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部门、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巡游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规范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经营行为,提升巡游出租汽车整体服务水平,结合本市实际,现印发《天津市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信用积分管理考核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信用积分考核评分标准
2021年11月30日
天津市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信用积分管理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巡游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规范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以下简称巡游车驾驶员)经营行为,提升巡游出租汽车整体服务水平,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全市域经营巡游车驾驶员(包含第一从业驾驶员和第二从业驾驶员)信用积分管理考核,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巡游车驾驶员信用积分管理考核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巡游车驾驶员信用积分管理考核工作,市交通运输执法部门负责做好巡游车驾驶员执法处罚数据梳理汇总相关工作。
第二章 巡游车驾驶员信用积分考核等级划分
第五条 本市巡游车驾驶员信用积分考核等级分为五星级、四星级、三星级、二星级、一星级。巡游车驾驶员对应运营车辆的智能顶灯星级显示,分别为五星、四星、三星、二星、一星。
第六条 巡游车驾驶员信用积分考核内容包括:
(一)遵守法规: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情况;
(二)培训教育:参加教育培训等情况;
(三)安全生产:发生交通责任事故等情况;
(四)经营行为:发生经营违法行为等情况;
(五)运营服务:文明优质服务、维护乘客权益、乘客投诉等情况;
(六)社会责任: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等情况。
第七条 本市巡游车驾驶员信用积分初始基准分值13分。巡游车驾驶员信用积分满分为30分,其中基础分最高20分,附加分最高10分。依照《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信用积分考核评分标准》(见附件),基础分扣分分值为:1分、3分、5分、10分、20分,扣至0分为止;基础分加分分值为3分,加至20分为止;附加分加分分值为3分,加至10分为止。
初次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驾驶员,在取得《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后的分值为初始基准分值。
巡游车驾驶员信用积分考核以季度为考核周期,每季度进行一次统计汇总,巡游车驾驶员对应运营车辆智能顶灯星级显示根据季度统计汇总情况进行调整。
第八条 两名巡游车驾驶员注册登记在同一运营车辆的,信用积分考核分别计分,顶灯星级显示为当班驾驶员信用积分对应星级。
第九条 巡游车驾驶员信用积分考核等级按照下列标准进行评定:
(一)综合得分为20分以上的,考核等级为五星级;
(二)综合得分为16~20分的,考核等级为四星级;
(三)综合得分为11~15分的,考核等级为三星级;
(四)综合得分为4~10分的,考核等级为二星级;
(五)综合得分为3分及以下的,考核等级为一星级。
第十条 巡游车驾驶员有评优选先、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社会保障、拾金不昧等事迹的,所属巡游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向市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申报,核实后应当给予相应附加分奖励,附加分累计不超过10分。
第三章 巡游车驾驶员信用积分管理
第十一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信用积分考核评分标准》计分,根据巡游车驾驶员得分情况评定其考核周期内信用积分考核等级。
第十二条 对巡游车驾驶员信用积分考核信息有异议的,由巡游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向市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进行申诉。经调查核实属实的,应对巡游车驾驶员信用积分考核信息予以更正。
第十三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信用积分管理系统,并定期公布巡游车驾驶员信用积分考核结果。
第十四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巡游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通过智能终端、电子监督卡、智能顶灯等适当形式,标注、显示巡游车驾驶员信用积分考核等级。
第四章 奖惩措施
第十五条 鼓励各综合交通枢纽站区对信用积分考核结果为“五星级”的巡游车驾驶员采取激励措施。
我市社会综合性重要活动和政府指令性任务,优先选取信用积分考核结果为“四星级”及以上的巡游车驾驶员。
第十六条 巡游车驾驶员在考核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其列入“违规名单”:
(一)考核等级为一星级的;
(二)在各综合交通枢纽站区发生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通过市级媒体、新媒体等渠道被曝光,并形成社会影响的;
(四)组织或引发影响社会公共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群体性事件,或引起重大信访事件发生的;
