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行中】关于对《天津市道路运输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公告

关于对《天津市道路运输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的公告

按照市人大、市政府立法计划安排,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正在组织开展《天津市道路运输条例》立法起草工作,现将草案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一、征求意见时间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3216日。

二、意见提交方式

(一)登陆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官网,进入决策意见征集栏目反馈;

(二)发送电子邮件至dlysjfgc@tj.gov.cn进行反馈;

(三)邮寄至天津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法规处。(地址:天津滨海新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华苑产业区开华道15号增1,邮编:300384

三、注意事项

请严格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意见及理由,并在征求意见截止日期前反馈。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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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案正文

天津市道路运输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道路运输共同规定

第三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客运经营

第二节 货运经营

第四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一节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

第二节 机动车维修经营

第三节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

第四节 汽车租赁经营

第五章 道路运输安全管理

第六章 超限超载治理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维护本市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依据及参考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自202251日起施行)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2.《重庆市道路运输条例》202211日起施行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3.《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自2022101日起施行)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和实施道路运输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班线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等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汽车租赁经营。

依据及参考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自202251日起施行)第二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3号)第三条第一款 本规定所称道路客运经营,是指使用客车运送旅客、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客运活动,包括班车(加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

3.《北京市道路运输条例》(20219月修正)第二条第二款 公共电汽车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为建立统一、开放、绿色、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服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信息化经营,使用新能源汽车,促进节能减排。

依据及参考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自202251日起施行)第三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六条 国家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2.《重庆市道路运输条例》(自202211日起施行)第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为建立统一、开放、绿色、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服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新能源汽车,促进节能减排。引导道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信息化经营。

第四条【职责分工】  市、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资源、文化旅游、应急、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相关工作。

依据及参考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自202251日起施行)第七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2.《重庆市道路运输条例》202211日起施行)第五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市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管理的具体事务性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文化旅游、应急管理、税务、大数据应用发展、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发展规划】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区域协作,促进京津冀地区道路运输的协调发展。

依据及参考依据: 1.《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2022101日起施行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构建社会化、专业化、信息化、智能化的现代道路运输服务体系,提高道路运输公共服务能力。

2.《重庆市道路运输条例》202211日起施行)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区域协作,促进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道路运输协调发展。

第六条【行业协会】 道路运输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规范和监督会员经营行为,推动行业诚信建设,提高会员服务质量,参与道路运输相关政策法规、行业标准的研究制定和宣传贯彻,维护公平竞争,促进道路运输行业健康发展。

依据及参考依据: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3号)第四条第三款 鼓励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相关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

2.《北京市道路运输条例》(20219月修正)第十条 本市道路运输行业协会依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规范和指导会员经营行为,组织会员开展诚信建设,提高会员的服务质量,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参与道路运输相关政策法规、行业标准的研究制定和宣传贯彻。

3.《重庆市道路运输条例》(202211日起施行)第七条 道路运输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规范和监督会员经营行为,推动行业诚信建设,提升会员的服务质量,维护公平竞争,保护行业和会员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

4.《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2022101日起施行)第六条第二款 鼓励成立道路运输相关行业协会,发挥行业协会在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和促进道路运输业发展等方面的作用。

第二章道路运输共同规定

第七条【经营条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依法办理许可或者备案

用于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取得道路运输证并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上载明的单位名称应当与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载明的名称一致。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持证上岗。

依据及参考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自202251日起施行)第十条第一款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和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际、市际、县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在直辖市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九条 申请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3号)第五十四条 客运车辆驾驶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有关证件,在规定位置放置客运标志牌。

3.《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0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要求其聘用的车辆驾驶员随车携带按照规定要求取得的《道路运输证》。

4.《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8号)第六条第三款 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

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优先聘用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从业人员从事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工作。

5.《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20176月修正)第九条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许可,按照核定的期限、范围、种类、项目、区域和场所等许可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用于客运、货运、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汽车租赁、交通物流经营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配发道路运输证件,并随车携带。

第十条 客运、货运的驾驶人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考试取得从业资格证件,并在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时随身携带。

6.《重庆市道路运输条例》20221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 营运驾驶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等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

道路运输证上载明的单位名称应当与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载明的名称一致。

第八条【变更及终止经营】道路运输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办理停业、分立、合并、迁移或者转让客、货运经营车辆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客运及客运站经营者不得擅自暂停、终止经营。

道路运输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办理许可或者备案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并在终止经营后十日内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注销手续,交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备案证明。

依据及参考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自20225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客运经营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

第十八条 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3号)第三十条第一款 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需要变更许可事项,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班车客运经营者变更起讫地客运站点、途经路线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三十二条 客运班线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暂停、终止班线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原许可机关。经营期限届满,客运班线经营者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重新提出申请。许可机关应当依据本章有关规定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客运经营者终止经营,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交回原发放机关。

第三十三条 客运站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和进站经营者。原许可机关发现关闭客运站可能对社会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采取措施对进站车辆进行分流,并在终止经营前15日向社会公告。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回原发放机关。

3.《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0号)第十八条 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之日30日前告知原许可或者备案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4.《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8号)第十八条 第二款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告知原备案机构。

5.《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2号)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内书面告知原备案部门。

6.《重庆市道路运输条例》20221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道路运输或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停业、歇业、分立、合并、迁移或者转让客、货运经营车辆的,应当依法向道路运输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未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客运和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者不得擅自暂停、终止经营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第九条【退出机制】  道路运输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办理许可或者备案后,不再具备规定的经营条件的,应当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道路运输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办理许可或者备案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一百八十日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停业,或者道路运输车辆逾期未进行年度审验超过一百八十日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原许可机关收回并注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或者更新备案信息。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取得从业资格后,不再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的,应当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超过从业资格证件有效期一百八十日未申请换证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注销其从业资格证件。

依据及参考依据: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3号)第三十条第四款 客运经营者和客运站经营者在取得全部经营许可证件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日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日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客运经营者终止经营,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交回原发放机关。

2.《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8号)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从业资格证件:

(一)持证人死亡的;

(二)持证人申请注销的;

(三)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年龄超过60周岁的;

(四)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或者被吊销的;

(五)超过从业资格证件有效期180日未申请换证的。

凡被注销的从业资格证件,应当由发证机关予以收回,公告作废并登记归档;无法收回的,从业资格证件自行作废。

3.《重庆市道路运输条例》(自20221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 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因条件发生变化等原因不再具备规定的经营条件或者从业条件的,应当到道路运输机构办理相应的注销手续。

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一百八十日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停运,或者道路运输车辆逾期未进行年度审验超过一百八十日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原许可机关收回并注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

第十条 【信息化建设和信息报送】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道路运输信息化建设,推动相关服务系统互联互通与数据共享。

道路运输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安全管理、统计和档案制度,及时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依据及参考依据:1.《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0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鼓励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采用电子合同、电子运单等信息化技术,提升运输管理水平。

2.《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20176月修正)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道路运输公共信息服务,建立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与相关服务系统的互联互通,并定期向社会发布有关运输信息。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安全管理、统计和档案制度,及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相关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3.《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2022101日起施行)第五条第二款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推动道路运输数字化建设,建立全省统一的道路运输监管平台,构建安全、便捷、高效、有序、绿色的现代智慧道路运输网。

第十一条【规范企业经营】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聘用取得相应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与聘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聘用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

依据及参考依据: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3号)第六十二条 网络平台应当建立班车客运经营者、驾驶员、车辆档案,并确保班车客运经营者已取得相应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驾驶员具备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和从业资格并受班车客运经营者合法聘用,车辆具备有效的《道路运输证》、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0号)第二十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聘用按照规定要求持有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

3.《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8号)第六条第三款 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

4.《重庆市道路运输条例》(自20221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聘用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与聘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聘用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二条【经营者禁止行为】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经年度审验或者年度审验不合格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二)使用拼装、擅自改装的车辆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三)使用未经检测、检测不合格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定期维护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依据和参考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自20225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3号)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客运车辆进行一次审验。

3.《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0号)第五十条第一款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配发《道路运输证》的货运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审验内容包括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情况、车辆结构及尺寸变动情况和违章记录等。

4.《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20176月修正)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经年度审验或者年度审验不合格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二)使用拼装、擅自改装的车辆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三)使用未经检测、检测不合格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定期维护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四)聘用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禁止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道路运输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从业资格证等道路运输证牌。

