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502民初130号
原告:邱敏,女,1989年11月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为522401********5940﹚,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原告:黎俊,男,1986年1月1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为522401********7453﹚,汉族,住址同上。
上列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天明(一般授权代理)、韩立志(一般授权代理),系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洋,男,1985年11月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为500103********1226﹚,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刘铸,男,1980年6月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为510202********5918﹚,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310号。
法定代表人:任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特别授权代理)、吴思奇(一般授权代理),系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毕节高速公路管理处。住所地:毕节市洪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00007613788411。
法定代表人:刘勇,系该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大华(一般授权代理),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173号大礼堂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624841XK。
负责人:石合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一般授权代理),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敏、黎俊诉被告夏洋、刘铸、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司)、贵州省毕节高速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高管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顾林独任审理。原告邱敏、黎俊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天明、韩立志,被告高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吴思奇,被告高管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大华,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铸、夏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敏、黎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渝B×××××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2000元;二、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交强险赔付外,判令被告刘铸、夏洋按照4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82806.32元(扣除被告刘铸已经支付的30000元,还应支付152806.3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渝B×××××号小型轿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三、判令被告毕节市高速公路管理处、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按4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82806.32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其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16日,被告刘铸驾驶被告夏洋所有的渝B×××××号小型轿车沿夏蓉高速从重庆往六盘水方向行驶,行驶至夏蓉高速下行线1721公里加850米处时,将横穿高速公路的行人黎志远撞倒致死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直属二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6)第000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志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铸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铸驾驶的渝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夏洋、且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夏蓉高速通车至今,高速两旁有缺口至今未作封闭处理,公路旁的一些铁丝网、护栏被损害,村民直接从被损坏的铁丝网、护栏及未封闭的缺口处穿行公路,对高速公路负有管理、维护义务的高速公司、高管处至今未作处理的行为与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该二被告应承担40%的赔偿比例。事故发生至今除被告刘铸垫付了30000元的丧葬费,其余费用至今未结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处理,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夏洋书面答辩称:我已经为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依据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直属二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行人黎志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此次事故导致我的车头受损,产生维修费4348元,原告邱敏、黎俊应按照70%责任比例承担3043.6元的费用。
被告刘铸书面答辩称:对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未成年人黎志远的父母未尽到监护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及其他赔偿费用计算标准有误,由法院核实。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3万元的费用,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被告高速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和案件当事人;我公司已经在此次事故路段设置了波形护栏、水泥挡板、设置人行天桥等安全措施,并作了安全教育宣传;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行人黎志远违法进入高速公路导致的,综上,本案中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高管处答辩称:本案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是原告诉状中的生命权纠纷;我单位是高速公路的行政监督部门,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维修高速公路两旁的铁丝网不是我单位的工作职责,是贵州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业务范围之一,原告方错误将我单位列为被告;我单位已经尽到了安全监督职责;原告方的赔偿比例计算错误,没有体现黔公交认字﹙2016﹚第0002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其在整个交通事故中承担的主要责任。
被告平安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渝B×××××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并未向我公司申请理赔,且我公司不是本案侵权的主体,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刘铸依法驾驶,无义务预见行人黎志远横穿高速公路,驾驶人刘铸不应承担责任,我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刘铸与高速公路管理单位属于服务合同关系,高速公路管理单位有义务保证刘铸安全通行,本案中行人横穿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管理单位未尽到保证刘铸安全通行的法定义务,因此刘铸承担的责任也应由高速公路管理单位承担。综上,刘铸及我公司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经庭审举证和质证的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证明了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证明了此次事故的发生、责任比例的划分及黎志远因此次事故死亡的事实,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即证人黎某1、黎某2、黎某3的证人证言,欲证明事故发生路段有缺口进入高速公路,一直未作封闭处理,死者黎志远是从铁丝网破损处进入高速公路的。高速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高管处质证认为,三证人的证人证言前后不一致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平安公司无异议。