(五)发生其他严重违法行为或服务质量事故的。
被列入“违规名单”的驾驶员,下一季度考核周期内无乘客投诉且未被行政处罚的,移出违规名单。
第十七条 巡游车驾驶员有综合得分计至0分记录情形的,应当接受集中培训教育,经培训合格后且在考核周期内无扣分情形的,回到初始基准分值。
巡游车驾驶员经两次通知拒不参加集中培训的,依据《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依法依规处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巡游车驾驶员管理,及时记录和更新巡游车驾驶员信用积分信息。
第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执法部门应当统筹市级、区级、综合交通枢纽站区等相关执法部门,定期梳理汇总巡游车驾驶员执法处罚数据和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数据,并按季度报送市道路运输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信用积分考核等级为“三星级”以下和被列入“违规名单”巡游车驾驶员的培训教育和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为保障本市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信用积分考核工作的连续性,2021年第四季度驾驶员信用积分考核沿用《天津市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信用积分管理考核办法(试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信用积分考核评分标准
分值 |
评分标准 | |
巡游车驾驶员有所列情形之一的,扣20分 |
1.驾驶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 |
2.转借、出租《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 | ||
3.私自改装、调整计价器造成计费失准的。 | ||
4.拒绝接受依法检查,或采取故意堵塞交通等方式阻碍行政执法的。 | ||
5.违反法律法规,参与影响社会公共秩序、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等停运事件的。 | ||
6.殴打、威胁、恐吓、骚扰乘客的。 | ||
7.伪造、骗取、转借巡游车运营专用设备、标志或者为前述行为提供条件的。 | ||
8.考核过程中,发现有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信用考核相关情况,且情节严重的。 | ||
9.擅自涂改、伪造、变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 | ||
10.恶意侵占乘客失物,拾到乘客遗留物品拒不上交的。 | ||
11.转让、倒卖巡游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 | ||
12.在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同等、主要或全部责任的。 | ||
13.被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 ||
巡游车驾驶员有所列情形之一的,扣10分 |
1.将巡游出租汽车交给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并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 |
2.无正当理由拒载或接受预约服务而未前往载客的。 | ||
3.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擅自中断服务的。 | ||
4.不积极配合处理乘客投诉或者纠纷的。 | ||
5.在综合交通枢纽场站地区未按规定停放车辆、候客、揽客的。 | ||
6.运营专用设备超过30日未联网,且未办理停歇业手续的。 | ||
7.在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且负同等、主要或全部责任的。 | ||
巡游车驾驶员有所列情形之一的,扣5分 |
1.未经乘客同意,故意绕道的。 | |
2.未经乘客同意,强行搭载其他乘客的。 | ||
3.未按规定随车携带有效消防器材的。 | ||
4.智能服务终端、计程计价设备、智能顶灯等运营专用设备不能正常使用而继续运营的。 | ||
5.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的。 | ||
6.不按规定提供巡游出租汽车发票或提供的发票与本车不符的。 | ||
巡游车驾驶员有所列情形之一的,扣3分 |
1.驾驶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运营专用设备,未按照规定设置、喷涂、张贴标志标识的车辆,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 |
2.车容车貌不整洁的。 | ||
3.仪容仪表不整的。 | ||
4.营运过程中行为举止不符合有关要求的。 | ||
5.使用服务忌语的。 | ||
巡游车驾驶员有所列情形之一的,扣1分 |
1.未按规定携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 |
2.未按规定显示电子营运证,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 ||
3.向车外抛物、吐痰或在车内抽烟的。 | ||
4.不按乘客意愿使用音响和空调等设施设备的。 | ||
5.未落实疫情防控要求的。 | ||
巡游车驾驶员有所列情形的,基础分加3分(累计不超过20分) |
1.季度考核周期内无乘客投诉的。 | |
巡游车驾驶员有所列情形之一的,附加分加3分(累计不超过10分) |
1.受市级及以上新闻媒体报道表扬的。 | |
2.获得文明服务优秀驾驶员等称号的。 | ||
3.有见义勇为、救死扶伤、拾金不昧等先进事迹的。 | ||
4.积极参加抢险救灾、服务保障、义务服务等社会公益活动的。 | ||
5.有协助查处违法行为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