依据及参考依据: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3号)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0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道路运输证》不得转让、出租、涂改、伪造。

3.《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8号)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三)伪造、转借、倒卖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4.《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8号)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运车辆的;

5.《重庆市道路运输条例》(自202211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倒卖、出借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从业资格证等道路运输证牌。

第十四条【禁止挂靠】客运经营者和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自有车辆(挂车除外)从事道路运输,统一管理、调度车辆和驾驶人员,统一财务管理,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道路运输车辆挂靠本单位经营。

依据及参考依据: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3号)第五条 国家实行道路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制度,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禁止挂靠经营。

2.《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2019年第29号)第八条第二款 禁止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挂靠经营。

3.《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2号)第八条 申请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下列要求的专用车辆及设备:

1)自有专用车辆(挂车除外)5辆以上;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的,自有专用车辆(挂车除外)10辆以上。

4.《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自202210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第三款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自有车辆挂车除外运输危险货物,统一管理、调度车辆和驾驶人员,统一财务管理,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挂靠本单位经营。

第三章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客运经营

第十五条【运力调整】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客运市场信息采集工作,定期公布客运市场供求状况。对需要增加运力的,应当制定增加运力的方案,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依据及参考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自20225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客运市场供求状况。

2.《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20176月修正)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客运市场信息采集工作,定期公布客运市场供求状况。对需要增加运力的线路,应当制定增加运力的方案,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班线客运】 客运班车营运时应当按照规定放置班车客运标志牌。

客运班车应当按照核定线路、班次运行,禁止在高速公路封闭路段内上下乘客。

客运班车不得在规定的站点外上客、揽客,不得在途中滞留、甩客或者强迫乘客换乘车辆。由于车辆故障等特殊原因确需乘客换乘车辆的,应当及时调换,不得降低换乘客车档次,不得另收费用。

加班客车应当符合班车客运管理规定。

依据及参考依据: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3号)第三条 (一)班车客运是指客车在城乡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的一种客运方式。加班车客运是班车客运的一种补充形式,是在客运班车不能满足需要或者无法正常运营时,临时增加或者调配客车按客运班车的线路、站点运行的方式。

第三十七条 客运班车应当按照许可的起讫地、日发班次下限和备案的途经路线运行,在起讫地客运站点和中途停靠地客运站点(以下统称配客站点)上下旅客。

客运班车不得在规定的配客站点外上客或者沿途揽客,无正当理由不得改变途经路线。客运班车在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城市管理相关法规的前提下,可以在起讫地、中途停靠地所在的城市市区、县城城区沿途下客。

第五十四条 客运车辆驾驶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有关证件,在规定位置放置客运标志牌。

2.《重庆市道路运输条例》(202211日起施行)第九条 客运班车营运时应当按照规定放置班车客运标志牌。

客运班车应当按照核定线路运行,禁止在高速公路封闭路段内上下乘客。

客运班车不得在规定的站点外上客、揽客,不得在途中滞留、甩客或者强迫乘客换乘车辆。由于车辆故障等特殊原因确需乘客换乘车辆的,应当及时调换,不得降低换乘客车档次,不得另收费用。

加班客车应当符合班车客运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定制客运】  鼓励客运班线经营者开展班车客运定制服务,依法按照旅客需求灵活确定发车时间、上下旅客地点。

依据及参考依据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3号)第五十九条  国家鼓励开展班车客运定制服务(以下简称定制客运)。

前款所称定制客运,是指已经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经营者依托电子商务平台发布道路客运班线起讫地等信息、开展线上售票,按照旅客需求灵活确定发车时间、上下旅客地点并提供运输服务的班车客运运营方式。

2.《重庆市道路运输条例》(自202211日起施行)第十条  鼓励客运班线经营者开展班车客运定制服务,依法按照旅客需求灵活确定发车时间、上下旅客地点。

第十八条【包车客运、旅游客运】  承接包车客运业务的,承运人应当向车籍所在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包车客运标志牌,并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

承运人应当随车携带包车客运标志牌和包车合同,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不得从事班车客运。

包车客运、旅游客运运行线路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旅游客运运行线路至少有一端应当在旅游景区(点)。

依据及参考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自20225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 从事包车客运的,应当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输。

从事旅游客运的,应当在旅游区域按照旅游线路运输。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3号)第五十七条 客运包车应当凭车籍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配发的包车客运标志牌,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并持有包车合同,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七)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的,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的,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

3.《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20176月修正)第三十四条 包车、旅游客运经营者从事客运经营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包车客运标志牌。

包车、旅游客运运行线路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旅游客运运行线路至少有一端应当在旅游景区(点)。

第十九条【公司化经营】 鼓励客运经营者实行公司化经营。实行公司化经营的,车辆营业收入应当全部上缴客运经营者,并由客运经营者统一考核营运成本,司乘人员劳动报酬不与单车利润直接挂钩。

依据及参考依据: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3号)第五条第一款 国家实行道路客运质量信誉考核制度,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禁止挂靠经营。

2.《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20176月修正)第三十条鼓励班车、包车、旅游客运经营者实行公司化经营。实行公司化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产权属于客运经营者所有;

(二)客运经营者与车辆司乘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办理社会保险;

(三)车辆营业收入全部上缴客运经营者,并由客运经营者统一考核营运成本,司乘人员劳动报酬不与单车利润直接挂钩;

(四)客运经营者统一经营管理车辆,并承担全部经营风险和安全管理责任;

(五)不以承包、租赁等任何方式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客运经营权。

第二十条【查处非法客运】  禁止利用摩托车、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车辆从事客运经营活动。具体车辆类型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示。

依据及参考依据:1.《天津市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津政办规〔202113号,自202110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第二款 对利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事道路客运、货运经营活动的,由交通运输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2.《北京市查处非法客运若干规定》(201871日起施行)第八条第一款 禁止利用摩托车、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车辆从事客运经营。具体车辆类型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示。

3.《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221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 禁止货运汽车、拖拉机、摩托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车辆从事客运经营。

中心城区禁止人力车从事客运经营。中心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是否准许人力车从事客运经营。

4.《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若干规定》(2014619日起施行)第二条第二款 禁止利用摩托车、三轮车、电力助动车等车辆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

5.《南京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20121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不得利用摩托车从事公共客运经营活动。

第二节货运经营

第二十一条【货运发展原则】 鼓励采用集装箱、封闭厢式车和多轴重型车辆以及甩挂运输、多式联运方式从事货运经营,引导货运经营者建立全程运输一单制服务方式,应用电子运单、网上结算等互联网服务模式。

依据与参考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自20225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货运经营者实行封闭式运输,保证环境卫生和货物运输安全。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0第四条 鼓励道路货物运输实行集约化、网络化经营。鼓励采用集装箱、封闭厢式车和多轴重型车运输。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鼓励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采用电子合同、电子运单等信息化技术,提升运输管理水平。

3.《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自202210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 鼓励采用集装箱车辆、封闭厢式车辆和重型车辆以及甩挂运输方式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4.《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自20181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鼓励采用集装箱、封闭箱式、多轴重型车辆运输,开展多式联运,引导货运经营者建立全程运输一单制服务方式,应用电子运单、网上结算等互联网服务模式。

第二十二条【危险货物运输停车场地】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和建设满足产业配套需要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公共停车场、应急救援基地等配套设施。

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具备自有或者租借期限为3年以上,且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停车场地应当与企业注册地在同一区级行政区域内。

依据及参考依据:1.《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2号)第八条申请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符合下列要求的停车场地:

自有或者租借期限为3年以上,且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停车场地应当位于企业注册地市级行政区域内。

停车场地应当封闭并设立明显标志,不得妨碍居民生活和威胁公共安全。

2.《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自2022101日施行)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和建设满足产业配套需要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公共停车场、应急救援基地等配套设施。

第二十三条 【危险货物运输】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运输危险货物时,应当遵守危险货物运输线路、时间和速度等方面的有关规定,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发生燃烧、爆炸、辐射或者泄漏等事故。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员应当遵守危险货物运输相关规定,押运人员应当对危险货物进行监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悬挂或者喷涂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警示标志,随车携带《道路运输危险货物安全卡》,配备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和应急救援器材等设备。

