平台),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并维护经营者信用基础数据库,做好数据安全防护工作,防止信息泄露。道路运输信用监管平台应当逐步实现与各相关部门的信用信息交换与共享,强化信息归集、监测、分析、预警。

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加强管理,诚信经营,履行社会责任,为社会提供安全、优质的运输服务。

第二章 信用信息归集

第七条 经营者相关信用信息包括经营者基础信息、失信行为信息、良好行为信息、信用记录和信用评价信息等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相关的信用信息。

第八条 经营者基础信息包括经营者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营许可证件号(备案号)、发证机关、法定代表人(主要责任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及联系方式、地址、经营范围、经营状态、从业人员名册、营运车辆名册等。

第九条 经营者失信行为信息包括经营者在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涉及违法的失信行为信息和其他失信行为信息。

经营者涉及违法的失信行为信息是指经营者违反交通运输领域及交通运输行业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被交通运输执法部门做出的适用于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信息。

经营者其他失信行为信息是指前款规定以外的失信行为信息。

第十条 经营者良好行为信息包括:

(一)市级以上有关部门形成的与交通运输相关的奖励和表彰信息;

(二)承担部市示范试点项目信息;

(三)完成政府指令性应急运输任务信息;

(四)其他荣誉信息。

第十一条 经营者信用记录信息包括信用承诺履行情况、约谈情况、抽查检查信息等。

第十二条 经营者信用评价信息是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经营者信用状况评价的结果。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各职能部门(机构),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获取或者形成的涉及经营者的信用信息,应当核查后及时录入道路运输信用监管平台。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失信行为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对公布的失信行为信息有异议的,公示期内可以向负责认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请。

负责认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和处理,依据相关规定以及核查结果作出维持、修改或撤销认定的决定,并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

异议处理期间,不影响失信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十六条 对经营者失信行为实行记分制,单次失信行为记分为120分,并实行累积记分。同一个失信行为符合多种失信记分标准的,应当按照最高记分值予以记分,不得重复记分;不同业务类别应当分别记分。记分按照《天津市有关道路运输违法行为记分表》(附件1)、《天津市道路运输经营者信用评分标准》(附件2)进行。

第十七条 对经营者实施失信行为记分和失信行为程度认定的,应当同时对涉及的从业人员予以相同记分。对从业人员从事运输经营活动发生失信行为的,应当同时对所属的经营者予以记分。

第十八条 经营者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经营者信用档案,并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做好信用档案管理与维护。经营者信用档案年度信息归集工作截止于次年31日。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主动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经营者信用档案,按照本办法规定,通过道路运输信用监管平台及时将经营者信用档案中基本情况、良好行为等信息补充完善,并及时更新,或者向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定期报送。经营者应当于次年31日前完成信用状况自检信息填报。

第三章 信用等级评定

第二十条 经营者信用等级每年评定一次,评定周期为一年,从每年11日到1231日。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信用等级应当根据经营者信用得分并结合失信行为累积记分情况确定,且不高于安全生产信用等级。

经营者信用得分实行扣分制,基准分为100分,信用得分为基准分扣除评定周期内经营者失信行为和信用记录扣分值,加上良好行为加分值后四舍五入所得整数。信用得分计算方法按照《天津市道路运输经营者信用评分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信用等级分为好、较好、一般、较差和差五个等级,分别用AAABCD表示。

(一)评定周期内信用得分90分以上的,信用等级为AA级;

(二)评定周期内信用得分在80分以上不满90分的,信用等级为A级;

(三)评定周期内信用得分在70分以上不满80分的,信用等级为B级;

(四)评定周期内信用得分在60分以上不满70分的,或者信用得分不满60分且失信行为累积记分值不满20分的,信用等级为C级。

(五)评定周期内信用得分不满60分且失信行为累积记分值20分以上的,信用等级为D级。

第二十三条 评定周期当年新取得经营许可或备案的经营者,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记分,其信用等级一般为B级。

第二十四条 鼓励普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货运站经营者实施初始等级信用承诺,经营者在信用状况自检信息填报时选择初始等级信用承诺、且不存在被列为D级情形的,初始等级定为A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不低于20%的比例随机抽查并核实相关情况,与承诺等级严重偏离的,信用等级直接降为C级。

第二十五条 信用等级评定实行动态管理,评定周期内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用等级直接定为D级,同时本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一)不按要求参加年度信用等级评定或不按要求填报信用自检材料,经督促仍未按照要求落实的;

(二)在安全生产、生态环境方面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因无证照经营、恶意拖欠货款等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拒不履行、逃避执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行政机关公信力的;

(三)在信用管理过程中弄虚作假、隐瞒情况或提供虚假情况,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同时经营多类别运输业务的,应当按照不同经营业务类别分别进行信用等级评定,其最低的业务类别信用等级作为对外发布的经营者年度最终信用等级。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失信行为只在一个评定周期内记分。一个评定周期届满,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完毕的,该行为的记分记入本评定周期;尚未处理完毕的,应当转入下一个评定周期。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31日前依据本办法规定的评定标准生成信用等级结果,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九条 在公示期内,经营者对信用等级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负责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请。负责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和处理,依据相关规定以及核查结果作出维持、修改或撤销认定的决定,并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

