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各有关企业:
为规范天津市水路运输市场信用管理工作,市港航局制定印发了《天津市水路运输市场信用评价办法(试行)》,请做好贯彻落实。
天津市港航管理局
2023年1月18日
天津市水路运输市场信用评价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天津市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体系建设,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引导经营者依法诚信经营,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行业监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从业单位指在天津市注册登记,经许可、备案等纳入监管的水路运输(含辅助业)业务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的信用评价是指市区两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根据行业监管有关信息,综合评定本行政区域内从业单位的信用等级,并将评价结果主要用于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及有关工作的参考依据。
第三条 天津市水路运输市场信用评价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和准确性,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天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筹天津市水路运输市场信用管理工作。
天津市港航管理局具体组织实施水路运输市场信用评价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水路运输市场信用管理相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市水路运输市场信用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和完善相关信息化管理系统,并组织与交通运输部和天津市有关信息平台对接;
(三)指导区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开展水路运输市场信用管理工作;
(四)负责市内六区以及其他由市级监管的从业单位的基本信息管理、信用评价指标信息认定、异议处理等工作;
(五)负责全市从业单位信用评价结果公示工作;
(六)根据信用评价结果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及有关工作。
区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水路运输市场信用评价有关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天津市水路运输市场信用管理、事中事后监管相关要求;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从业单位的基本信息管理、信用评价指标信息认定、异议处理等工作;
(三)根据信用评价结果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及有关工作。
第二章信用评价指标
第五条 水路运输市场信用评价指标信息是指天津市港航管理局、区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在履行监管职责、提供政务服务等过程中产生或获取的反映水路运输市场从业单位信用状况的信息,主要包括基本信息、加分项目信息和减分项目信息等。
第六条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法定代表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登记注册信息;
(二)取得的水路运输市场经营资质等行政许可、备案及营运船舶等信息;
(三)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身份证件号、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及有关从业人员信息;
(四)其他与信用相关反映从业单位基本情况的相关信息。
从业单位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从业单位和相关管理部门应及时更新有关信息,保持信息真实有效。
第七条加分项目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表彰奖励;
(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全国性或省级水路运输行业协会的表彰奖励;
(三)参与政府指令性应急运输任务信息;
(四)其他省级以上政府部门认定的表彰奖励。
从业单位加分项目信息及分值标准见附件一。
第八条减分项目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在运输经营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规定,受到相关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撤销相关经营资格和通报批评等信息;
(二)在水路运输行政管理过程中,被相关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认定为提供虚假材料或违反有关承诺的信息;
(三)在申请交通运输有关行政许可、财政补贴等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谎报瞒报重要事项的;
(四)存在被纳入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黑名单”的严重失信行为的;
(五)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减分项目信息。
从业单位减分项目信息及分值标准见附件二。
第九条 减分项目信息由天津市港航管理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信用管理有关规定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等具体规定做出修订的,有关减分项目信息内容同步调整。
第三章信用评价
第十条水路运输市场信用评价工作原则上每年开展一次,由天津市港航管理局、区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按照“谁监管、谁执法、谁认定”和“一家企业,一个结果”的原则,对所辖从业单位上一年度发生的加分项目信息及减分项目信息进行认定,并在基准分值上进行计分,确定评价等级。
从业单位信用评价基准分值为90分。
同一个行为符合不同计分标准的,采用分值较高的指标进行认定;符合同一指标加减分的行为发生多次的,可以累计参与计分。
从业单位发生“直接认定为D级”类别行为的,信用评价直接认定为D级。
第十一条水路运输市场信用评价分为AA、A、B、C、D五个等级。按照以下标准纳入相应等级:
(一)合计得分在91分以上的,信用等级为AA级;
(二)合计得分在81分-90分的,信用等级为A级;
(三)合计得分在71分-80分的,信用等级为B级;
(四)合计得分在61分-70分的,信用等级为C级;