依据及参考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自20225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配备必要的押运人员,保证危险货物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并悬挂明显的危险货物运输标志。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0号)第三十六条 驾驶人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驾驶人员或者押运人员应当按照《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617)的要求,随车携带《道路运输危险货物安全卡》。

第四十二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要求驾驶人员和押运人员在运输危险货物时,严格遵守有关部门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线路、时间、速度方面的有关规定,并遵守有关部门关于剧毒、爆炸危险品道路运输车辆在重大节假日通行高速公路的相关规定。

3.《黑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20206月修正)第三十三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员应当遵守危险货物运输相关规定,押运人员应当对危险货物进行监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悬挂或者喷涂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警示标志,随车携带道路运输危险货物安全卡,配备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和应急救援器材等设备。

第二十四条【城市配送发展保障】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统一车型、统一标识、统一管理、统一技术标准的城市配送车辆,在城区通行、停靠、装卸作业等方面提供便利,促进城市交通物流配送业的发展。

依据及参考依据1.《市商务局 市交通运输委 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城市配送车辆规范》的通知》(津商流通〔20199号)为加强城市配送运输与车辆通行管理工作,规范城市配送市场秩序,保障生鲜农产品和食品消费安全,改善城市配送发展环境,推动城市配送车辆实行统一车型(统一城配车型),统一标识(统一喷涂标识),统一管理(统一接入天津市供应链城市共同配送服务平台),统一技术标准(统一安装车载智能监控设备)(以下简称四统一)开展集中配送和共同配送业务。

2.《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20176月修正)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统一标识的专用配送车型的车辆,在城区通行、停靠、装卸作业等方面提供便利,促进城市交通物流配送业的发展。

第二十五条【网络货运运营要求】  鼓励发展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促进物流资源集约整合、高效利用。从事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应当遵守国家及我市有关规定。

依据及参考依据:1.《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0号)第四条 鼓励道路货物运输实行集约化、网络化经营。鼓励采用集装箱、封闭厢式车和多轴重型车运输。

2.《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221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鼓励发展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促进物流资源集约整合、高效利用。从事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一节道路运输站(场)经营

第二十六条【场站基本规定】 道路运输站(场)的设置应当方便旅客出行,满足货物集散需求。未经许可或者备案,不得搬迁或者改变用途。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维护站(场)秩序,按照规定配备安全设施设备,设置安全标识,建立车辆进出站(场)安全检查和登记查验制度。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对出站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禁止非法道路运输经营者和车辆进站经营,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

依据及参考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自20225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第一款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对出站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0号)第三十六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运营,不得随意改变货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对出站车辆进行安全检查,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保证安全生产。

3.《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3号)第三十条 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需要变更许可事项,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班车客运经营者变更起讫地客运站点、途经路线的,应当重新备案。

客运班线的经营主体、起讫地和日发班次下限变更和客运站经营主体、站址变更应当按照重新许可办理。

客运班线许可事项或者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换发《道路客运班线经营信息表》。

第七十一条第二款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对出站客车进行安全检查,采取措施防止危险品进站上车,按照车辆核定载客限额售票,严禁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保证安全生产。

4.《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自202210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安全设施设备,设置安全标识,执行车辆进出站(场)安全检查和登记查验制度。

二级以上道路旅客运输站(场)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并使用行包安全检查和视频监控设备。

旅客应当配合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对行包的安全检查;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有权拒绝其乘车。

5.《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20176月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三款 道路运输站(场)的设置应当方便旅(乘)客出行,满足货物集散需求。未经原许可机关批准,不得搬迁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七条【规范乘车】  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主动接受进站安全检查,遵守乘车秩序,行驶途中系好安全带,讲究文明卫生,不得携带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客运站经营者可以拒绝其进站乘车。

依据及参考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自20225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秩序,讲究文明卫生,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3号)第五十条第三款 对旅客拒不配合行李物品安全检查或者坚持携带违禁物品、乘坐实名制管理的客运班线拒不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或者票、人、证不一致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和客运站经营者不得允许其乘车。

3.《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自202210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 第三款旅客应当配合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者对行包的安全检查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者有权拒绝其乘车。

第二十八条【客运站经营者义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进站的客运经营者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二)在明显位置公布进站客运车辆的类别、类型等级、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等信息,有序调度车辆进站发车,维持上下车秩序;

(三)不得出售未经批准的客运站(点)车票;

(四)对无故停班或者连续七日不进站经营的,及时报告所在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五)对客运车辆未能按时发车的,及时发布信息,维持候车秩序,协助承运人安排滞留旅客。对出现旅客严重滞留的,立即采取疏运措施,及时报告所在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并服从统一调度、指挥。

依据及参考依据: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3号)第七十条 客运站经营者和进站发车的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自愿签订服务合同,双方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十五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公布进站客车的类型等级、运输线路、配客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等信息,调度车辆进站发车,疏导旅客,维持秩序。

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对无故停班达7日以上的进站班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报告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20176月修正)第五十六条 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规定。

客运站应当加强管理,在购票、候车、托运行李等方面为旅(乘)客或者托运人提供文明卫生的场所和优质安全的服务。客运站应当按照约定及时与客运经营者结算票款,不得歧视对待或者阻碍其正常营运,不得出售未经批准的客运站(点)车票,不得接纳未经批准进站营运的车辆。

3.《北京市道路运输条例》(20219月修正)第三十二条道路运输场站经营者应当维护场站内的市场秩序,与进入场站的道路运输经营者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不得允许非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和车辆进入场站经营。

客运场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明显位置公示客运场站内运营的客运线路及其运输班次、经停站点、到发时间、票价和投诉举报电话;货运场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明显位置公示货运场站内运营的运输服务经营者名称、经营范围、位置平面图和投诉举报电话。

4.《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219月修正)第二十九条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对客运车辆未能按时发车的,应当及时发布信息,维持候车秩序,协助承运人安排滞留旅客。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对出现旅客严重滞留的,应当立即采取疏运措施,及时报告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并服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二十九条【货运站经营者义务】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明显位置公示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名称、经营范围、位置平面图和投诉电话;

(二)按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进行分类储存保管,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三)按照国家规定的货物运输包装标准作业,包装物和包装技术、质量要符合运输要求;

(四)按照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进行货物的搬运装卸,保证作业质量;

(五)严格执行价格规定,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禁乱收费;

(六)查验货运经营者车辆的经营资质

(七)在货运车辆主要出入口、停车场、货物受理区域等业务操作场所安装并使用符合规定的视频监控设备,视频监控设备记录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九十日。

依据及参考依据:1.《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0号)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对出站车辆进行安全检查,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保证安全生产。

第三十八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进行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不得违规存放危险货物。

第三十九条 货物运输包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货物运输包装标准作业,包装物和包装技术、质量要符合运输要求。

第四十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进行货物的搬运装卸。搬运装卸作业应当轻装、轻卸,堆放整齐,防止混杂、撒漏、破损,严禁有毒、易污染物品与食品混装。

第四十一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价格规定,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禁乱收费。

第四十二条 进入货运站经营的经营业户及车辆,经营手续必须齐全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公平对待使用货运站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2.《北京市道路运输条例》(20219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货运场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明显位置公示货运场站内运营的运输服务经营者名称、经营范围、位置平面图和投诉举报电话。

3.《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自202210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在货运车辆主要出入口、停车场、货物受理区域等业务操作场所安装并使用符合规定的视频监控设备。视频监控设备记录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九十日。

第二节机动车维修经营

第三十条【基本要求】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其场地、设施设备、技术人员、管理制度以及环境保护措施应当符合机动车维修经营的有关标准和要求。

依据及参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自20225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机动车维修场地;

(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的条件,制定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

第三十一条【节能环保】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采用节能环保方式维修机动车、处置废弃物。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记录配件采购、使用信息,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并按规定留存配件来源凭证。

依据及参考依据:《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8号)第五条第三款 鼓励推广应用机动车维修环保、节能、不解体检测和故障诊断技术,推进行业信息化建设和救援、维修服务网络化建设,提高机动车维修行业整体素质,满足社会需要。

第十四条第二款 机动车维修配件实行追溯制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记录配件采购、使用信息,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并按规定留存配件来源凭证。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2.《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20176月修正)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用节能环保方式维修机动车、处置废弃物。

第三十二条【经营规定】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标志牌,公示维修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维修配件单价和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合理收费。

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有权自行选择维修经营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实行定点维修或者安装、购买附加设备和产品。