2、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照片23张,用以证明事发现场附近的高速公路封闭被破坏,形成多处缺口,行人可从缺口处进入高速公路路沿,将路沿视为便道行走后再横穿高速公路;受害人黎志远从其家附近缺口处进入高速公路路沿,沿路沿行走一段距离后横穿公路,准备从对向车道路沿缺口走出公路,在穿越对向车道时被刘铸驾车碰撞而亡;被告贵州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未尽到管理职责,在高速公路封闭网被破坏后未予以修复,形成多处缺口,导致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受害人从缺口处进入高速公路,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对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高速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照片充分证明了道路是封闭的,有波形护栏,护栏的损害情况不能证明是事故发生时的状态,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因果关系,倒数第三张照片证明了我公司设置了人行天桥。高管处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充分证明了道路有封闭护栏,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确定受害人是从破损处进入高速公路的。平安公司无异议。3、高速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即事故认定书及照片6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点中间有隔离带,两旁有护栏及挡墙、人行天桥等安全措施,并且进行了交通安全意识宣传,故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无法体现铁丝网有破损的情况,被告公司有义务对已经破损的铁丝网进行修复。高管处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单位不承担责任。平安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确保刘铸安全通行,我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对上述有争议的三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该次事故的发生是行人黎志远违法进入高速公路导致的,其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的过错,原告方认为高速公司未尽到封闭高速公路的义务,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在庭审中通过对证人的询问及结合被告高速公司提交的证据分析,距事故发生地约100米处高速公司修建了人行天桥及通行涵洞,且高速公路两旁有波形护栏,高速公司在事故发生的高速公路通车时进行了交通安全意识的宣传,高速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管护义务,无证据证明高速公司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邱敏、黎俊、黎希燕登机牌一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亲属黎希燕从外地赶回处理,产生机票费用3810元,三被告质证认为,登机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应提供正式发票予以证明,黎希燕与本案无关,收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即便真实也只能按照一般交通费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交通费应以正规发票为准,原告方提供的登机牌不足以证明亲属因受害人处理丧事产生费用的金额情况,因此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方所举的第六组证据,邱敏的银行账户流水单2张,黎俊的银行账户流水单1张,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二人为处理事故,造成误工损失10000元。三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凭银行流水无法证明原告因办理丧事造成误工损失,同时该流水单反映的是事故发生前的情况,与办理丧事不具有因果关系。本院审查认为,银行流水单只是反映原告方银行账户金额的变动情况,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及工资收入情况,因此对该组证据不予以认证。对刘铸向本院提交的3万元垫付款依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表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夏洋提交的修车发票,原告方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本案处理的是原告方所受损失的赔偿责任及赔偿金额问题,被告夏洋因本次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失可以通过协商等方式另案处理。
综合当事人陈述和以上证据分析,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8月16日,被告刘铸驾驶被告夏洋所有的渝B×××××号小型轿车沿厦蓉高速从重庆往六盘水方向行驶,行驶至厦蓉高速下行线1721公里加850米处时,与横穿高速公路的行人黎志远相撞造成黎志远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直属二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6)第000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志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铸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铸驾驶的渝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夏洋,夏洋为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黎志远系黎俊、邱敏所生小孩,于2010年6月22日出生。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铸垫付了包括丧葬费的前期费用3万元。
本院认为,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黎志远违法进入高速公路并横过高速公路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驾驶人刘铸驾驶渝B×××××号轿车遇行人横过公路﹙未鸣喇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的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相撞,综合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事故认定书关于责任的划分,酌定黎志远承担60%的责任,驾驶人刘铸承担40%的责任。关于高速公司及高管处是否作为本案补充赔偿主体的问题,其中贵州省毕节高速公路管理处作为行政执法监督管理部门,已经依法履行了自己的监督管理责任,各方当事人表示无异议,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行人黎志远违法进入高速公路造成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黎志远是从铁丝网的缺口处进入高速公路,且高速公司为该条高速公路的封闭通行在铁丝网与高速公路之间还修建了波形护栏、水泥挡板等封闭隔离措施、为方便附近村民的出行高速公司在事发地附近修建人行天桥及地下通行涵洞等安全保障措施,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的高速公路及高管处公司应承担本案40%的赔偿责任不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关于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等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院认定的事实证据,原告邱敏、黎俊等因本次事故在本案中受到的损失分项计算为:1、死亡赔偿金为491592.80元(24579.64元/年×20年=491592.8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黎志远死亡,确实给二原告精神造成严重的伤害,结合本地经济发展状况,酌情支持30000元,3、丧葬费为23733元,以上3项合计为545325.80元(包括被告刘铸垫付的前期费用30000)。根据交强险的立法精神,应先从交强险限额中赔付122000元(包含刘铸垫付的前期费用30000元)后余下423325.80元(545325.80122000=423325.80元)再按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夏洋向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赔付限额的第三责任险,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40%比例责任即169330.32元(423325.80元×40%=169330.32),故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事故在扣减被告刘铸垫付的30000元费用后,可获得的赔偿额为261330.32元(92000+169330.32=261330.3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渝B×××××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邱敏、黎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人民币92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渝B×××××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邱敏、黎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人民币169330.32元;
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渝B×××××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刘铸垫付费用人民币30000元。
四、驳回原告邱敏、黎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6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8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2326元,由原告邱敏、黎俊负担17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