第三十条 负责信用等级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430日前将上一年度道路运输经营者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信用修复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用修复机制,鼓励失信经营者修复信用。

第三十二条 失信经营者应当依法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社会影响,按照规定履行相关义务、完成整改要求,并通过开展信用承诺、健全信用管理制度,参加公共信用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的信用培训等方式进行信用修复。

经营者失信行为信息公布满3个月,且公布期内未再发生失信行为的,可以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信用中国”网站提出修复申请。

第三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予以信用修复:

(一)距离上一次信用修复时间不到1年的;

(二)3年内信用修复累计满2次的;

(三)拒不纠正相关失信行为或者无故不参加约谈、约谈事项不落实,经督促后仍不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能实施信用修复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按照“谁认定、谁修复,谁处罚、谁修复”的原则,信用修复应当按照如下程序进行:

(一)提出申请。申请人向作出认定(处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提交《信用修复申请书》、《信用修复承诺书》。

(二)受理申请。作出认定(处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信用修复对象符合性和申请材料完整性予以确认。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三)核查申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对申请人的信用整改情况、整改结果等进行核查。

(四)修复认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根据核查结果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信用修复通知书》,及时告知申请人信用修复处理结果;不予修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修复的事实、理由和救济途径。

(五)修复处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根据《信用修复通知书》处理决定,在5个工作日内公布该修复信息,并公示申请人的《信用修复承诺书》,将结果报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信用修复后,涉及的失信行为记分不再作为信用修复后的信用等级评定依据。

第五章 信用结果应用

第三十六条 “天津信用交通”网站已开通交通运输信用信息查询功能,方便经营者以及社会公众查询相关信用信息。

鼓励经营者和社会公众查询自身或者经授权查询相关方的信用信息,在运输经营等活动中应用信用信息。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各职能部门(机构)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应当主动查询使用经营者信用信息,将经营者信用情况作为行政许可(备案)、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监督检查、评比表彰等重要依据,形成经营者信用监管机制。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上一年度信用评定等级为AA级,且当年信用得分90分以上的,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和市有关规定,给予如下激励措施:

(一)在行业相关荣誉表彰奖励、评优评先、品牌创建、重点发展项目时优先考虑;

(二)在财政资金申请、部省示范项目和示范企业申请评比等方面予以优先考虑;

(三)在实施市场准入、行政许可、新增车辆、扩大经营范围、经营权延续中,给予“绿色通道”、简化程序等便利化措施;

(四)在日常监管中,适度减少检查频次;

(五)树立为诚信典型并向社会推介等。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当年内信用得分不满60分且失信行为累积记分达到20分的,相关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醒该经营者其信用情况。

第三十九条 依据经营者信用评价结果,可以实施如下差异化监管措施:

(一)经营者上年度信用等级为AA级的,可适当降低 “双随机”抽查比例和频次,降低抽查力度,减少抽查内容;

(二)经营者上年度信用等级为A级和B级的,按照常规比例、频次及内容进行抽查;

(三)经营者上年度信用等级为C级以下的,应提高“双随机”抽查比例和频次,加大抽查力度,适当增加抽查内容。

第四十条 经营者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列入道路运输市场重点关注对象名单(以下统称重点关注名单):

(一)当年内信用得分不满60分且失信行为累积记分值20分以上的;

(二)上年度信用等级被评为D级的;

(三)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被管理部门列入重点关注对象名单的。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被列入重点关注名单的,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如下措施:

(一)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开展失信提示和警示约谈,增加监管频次,加强现场检查;

(二)限制申请信用承诺受理或办理,取消评优评先资格,不授予荣誉;

(三)在新增车辆、扩大经营范围、经营权延续、运输服务质量招投标中,加强审慎性审查;

(四)在财政资金补助、部省示范项目和示范企业申请评比等方面予以限制;

(五)加强对失信主体的披露和曝光,定期向社会公布重点关注名单,强化社会舆论监督作用;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四十二条 重点关注名单有效期为一年,列入重点关注名单的经营者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移除重点关注名单:

(一)有效期届满且未再发生在安全生产、生态环境方面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因无证照经营、恶意拖欠货款等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拒不履行、逃避执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的;

(二)信用修复后不再符合重点关注名单条件的;

(三)列入重点关注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第四十三条 在信用等级评定之前,经营者信用得分以及失信行为累积记分符合相应信用等级评定分数的,应当按照相应信用等级进行实时动态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经营者信用管理工作纳入年度考核内容,加强信用制度建设、人员培训和宣传,加强对其所属的各职能部门(机构)信用信息归集、查询、应用等方面的考核。

第四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各职能部门(机构)工作人员在信用管理工作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

(一)未按规定归集信用信息、认定失信行为、评定信用等级、实施信用修复、应用信用结果的;

(二)在规定期限内未对陈述和申辩、异议申请、复核申请等作出处理答复的;

(三)违反规定进行虚假信用信息记录的;

(四)擅自清除、篡改、虚构、隐匿信用信息记录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之外的社会法人或者自然人在本市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发生失信行为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予以认定,将相关失信行为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或者本级。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33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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