依据及参考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752号,自20225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维修服务完成后应当提供维修费用明细单。

2.《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8号)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机动车维修标志牌》(见附件2)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

3.《重庆市道路运输条例》(自20221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维修经营地悬挂机动车维修标志牌,公示主修车型的维修工时定额、维修工时单价、维修配件单价和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合理收费。

4.《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223月修正)第四十条 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有权自行选择维修经营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实行定点维修或者安装、购买附加设备和产品。

第三十三条【维修档案】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按照规定如实填报、及时上传承修机动车的维修电子数据记录至国家有关汽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系统。机动车托修方有权查阅车辆维修档案。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向托修方出具规定格式的机动车维修凭证,机动车维修凭证应当载明维修部位、配件生产商名称、保修期限等内容。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维修竣工的,还应当进行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对检验合格的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依据及参考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752号,自20225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或者整车修理的,应当进行维修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合格证。

2.《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8号)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维修档案应当包括:维修合同(托修单)、维修项目、维修人员及维修结算清单等。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维修档案还应当包括:质量检验单、质量检验人员、竣工出厂合格证(副本)等。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填报、及时上传承修机动车的维修电子数据记录至国家有关汽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系统。机动车生产厂家或者第三方开发、提供机动车维修服务管理系统的,应当向汽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系统开放相应数据接口。

机动车托修方有权查阅机动车维修档案。

3.《重庆市道路运输条例》(自20221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机动车托修方有权查阅车辆维修档案。

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维修竣工的,应当进行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对检验合格的车辆,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4.《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自202210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向托修方出具规定格式的机动车维修凭证维修凭证应当载明维修部位、配件生产商名称、保修期限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禁止行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备案经营范围维修机动车;

(二)签发虚假竣工出厂合格证;

(三)擅自更换托修机动车上完好部件;

(四)擅自扩大托修机动车维修范围;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依据及参考依据1.《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8号)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备案的经营范围开展维修服务。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见附件3);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车主可以拒绝交费或接车。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8号)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技术技能人员应当按照维修规范和程序作业,不得擅自扩大维修项目,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3.《重庆市道路运输条例》(自20221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承修无号牌的机动车;

(二)进行假冒巡游出租汽车喷涂、改装、维修作业;

(三)超备案经营范围维修机动车;

(四)擅自更换托修机动车上完好部件;

(五)擅自扩大托修机动车维修范围;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

第三十五条【经营资质】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的,其场地、设施设备、教学人员配备等应当符合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的有关标准。

依据及参考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自20225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三)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管理人员;

(四)有必要的教学车辆和其他教学设施、设备、场地。

2.《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自202210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的,其场地、设施设备、教学人员配备等应当符合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的有关标准。

第三十六条【经营者义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学员签订机动车驾驶培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

(二)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及合同约定对学员进行培训,建立学员档案、教学日志,并向考核合格的学员颁发结业证书;

(三)使用符合要求的计时培训系统和车载计时终端,并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相关信息监管服务系统互联互通;

(四)使用符合标准并取得牌证、具有统一标识的教学车辆;

(五)按照规定对教学车辆进行定期维护、检测和更新,保持性能完好,满足教学和安全行车的要求;

(六)在其备案的教练场地开展基础和场地驾驶培训;

(七)在道路上进行培训活动,应当遵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并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学车辆;

(八)建立教练员档案,并按要求将教练员档案主要信息报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九)不得采取异地培训、恶意压价、欺骗学员等不正当手段开展培训活动,不得允许非本单位的教学车辆以其名义进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

鼓励使用学员缴费第三方监管平台,按照教学进度向培训机构支付费用。

依据及参考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自20225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确保培训质量。培训结业的,应当向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培训结业证书。

2.《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2号)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教练员档案,并将教练员档案主要信息按要求报送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教练员档案包括教练员的基本情况、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取得情况、参加岗前培训和再教育情况、教学质量信誉考核情况等。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教练员信息档案,并通过信息化手段对教练员信息档案进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与学员签订培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培训服务,保障学员自主选择教练员等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备案地开展培训业务,不得采取异地培训、恶意压价、欺骗学员等不正当手段开展经营活动,不得允许社会车辆以其名义开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实行学时制,按照学时合理收取费用。鼓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提供计时培训计时收费、先培训后付费服务模式。

对每个学员理论培训时间每天不得超过6个学时,实际操作培训时间每天不得超过4个学时。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内容和学时要求,制定教学计划,开展培训教学活动。

培训教学活动结束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组织学员结业考核,向考核合格的学员颁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以下简称《结业证书》,式样见附件4)。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员档案。学员档案主要包括:《学员登记表》、《教学日志》、《培训记录》、《结业证书》复印件等。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使用符合标准并取得牌证、具有统一标识的教学车辆。

教学车辆的统一标识由省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对教学车辆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保持教学车辆性能完好,满足教学和安全行车的要求,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更新。

禁止使用报废的、检测不合格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不得随意改变教学车辆的用途。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其备案的教练场地开展基础和场地驾驶培训。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在道路上进行培训活动,应当遵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并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学车辆。

3.《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223月修正)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应当在核准的注册地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学时制培训,建立教学日志、学员档案,向培训合格的学员颁发结业证书。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不得采取异地培训、恶意压价、欺骗学员等不正当手段开展培训活动,不得允许非本单位的教练车辆以其名义进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

4.《重庆市道路运输条例》(自20221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鼓励建立学员缴费第三方监管平台,按照教学进度由平台向培训机构支付费用。

第三十七条 【驾培考核】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上传的培训记录进行核查。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实现培训信息与考试信息共享,实现培训与考试有效衔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机动车驾驶证各类考试科目申请前,应当查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核通过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记录。

依据及参考依据:1.《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2号)第四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执行教学大纲、颁发《结业证书》等情况,对《培训记录》及有关资料进行严格审查。

第四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健全协同监管机制,及时向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通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备案、停业、终止经营等信息,加强部门间信息共享和跨部门联合监管。

2.《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自202210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过程的监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受理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科目申请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查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出具的培训记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驾驶员培训考试、发证等信息共享机制。

第四节汽车租赁经营

第三十八条【经营者义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加强租赁车辆的管理,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保证向承租人提供的车辆符合国家规定和上路行驶的条件。

租赁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应当与汽车租赁经营者的名称一致,且登记的使用性质为租赁。

依据及参考依据1.《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7号)第六条 从事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投入经营的小微型客车应当经检验合格且登记的使用性质为租赁(以下称租赁小微型客车);

第十一条第一款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为承租人提供安全便利优质的小微型客车租赁服务,确保车辆安全、卫生状况良好。

第十二条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小微型客车交付承租人,交付的租赁小微型客车在租赁期间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上路行驶条件,车内设施设备功能齐全正常,外观内饰完好整洁;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租赁小微型客车进行检测、维护,确保技术性能良好;

2.《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221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加强租赁车辆的管理,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保证向承租人提供的车辆符合国家规定和上路行驶的条件。

租赁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应当与汽车租赁经营者的名称一致,且登记的使用性质为租赁。

第三十九条【经营者要求】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和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明示服务项目、租赁流程、租赁车辆类型、收费标准、押金收取与退还、客服与监督电话等事项;

(二)建立租赁经营管理档案,并按照规定报送相关数据信息;

(三)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

(四)查验承租人和驾驶人相关证件,确保驾驶人符合安全驾驶条件;

(五)不得向承租人提供驾驶劳务;

(六)不得从事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依据及参考依据1.《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7号)第十一条第二款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不得随车提供驾驶劳务。

第十二条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或者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明示服务项目、租赁流程、租赁车辆类型、收费标准、押金收取与退还、客服与监督电话等事项;

(六)建立租赁经营管理档案,保存租赁经营信息,并按照要求报送相关数据信息;

2.《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自20221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在经营场所和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明示服务项目、租赁流程、租赁车辆类型、收费标准、押金收取与退还、客服与监督电话等事项;

(三)建立租赁经营管理档案,并按照规定报送相关数据信息;

(五)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

(六)查验承租人和驾驶人相关证件,确保驾驶人符合安全驾驶条件;

(七)不得向承租人提供驾驶劳务;