(五)合计得分不超过60分的,信用等级为D级。
第十二条年度信用评价工作由天津市港航管理局组织开展。
从业单位应当按照信用评价工作部署按时向相关水路运输管理部门申报上一年度获得的加分项目信息并提交有关佐证材料。未在申报期限内申报的,视为无加分项目信息。
区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期限要求,对所辖从业单位申报的上一年度加分项目信息及所辖从业单位上一年度发生的减分项目信息进行认定。
区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汇总辖区全部从业单位上一年度加分项目信息及区级部门认定的减分项目信息后,上报至天津市港航管理局。
天津市港航管理局承担市级监管范围的从业单位加分项目信息及减分项目信息认定工作。
天津市港航管理局汇总市级、区级认定的全部加分项目信息、减分项目信息后,评定全市水路运输从业单位信用等级。
同一从业单位从事不同业务,或同时受到天津市港航管理局、区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监管的,相关信息由相关管理部门依职责分别进行认定,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由认定部门负责,相应分值由天津市港航管理局进行汇总,只产生一个评价结果。
第十三条天津市港航管理局评定全市水路运输市场从业单位信用等级后,通过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天津信用交通网站及微信公众号等途径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
在公示期内,从业单位发现被认定的加减分项目信息或评价结果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按照“谁认定、谁核查”的原则,向做出该认定的管理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符合相关规定的证据材料:
(一)信用信息存在错误或遗漏的;
(二)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同一次行为被认定两次以上的;
(四)信用信息认定超过生效期限的;
(五)分值计算及评价结果认定有误的。
第十四条 相关管理部门应在收到书面异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和处理,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并将核实后的信息记录同步至相关信息平台。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四章信用评价应用
第十五条 天津市港航管理局、区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加强水路运输市场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工作,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对本辖区从业单位实施分级分类监管。符合法律法规明确的应用条件的,可以将信用评价结果用于实施有关守信激励及失信惩戒的参考依据。不得实施没有明确法律法规依据的惩戒措施。
第十六条 对信用评价AA级从业单位,可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对其实施以下措施:
(一)同等条件下,在财政资金补助等各类政府优惠政策中,依法依规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二)树立为诚信典型并向社会推介;
(三)在日常监管中,合理减少现场检查频次;
(四)在办理水路运输及辅助业务许可、备案等事项,以及船舶营业运输证配发等政务服务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服务措施。
对信用评价A级从业单位,可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对其实施以下守信激励措施:
(一)在日常监管中,合理减少现场检查频次;
(二)在办理水路运输及辅助业务许可、备案等事项,以及船舶营业运输证配发等政务服务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服务措施。
对信用评价B级从业单位,可不实施激励或惩戒措施。
对信用评价C级从业单位,可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对其实施以下措施:
(一)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在本单位“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基础上,每年额外增加一次以上的现场检查;
(二)依法依规限制享受财政资金补助等各类政府优惠政策;
(三)限制参评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法组织的表彰奖励活动。
对信用评价D级从业单位,应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对其实施以下惩戒措施:
(一)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在本单位“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基础上,每年额外增加两次以上的现场检查;
(二)对信用评价D级从业单位进行约谈,如有无故不参加约谈或约谈事项不落实的,约谈情况应当认定为本年度减分项目;
(三)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减少对其采取承诺制审批等便利化措施的范围;
(四)依法依规限制享受财政资金补助等各类政府优惠政策;
(五)不得参评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法组织的表彰奖励活动。
评价结果依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报告。
第五章信用信息管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天津市水路运输市场从业单位有信用信息虚假错误等情况的,均可按前述认定职责范围向相关管理部门举报。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予以处理,对于实名举报的,应及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严禁违规泄露举报内容以及举报人姓名、住址、电话等个人信息。
第十八条 各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保障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信息安全,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篡改、虚构、违规删除信用信息;
(二)泄露未经授权违规发布的信用信息;
(三)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用信息;
(四)未按照规定对举报信息、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和处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