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滨海新区、东丽区、津南区、西青区、北辰区、武清区、宝坻区、静海区、宁河区、蓟州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为规范我市载客12人及以下客运船舶运输市场管理,我局制定了《天津市小型客运船舶运输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5年2月24日
天津市小型客运船舶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小型客运船舶运输经营行为,维护小型客运船舶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水路运输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通航水域内小型客运船舶的运输经营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小型客运船舶是指载客12人及以下从事经营性旅客运输的船舶。
第三条 小型客运船舶运输应当坚持安全便捷、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的方向。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鼓励引导小型客运船舶运输规模化、集约化发展。
第四条 天津市港航管理局(以下称市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小型客运船舶运输经营的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和平、河东、河西、河北、南开、红桥等市内六区小型客运船舶运输经营活动的管理。
市内六区以外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称区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型客运船舶运输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五条 小型客运船舶运输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依法进行市场主体登记。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小型客运船舶安全运营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从业资历与经营船舶种类相适应的专职管理人员,保障运营安全。
第六条 经营者投入运营的小型客运船舶应当依法持有有效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国籍证书、检验证书以及按规定应取得的安全管理证书,具备船舶停靠、旅客上下船所必需的码头或停靠站点设施。
第七条 经营者从事小型客运船舶运输经营活动或新增小型客运船舶的,应当在正式运营后10个工作日内向经营地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报告。经营地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对外公布经营者名称、营运船舶名称、船舶营运区域、停靠码头或停靠站点等信息。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经营者应当在售票处和小型客运船舶上公布乘船须知、运营时间、航线、停靠站点、收费标准、退换票规则等内容。
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处理制度,公布投诉电话、邮箱等,接受旅客投诉,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旅客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以明示的方式向旅客说明或警示下列事项:
(一)不适宜乘船的群体、人员;
(二)正确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方法;
(三)必要的安全防范、应急措施和安全救生知识;
(四)禁止携带的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的危险物品;
(五)其他可能危及船舶航行安全、旅客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情形。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向社会公布国家规定的不得随船携带的物品清单,拒绝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以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的旅客乘船,旅客应当予以配合。
对旅客拒不配合安全检查,或发现旅客携带有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以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且坚持上船的,经营者应当拒绝其上船。船舶开航后发现旅客随船携带或者托运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或者托运的物品的,应当妥善处理,旅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统计规定报送运输经营统计信息。
第十二条 经营者终止经营或船舶退出营运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经营地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报告,经营地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对外公布终止经营者或退出营运船舶信息。
第十三条 市级、区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者经营活动的监督,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市级、区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在监督中发现经营者不符合经营要求运营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在整改期限结束后对该经营者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并作出整改是否合格的结论,整改不合格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市级、区级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用管理,记录小型客运船舶运输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定期开展信用评价并公布行业信用评价结果。
第十五条 载客12人及以下的游艇改变原有属性,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营运船舶的管理规定,办理船舶检验、登记等手续,并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乡镇客运渡船,与外界不通航的公园、封闭性风景区内的水上客运船舶以及从事海钓、拖网捕捞等休闲渔业活动的船舶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七条 区级水路运输管理门可以结合实际,制定小型客运船舶运输管理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