(十)不得从事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承租人、驾驶人过错责任】在车辆租赁期间,因承租人、驾驶人员过错发生交通违法、交通责任事故以及其他因承租人、驾驶人员行为造成租赁车辆被扣押、丢失等后果的,由承租人依法承担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依据及参考依据1.《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7号)第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六)租赁期间租赁小微型客车发生交通违法、交通事故的,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接受处理。

2.《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202210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 在车辆租赁期间,因承租人、驾驶人员过错发生交通违法、交通责任事故以及其他因承租人、驾驶人员行为造成租赁车辆被扣押、丢失等后果的,由承租人依法承担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道路运输安全管理

第四十一条【安全生产责任制】道路运输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是道路运输安全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道路运输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道路运输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相关标准,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保障道路运输安全。

依据及参考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自202191日起施行)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2. 《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20176月修正)第十七条第三款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保障运输安全。从事客运经营和危险货物运输的企业,还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有与其运输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和停车场地。

第四十二条【安全管理机构及安全管理人员】道路运输经营者和客运站经营者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其安全考核合格。

依据及参考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自20219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2.《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道路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管理办法〉〈道路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大纲〉的通知》(交运规〔20196号)

第三条 道路运输企业是指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含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的法人单位。

道路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指对本单位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和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以及分支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指企业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

第五条第二款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工作,并监督实施。

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有关工作。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委托具备条件的社会组织机构负责具体考核工作。考核不得收费,有关具体事务性工作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实施。

第六条 道路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其安全考核合格。

第四十三条【安全教育】道路运输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应当真实、有效,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频次、学时、内容要求。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心理疏导、精神慰藉,严格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防范从业人员行为异常导致事故发生。

道路运输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四个小时;超过四个小时的,应当停车休息,休息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分钟。高速公路单程运行六百公里以上、其他公路单程运行四百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应当随车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

依据及参考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自20225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确保道路运输安全。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遵守道路运输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个小时。

2.《天津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自20223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考核。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应当真实、有效,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频次、学时、内容要求。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保存下列材料:

(一)由培训人员和受训员工签名、书写的安全生产三级教育记录及考试试卷;

(二)载有教育和培训内容的材料或者影像资料;

(三)教育和培训的签到表及学时记录;

(四)受训员工考核成绩名册。

3.《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自202210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心理疏导、精神慰藉,严格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防范从业人员行为异常导致事故发生。

第七十条 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并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生产安全事故等报告制度。

4.《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20176月修正)第二十四条 客运、货运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四个小时;超过四个小时的,应当停车休息,休息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分钟。

高速公路单程运行六百公里以上、其他公路单程运行四百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应当随车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

第四十四条【车辆动态监控】道路客运车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配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终端设备和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

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等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卫星定位终端设备和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不得擅自关闭。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对其车辆和驾驶人员实施动态监控。

依据及参考依据:1.《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2022年第10号)第八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拥有50辆及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者牵引车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标准建设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平台,或者使用符合条件的社会化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以下统称监控平台),对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员运行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

2.《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切实加强道路运输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交办运〔2019101号)四、进一步加快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安装 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推广应用智能视频监控报警技术的通知》(交办运〔2018115号)、《交通运输部关于认真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开展冬季公路水路安全生产行动的通知》(交安监发〔2018169号)等文件要求,坚持政府引导、市场主导、企业主体的原则,依法依规推进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的安装工作。

3.《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自202210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包车客运车辆、三类以上客运班线车辆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终端设备和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

第二款 卫星定位终端设备和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应当接入道路运输监管平台,并保持正常使用状态。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等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卫星定位终端设备和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不得擅自关闭。车辆所属单位应当对车辆安全行驶情况实施动态监控。

第四十五条【保险】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最低限额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执行。

依据及参考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自20225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2.《重庆市道路运输条例》20221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 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最低限额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突发事件应急】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演练。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及其他突发事件,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由此发生的费用按照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依据及参考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自20225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客运经营者和货运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2.《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20176月修正)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承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备等应急运输任务,服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承担应急运输任务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3.《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202210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道路应急运力储备和道路运输应急保障制度,定期组织开展演练,提高道路应急运输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略物资等紧急道路运输任务和指令性计划运输,由同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实施。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统一调度,确保如期完成,由此发生的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十七条【安全费用】道路运输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保证必需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

依据及参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自20219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六章超限超载治理

第四十八条【工作原则】  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应当坚持政府领导、企业自律、联合执法、综合治理的原则。

依据及参考依据:《天津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规定》(2009年市政府令第19号公布,2012年市政府令第52号修正)第二条第二款 本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应当遵循政府领导、企业自律、联合执法、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十九条【职责分工】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领导,落实主体责任,完善治超长效工作机制,建立工作目标责任制和年度评价制度,将治超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重点,加强机构、人员和经费保障,统筹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

交通运输、公安、城市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和职责分工,负责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相关工作。

依据及参考依据: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530号)坚持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治理工作机制,明确职责,制订方案,完善措施,加强督促检查,切实做好治理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治理工作列入年度工作重点,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加强领导,落实经费,积极研究解决治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和困难。交通、公安、发展改革、宣传、工商、质检、安全监管和法制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协调配合,认真落实措施,推进治理工作平稳有序进行。

2.《天津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规定》(2009年市政府令第19号公布,2012年市政府令第52号修正)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含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疆保税港区、中新天津生态城管委会,下同)负责统一组织本区域内的治超工作,落实、完善治超联合执法机制,实施责任追究制度。

3.《天津市建立长效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责任机制实施办法》(津政发〔2013102号)第二条 本市治超工作应当建立长效工作责任机制,坚持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各负其责。

4.《天津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职责》(2019522日)

(二)公安部门:严格机动车注册登记,对与《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车型不一致,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一律不予办理相关业务;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监管;与交通运输执法部门共同开展路面联合执法,联合交通运输执法人员指挥货运车辆就近进入超限检测站(点)进行检测,依法查处超限超载等交通违法行为和非法改、拼装车辆;对超限超载货运车辆驾驶人严格执行违法记分制度,并将发现的超限超载运输车辆、驾驶人、运输企业、货物装载源头单位信息抄告交通运输部门;维护治超检测站点的交通及治安秩序;依法查处阻碍执行职务、聚众滋事、破坏治超设施等违法犯罪行为。

(四)工业和信息化部门:配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做好货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管理工作;对于生产企业有违法违规生产经营行为的及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工矿、冶金、水泥等重点源头企业管理工作,开展企业治超宣传工作,规范货运车辆的装载行为。

(五)市场监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查处货车非法拼装、改装及销售行为;依法取缔非法拼装、改装汽车企业和场点; 配合相关部门对货物集散站(场)监管,依法依规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对治超工作所需的检测设备依法实施计量检定;定期公布经行政许可的可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单位名单;按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的委托开展汽车召回相关工作;检查从事改装、拼装车辆生产企业的生产场所及标准执行情况,依法查处无标生产行为;实施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查处不符合认证要求的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    

(十)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对城区道路桥梁超限超载车辆的巡视检查、信息采集工作;配合区治超部门依法查处货运车辆违法超限超载工作。负责对建筑垃圾运输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治理工作。

5.《江苏省治理公路超限超载运输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202311日起施行)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超限超载运输治理工作的领导,将公路超限超载运输治理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加强机构、人员保障,将治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6.《山东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202311日起施行)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工作的领导,落实主体责任,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建立工作目标责任制和年度评价制度,并将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相关工作。

第五十条【源头治理一】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源头治理纳入安全生产监管,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货运站(场)、港口、厂矿、建筑工地等货物集散地以及其他道路运输装载场所,组织制定货物装载、配载源头单位清单,确定并公布重点货物装载、配载源头单位。

区人民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货物源头单位装载、配载行为实施监督管理,督促落实货物装载、配载要求,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依据及参考依据:1.《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国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函〔2020298 号)(八)补齐货物装载出门关。会同相关部门全面梳理本地区货运源头单位情况,公示监管部门和责任人。对经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实行清单管理,推动矿山、钢铁、水泥、砂石四类企业和港口、铁路货场、大型物流园区、大宗物品集散地四类场站等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安装称重检测和视频监控等设备,并接入重点货运系统或治超联网管理信息系统(简称治超系统)联网运行,防止违法超限超载车辆出站出场。建立违法超限超载常态化倒查工作机制,依法追究货运源头单位、相关监管单位和人员责任。

2.《天津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规定》(2009年市政府令第19号公布,2012年市政府令第52号修正)第五条第一款 各类货物运输场站、港口、厂矿、建筑工地等货物集散地以及其他道路运输装载场所的经营者(以下称货源企业),不得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装载、配载货物。货源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对其装载、配载货物行为负有监管责任。

3.《山东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20231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布本行政区域货物装载、配载源头单位,并将其纳入安全生产监管范围。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公布的货物装载、配载源头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督促相关企业和单位落实货物装载、配载的各项要求,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4.《江苏省治理公路超限超载运输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20231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确定、公布本行政区域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含重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下同)名录,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五十一条【源头治理二】货物装载、配载源头单位不得超过车辆限载标准装载、配载货物。

重点货物装载、配载源头单位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确本单位有关从业人员职责,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二)建立货物装载、配载制度,公示法定装载、配载标准;

(三)安装符合标准的称重检测和视频监控设备并保持正常运行,接入治超联网管理信息系统;

(四)对驶离装载、配载地点的货运车辆如实计重、检测,出具装载、配载证明,并由货运车辆驾驶人随车携带;

(五)建立货物装载、配载台账,对货运车辆的证件、驾驶人和货物名称、重量、尺寸等货物装载、配载信息如实登记,并保存至少六个月;

(六)接受并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依据及参考依据:1.《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国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函〔2020298 号)(八)补齐货物装载出门关。会同相关部门全面梳理本地区货运源头单位情况,公示监管部门和责任人。对经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实行清单管理,推动矿山、钢铁、水泥、砂石四类企业和港口、铁路货场、大型物流园区、大宗物品集散地四类场站等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安装称重检测和视频监控等设备,并接入重点货运系统或治超联网管理信息系统(简称治超系统)联网运行,防止违法超限超载车辆出站出场。建立违法超限超载常态化倒查工作机制,依法追究货运源头单位、相关监管单位和人员责任。

2.《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货车非法改装和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意见》(交公路发〔2016124号)(九)统一执法标准,加强道路联合执法。严格按照《汽车、挂车及汽车列车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规定的最大允许总质量限制,统一车辆限载标准。

3.《天津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规定》(2009年市政府令第19号公布,2012年市政府令第52号修正)第五条第一款 各类货物运输场站、港口、厂矿、建筑工地等货物集散地以及其他道路运输装载场所的经营者(以下称货源企业),不得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装载、配载货物。货源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对其装载、配载货物行为负有监管责任。

第十一条 本市各入市口(含高速公路收费站)、货源企业车辆出入口必须安装称重设备、车辆缓冲带和自动路障装置。

4.《山东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20231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 货物装载、配载源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确本单位有关从业人员职责,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二)建立货物装载、配载制度,公示法定装载、配载标准;

(三)安装符合标准的称重设备和监控设备并保持正常运行;

(四)对驶离装载、配载地点的货物运输车辆如实计重、检测,出具装载、配载证明;

(五)建立货物装载、配载台账,对货物运输车辆的证件、驾驶人和货物名称、重量、尺寸等货物装载、配载信息如实登记,并保存至少六个月;

(六)接受并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5.《湖南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202110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煤炭、钢材、水泥、混凝土、砂石、土方等货物装载地以及物流园区、货运站(场)、港口码头的规模化经营者(以下统称货运源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确本单位有关从业人员职责,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二)按照规定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称重设备并确保计量准确;

(三)按照规定配置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控设备并保持正常运行;

(四)按照货运车辆装载要求装载、配载货物,如实计重、开票,出具装载、配载证明,并由货运车辆驾驶人随车携带;

(五)对货运车辆、驾驶人和货物名称、重量、尺寸等货物装载、配载信息进行登记、保存,并实时、准确传输至省货运车辆治超信息平台;

(六)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布货运源头单位,并定期更新。

第五十二条【高速公路治超】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规范,在高速公路入口设置不停车称重检测设备并加强管理,对货运车辆进行检测,不得放行违法超限超载货运车辆驶入高速公路。发现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车辆的,应当及时报告市交通运输、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有权查阅和调取高速公路收费站车辆称重数据、照片、视频监控等有关资料。

依据及参考依据:1.《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21年第12号令修正)第三十九条 收费高速公路入口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检测设备,对货运车辆进行检测,不得放行违法超限运输车辆驶入高速公路。其他收费公路实行计重收费的,利用检测设备发现违法超限运输车辆时,有权拒绝其通行。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将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公路管理机构有权查阅和调取公路收费站车辆称重数据、照片、视频监控等有关资料。

2.《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国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函〔2020298 号)二、健全治超基础监控网络。(四)严把高速公路入口关。指导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加强高速公路入口称重检测工作,实现货车入口称重检测率达到 100%,坚决禁止违法超限超载车辆进入高速公路行驶。做好称重监测数据联网上传工作,确保区域内所有收费站入口、出口称重监测数据实时、全面、准确传输至省联网中心、全网联网中心强化高速公路治超数据分析和应用,严肃查处擅自放行违法超限超载车辆进入高速公路和中途倒货等行为,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七)探索重要节点卡口关。加快推进治超非现场执法试点工作,借鉴先行先试省份经验,研究制定试点方案,在未设置超限监测站的公路货运通道、重要桥梁、重要路口等节点位置,设置具备不停车称重检测、视频监控和自动抓拍等功能的技术监控设施,解决治超监管盲区问题。……

3.《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关于治理车辆超限超载联合执法常态化制度化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交公路发〔2017173号)三、联合执法工作机制(三)高速公路入口联合执法。……发现违法超限超载车辆时,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拒绝其进入高速公路行驶,并及时报告当地公路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由有关部门按流动联合执法程序进行处理。对寻衅滋事、堵塞车道等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应依法查处。

第五十三条【科技治超】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保护公路的需要,在货物运输主通道、重要桥梁入口处以及货运流量较大的路段和节点,设置车辆检测等技术监控设备,依法查处违法超限运输行为。

车辆检测等技术监控设备投入使用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提前三十日进行公告。

依据及参考依据1.《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令第722号)第五十六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依托国家统一建立的在线监管系统,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关联整合,推行以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为特征的非现场监管,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2.《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21年第12号令修正)第四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保护公路的需要,在货物运输主通道、重要桥梁入口处等普通公路以及开放式高速公路的重要路段和节点,设置车辆检测等技术监控设备,依法查处违法超限运输行为。

第五十条 违法行为地或者车籍所在地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利用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资料,对违法超限运输车辆依法给予处罚,并提供适当方式,供社会公众查询违法超限运输记录。

3.《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201821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 公路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当事人对监控记录资料有争议的,可以申请复核。

4.《河南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20189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根据需要,在货运主通道、重要桥梁入口以及货运流量较大的路段和节点,设置车辆检测等技术监控设备,依法查处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行为。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有权查阅和调取公路收费站货运车辆称重数据、照片、视频监控等有关资料,经确认后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5.《山东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20231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主要货物运输通道、重要桥梁入口、省界出入口以及货物运输流量较大的路段和节点,设置超限检测技术监控设施以及明显标志同步、同址设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应当征得同级公安机关同意。

超限检测技术监控设施投入使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提前三十日在当地主要媒体或者官方网站等进行公告。

第五十四条【大件运输】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以下称大件运输)车辆,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许可手续。

依法需要护送的大件运输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以及护送方案的要求,选择符合技术条件要求的护送车辆,配备具有大件运输护送经验和专业技能的人员进行护送。遇到道路施工时,应当根据现场情况进行评估,在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方可组织通过。

依据及参考依据:1.《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16年第62号令)第六条 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以下称大件运输车辆,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许可手续,采取有效措施后,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公路。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行驶公路。

2.《江苏省治理公路超限超载运输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20231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物品(以下称大件运输)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公路超限运输许可,未经批准的,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第二十条 依法需要护送的大件运输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以及护送方案的要求,选择符合技术条件要求的护送车辆,配备具有大件运输护送经验和专业技能的人员进行护送。

护送车辆应当与大件运输车辆形成整体车队,实施全程护送,保持实时、畅通的通信联系;遇到道路施工时,应当根据现场情况进行评估,在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方可组织通过。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交通运输管理责任】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道路运输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接受并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依据及参考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自20225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第二款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2.《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自202210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相关经营者应当接受并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六条【检查要求】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高速公路收费站及服务区实施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依据及参考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自202251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2.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自202210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高速公路收费站及服务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检查站,依法对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但拦截已发现有违法经营行为嫌疑的车辆或者被举报有违法经营行为嫌疑的车辆除外。

第五十七条【行政强制措施】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可以予以暂扣。

依据及参考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自202251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2.《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自2022101日起施行)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件的经营车辆,可以予以扣押。

第五十八条【投诉处理】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开办事和举报投诉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对当事人的举报投诉应当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答复和处理。

依据及参考依据:《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自202210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开办事和举报投诉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并确保举报投诉电话有人负责接听;对当事人的举报投诉应当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答复和处理。

第五十九条【联合执法】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道路运输非法营运等行为,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

依据及参考依据:《重庆市道路运输条例》(自202211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公安等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道路运输非法营运等行为,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

第六十条【信用评价】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运输信用体系建设,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及应用制度,提高道路运输服务质量。

依据及参考依据:1.《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自20211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本市有关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建立本行业、本领域信用评价机制,开展信用评价,实行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对守信主体依法实施激励措施,对失信主体依法实施惩戒措施。

2.《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自202210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道路运输信用体系建设,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及应用制度,提高道路运输业的服务质量。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经营条件、车辆、从业人员不符合规定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道路运输或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可以吊销相应的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核减相应的经营范围或者责令关闭:

(一)未依法办理许可或者备案的;

(二)道路运输证上载明的单位名称与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载明的名称不一致的;

(三)客运及客运站经营者擅自暂停、终止经营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终止经营手续的;

(五)不再具备规定的经营条件的;

(六)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信息的;

(七)聘用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道路运输的;

(八)使用未经年度审验或者年度审验不合格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的;

(九)使用拼装、擅自改装的车辆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的;

(十)使用未经检测、检测不合格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定期维护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的。

依据及参考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自20225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情节严重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原备案的业务。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四)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3号)第八十三条第二款 审验符合要求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道路运输证》中注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使用未持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或者聘用不具备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参加客运经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2号)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4.《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2211日起施行)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或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停业、歇业、分立、合并、迁移或者转让客、货运经营车辆,未依法向道路运输机构办理相关手续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暂停客运或者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违规车辆停运五日以上三十日以下;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处罚:(一)道路运输证上载明的单位名称与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载明的名称不一致,使用未经年度审验或者年度审验不合格车辆从事经营的,不按规定填报营运或者经营统计报表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5.《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自2022101日起施行)第七十三条 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改变已经核准的许可条件,导致其经营条件与许可条件不符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改或者限期整改,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已备案的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未达到规定的经营条件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改或者限期整改,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达到规定经营条件的,责令关闭。

6.《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20176月修正)第六十七条 取得相应许可的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或者核减相应的经营范围。

7.《北京市道路运输条例》(20219月修正)第五十七条 第四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二百元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信息的。

第六十二条【证件违法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道路运输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从业资格证等道路运输证牌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依据及参考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自20225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2211日起施行)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处罚:(二)伪造、涂改、倒卖、出借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证牌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挂靠经营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客运经营者和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道路运输车辆挂靠本单位经营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依据及参考依据:《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自2022101日起施行)第七十八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挂靠本单位经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客运经营者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道路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处暂扣三十日以下道路运输证;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证、经营许可证:

(一)班线客运经营者未按照核定的线路、班次运行的,或者在高速公路封闭路段上下乘客的;

(二)班线客运经营者未在规定的站点上客揽客,或者在途中滞留、甩客、强迫乘客换乘车辆的;

(三)包车客运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领取包车客运标志牌的、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的、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或者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

依据及参考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自202251日起施行)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3号)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客运班车不按照批准的配客站点停靠或者不按照规定的线路、日发班次下限行驶的;

(五)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的;

(七)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的,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的,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

违反前款第(一)至(六)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许可。

3.《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2211日起施行)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客运班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客运班车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处违规车辆停运五日以上三十日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客运标志牌:

(一)在高速公路封闭路段内上下乘客的;

(二)在途中滞留、甩客的;

(三)因特殊原因确需乘客换乘车辆,另收费用或者降低客车档次的。

4.《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自2022101日起施行)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十五日以下车辆营运证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并处吊销车辆营运证、经营许可证或者收回相应客运班线营运权:

(一)班车客运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途中甩客、站外揽客的

(二)包车客运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未持包车合同或者未按规定取得包车客运标志牌的。

第六十五条【非法客运经营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利用摩托车、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车辆从事客运经营活动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依据及参考依据:1.《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2211日起施行)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货运汽车、拖拉机、摩托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车辆从事客运经营的,未经批准利用人力车从事客运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福州市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自20151112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违法从事经营性活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对违法的残疾驾驶人处以五百元罚款;对违法的非残疾驾驶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3.《北京市查处非法客运若干规定》(201871日起施行)第八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没收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4.《南京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20121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五条 利用摩托车从事公共客运经营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押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5.《合肥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暂行规定》(20191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利用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电瓶车以及其他非机动车辆从事客运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首次被查处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再次被查处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6.《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若干规定》(2014619日起施行)第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道路检查,收集有关证据后,将案件材料移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站(场)经营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注销备案信息:

(一)擅自搬迁或者改变用途的;

(二)允许非法道路运输经营者和车辆进站经营的;

(三)客运站经营者未在明显位置公布进站客运车辆的类别、类型等级、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等信息的;

(四)客运站经营者出售未经批准的客运站(点)车票的;

(五)货运站(场)经营者未在明显位置公示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名称、经营范围、位置平面图和投诉电话的;

(六)货运站(场)经营者未按规定安装并使用视频监控设备、保存记录资料的。

依据及参考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自202251日起施行)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重庆市道路运输条例》(自202211日起施行)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允许未经核定进站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20176月修正)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或者核减相应的经营范围:

(三)客运站出售未经批准的客运站(点)车票,或者接纳未经批准进站营运的车辆的;

4.《北京市道路运输条例》(20219月修正)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场站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的罚款:客运、货运场站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公示的。

5.《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自2022101日起施行)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五日以下停业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并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上传信息或者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视频监控设备、保存记录资料的;

第六十七条【机修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的;

(二)未公示维修工时定额、工时单价、维修配件单价、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的;

(三)未按照规定如实填报、及时上传承修机动车的维修电子数据记录至国家有关汽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系统的;

(四)未向托修方出具规定格式的机动车维修凭证的;

(五)超备案经营范围维修机动车的;

(六)签发虚假竣工出厂合格证;

(七)擅自更换托修机动车上完好部件的;

(八)擅自扩大托修机动车维修范围的

依据及参考依据:1.《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8号)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的;

(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的;

(八)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或者未及时上传维修电子数据记录至国家有关汽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系统的。

2.《重庆市道路运输条例》(自202211日起施行)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修无号牌机动车、擅自更换托修机动车上完好部件、擅自扩大托修机动车维修范围、超备案经营范围维修机动车或者进行假冒巡游出租汽车喷涂、改装、维修作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三十日以上九十日以下。

3.《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自2022101日起施行)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五日以下停业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并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至第四项、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八条【驾培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按照规定与学员签订驾驶培训合同的;

(二)未使用符合要求的计时培训系统和车载计时终端,或者未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相关信息监管服务系统互联互通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教学车辆进行定期维护、检测和更新,未保持性能完好,不满足教学和安全行车要求的;

(四)未在其备案的教练场地开展基础和场地驾驶培训的;

(五)存在异地培训、恶意压价、欺骗学员等不正当手段开展培训活动,或者允许非本单位的教学车辆以其名义进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的。

依据及参考依据:1.《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2号)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未在备案的教练场地开展基础和场地驾驶培训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

(五)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及设施、设备从事教学活动的;

(七)未按规定与学员签订培训合同的;

2.《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自2017111日起施行)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建立学员档案、培训记录或者伪造、篡改培训记录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以及设施、设备或者改装培训车辆车载计时终端进行培训活动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采取异地培训、恶意压价、欺骗学员等不正当手段进行培训,或者委托其他不具备资质的机构培训,或者以报名点、招生处、分校等形式开展培训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223月修正)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未按照规定使用教练车标识、未安装和使用培训计时管理系统、未在规定的教练场地内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维护和检测教练车的;

(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未按照核定的准教类别规范施教,或者未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或者擅自减少学时和培训内容的;

第六十九条【汽车租赁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向承租人提供驾驶劳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从事非法营运的规定进行处罚。

依据及参考依据:《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或者出租汽车经营许可,随车提供驾驶劳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从事非法营运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条【车辆动态监控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未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终端设备、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或者未按规定对车辆、驾驶人员实施动态监控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依据及参考依据:1.《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应急管理部令2022年第10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一)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的。

2.《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自2022101日起施行)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十五日以下车辆营运证;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并处吊销车辆营运证、经营许可证或者收回相应客运班线营运权:(六)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安装卫星定位终端设备、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未保持设备装置正常使用状态,或者未按规定对车辆安全行驶情况实施动态监控的。

第七十一条【投保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依据及参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自202251日起施行)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二条【整顿期间违规罚则】经许可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在停业改正或者停业整顿期间仍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照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有关规定处理。

依据及参考依据:《北京市道路运输条例》(20219月修正)六十五条 经许可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在停业整顿期间仍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三条【违规禁业罚则】被吊销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申请相应许可事项。

依据及参考依据:《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自2022101日起施行)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得申请相应许可事项。

第七十四条【对源头单位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货物装载、配载源头单位超过车辆限载标准装载、配载货物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未超过一吨的,予以警告;超过一吨的,每超一吨罚款五百元,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同一货源企业三个月内超过车辆限载标准装载、配载货物累计达到五辆次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告所在区人民政府,并移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经整顿后再次违法装载、配载货物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移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吊销其许可证件,由市场监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非法设立配载点及经营场站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重点货物装载、配载源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明确本单位有关从业人员职责,或者未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的;

(二)未建立货物装载、配载制度,或者未公示法定装载、配载标准的;

(三)未安装符合标准的称重设备和监控设备,未保持相关设备正常运行,或者未接入治超联网管理信息系统的;

(四)对驶离装载、配载地点的货物运输车辆未如实计重、检测,未如实出具装载、配载证明,或者未将装载、配载证明交由货运车辆驾驶人随车携带的;

(五)未建立货物装载、配载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对货物运输车辆的证件、驾驶人和货物名称、重量、尺寸等货物装载、配载信息如实登记、保存的。

依据及参考依据1.《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21年第12号令修正)第四十三条 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二)车货总质量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限定标准,但未超过1000千克的,予以警告;超过1000千克的,每超1000千克罚款500元,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有前款所列多项违法行为的,相应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应当累计,但累计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2.《天津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规定》(2009年市政府令第19号公布,2012年市政府令第52号修正)第五条第二款 货源企业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装载、配载货物的,依法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辆次处以1000元罚款。同一货源企业三个月内累计达到五辆次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告其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并移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经整顿后再次违法装载、配载货物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移送行业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关许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款 非法设立配载点及经营场站的,一经发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3.《山东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20231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货物装载、配载源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货物装载、配载源头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明确本单位有关从业人员职责,或者未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的;

(二)未建立货物装载、配载制度,或者未公示法定装载、配载标准的;

(三)未安装符合标准的称重设备和监控设备的;

(四)对驶离装载、配载地点的货物运输车辆未如实计重、检测,或者未如实出具装载、配载证明的;

(五)未建立货物装载、配载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对货物运输车辆的证件、驾驶人和货物名称、重量、尺寸等货物装载、配载信息如实登记、保存的。

第七十五条【对高速公路经营者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擅自放行违法超限超载货运车辆驶入高速公路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照每辆次处二千元的罚款。

依据及参考依据:1.河南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20189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高速公路经营者放行超限超载货运车辆驶入高速公路的,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没收放行车辆的全部通行费,并按照每辆次处二千元罚款。

2.《山东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20231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放行违法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驶入高速公路的,由高速公路入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每辆次二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七十六条【一般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七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第七十八条【废止】20097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公布的,根据2012521日《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修正的《天津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规定》同时废止。1991103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的,根据199814日《关于修改〈天津市特殊超限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6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关于修改〈天津市特殊超限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天津市特殊超限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背景介绍

  

为维护本市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行业健康发展,市交通运输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起草了《天津市道路运输条例(草案)》,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立法必要性

(一)深入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需要。近年来,随着国家对道路运输领域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促进新旧业态融合发展、加快行业转型升级等一系列决策部署和政策措施的出台,我市道路运输行业规模快速增长,网络货运等新业态新模式不断涌现。目前,我市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已达345696人,营运客货运力规模分别达到8896辆和137985辆。但是,道路运输行业在支撑保障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同时,仍然不同程度上存在规模化程度不高、服务水平参差不齐、新旧业态融合不够等问题,严重制约了我市道路运输行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出台《天津市道路运输条例》,既是深入落实行业改革要求的形势所需,也是推动行业转型升级、激发市场活力的现实需要。

(二)提升依法管理能力的需要。道路运输是综合运输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涉及客运、货运、机动车维修、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等多个行业,具有从业人员多、运输量大、通达度深、覆盖面广等特征,监督难度较大。2004年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出台实施后,国内其他兄弟省市都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了地方性法规,而我市道路运输领域地方立法一直处于空白状态,缺乏符合我市实际、能够统一规范道路运输各行业监管的龙头型地方性法规。因此,学习借鉴外地立法经验,结合实际管理需要,尽快出台《天津市道路运输条例》,既是填补我市地方立法空白的需要,也是提升道路运输行业依法治理能力的关键抓手和有利契机。

(三)有效解决道路运输领域安全生产突出问题的需要。目前,我市道路运输安全管理方面存在亟需解决的问题:道路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从业人员专业技能不足、违章作业频发,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工作开展不扎实;两客一危一重车辆动态监控监管措施还需要进一步优化;车辆违法超限超载运输等破坏运输秩序的行为依然存在;道路运输突发事件应急机制有待完善;道路运输安全生产信用管理机制亟待建立。以上这些问题,均需要尽快出台地方性立法给予完善和保障。

二、需要解决的问题及主要制度设计

(一)明确道路运输经营管理要求。针对部分道路运输企业不主动办理许可信息变更、不再满足许可条件而不主动退出经营等安全隐患及数据共享落后影响管理效率等问题。《条例(草案)》在遵循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运输部有关规定的前提下,着重细化了管理要求:一是规范许可后管理,要求道路运输经营者发生停业、分立、合并、迁移或者转让经营车辆等许可事项变更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二是规范退出机制,对不再符合许可条件或备案条件的企业及从业人员,授权管理部门可吊销许可或更新备案信息,以解决僵尸企业及存在安全隐患的企业退出道路运输市场的问题。三是强化道路运输信息共享,规定加强道路运输信息化建设,实现相关服务系统互联互通,并明确道路运输经营者要按规定配备相应的车辆终端设备,及时向管理部门上传报送相关信息。

(二)规范客货运输管理针对道路客运运力投放不规范、危险货物运输安全隐患突出、网络货运新业态需进一步规范等问题,《条例(草案)》从以下几方面做出了规定:一是明确道路客运运力投放规则,规定了客运市场准入要求。二是加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明确规定企业注册地、实际经营地及停车场地三地合一,并通过服务质量考核和信用管理等,择优确定扩大经营范围的经营者,实现良币驱逐劣币,确保安全经营。三是规范网络货运管理,引导新业态健康发展。

(三)强化道路运输安全管理。针对道路运输安全生产事故频发、从业人员专业技能不足等问题,《条例(草案)》设置专章,强化道路运输安全管理:一是强化安全责任落实,明确道路运输经营者经营者应当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规范安全教育培训、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二是完善安全监管手段,要求两客一危及重点普通货物运输车辆应当配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和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是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乘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并与其运力规模、危险货物类别等安全风险相适应。是细化安全检查及应急处置要求,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演练。

(四)加强行业信用监管。针对对违规经营企业惩戒手段单一、惩戒效果不佳等问题,《条例(草案)》突出了信用惩戒手段:一是明确实施信用监管,加强道路运输领域信用建设,完善信用考核标准,实施分类考核监管,定期组织实施信用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二是信用评价及结果应用。经营者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的,依照有关规定将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纳入失信记录三是实施联合奖惩,对于失信人员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三、主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


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反馈

   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于2023116日至216日,通过市交通运输委门户网站发布了《天津市道路运输条例(草案)》,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建议

    征求意见期间,共收到反馈意见4条。经研究采纳2条、未采纳2条,已与有关市民做好沟通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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