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海新区、东丽区、津南区、西青区、北辰区、武清区、宝坻区、静海区、宁河区、蓟州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局机关相关处室:
《天津市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管理办法》已经天津市港航管理局2024年5月14日第5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4年5月27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港口规划范围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管理,维护停靠站点的安全与经营秩序,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港口规划范围外,从事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的选址建设、运营管理、安全监管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客运船舶停靠站点是指由一定的水域及相关陆域组成,具有相应的配套设施,用于客运船舶进出、停泊、靠泊、人员上下的各类固定式设施和浮动式设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客运船舶,是指依照相关规定取得经营性旅客运输资格的船舶。
天津市港航管理局负责指导全市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和平区、河西区、南开区、河东区、河北区、红桥区市内六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内六区以外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选址和建设
第五条 客运船舶停靠站点选址应当符合市或区国土空间规划要求,与城市、港口、水利行洪、旅游等相关规划相协调,科学选址,合理分布。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客运船舶停靠站点应当履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按照管理权限办理项目立项、设计审批、质量监督等手续,建设标准符合有关设计规范和技术要求。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相关的安全、环保等配套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客运船舶停靠站点建设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验收工作。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项目建设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建成运营的客运船舶停靠站点,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开展包括现状设施检测评估、设计复核、海域使用、通航影响评价、安全、消防、职业卫生、环境等方面的综合评估论证,形成包括相应证明文件、综合论证评估等材料,并采用现场核查或专家论证评审方式开展验收。
论证评估完成后,客运船舶停靠站点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将形成的现场核查报告或专家论证评审报告等报送天津市港航管理局或区相关主管部门。
已建客运船舶停靠站点应当按照设计船型运营,没有原始设计文件或原始设计文件中未明确靠泊船型的,应当按照经过依本条第一款规定进行设计复核的设计文件明确的船型运营。
第三章 运营和管理
第十一条 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经营人在停靠站点投入运营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符合第二章有关规定;
(四)配备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五)有相关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以及应急预案;
第十二条 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经营人应当做好船岸协调工作,保持旅客上下船正常秩序,不得安排超过船舶载(乘)客定额数量的旅客上船。
第十三条 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有效的消防、救生、环保、船舶污染防治、监控、防爆等设施设备,保持安全、便捷、良好的候船条件和环境。
对登船人员进行实名登记,并按照公安部门规定进行报备、查验。
第十四条 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经营人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经营人应当将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要求的材料,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管理职责向天津市港航管理局或各区相关主管部门报送。
天津市港航管理局或各区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客运船舶停靠站点及其经营人进行现场核实。经核实后符合运营条件的,各部门依职责通过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官方网站或属地人民政府官方网站向社会进行公告,公告应包含停靠站点经营人、停靠站点位置、开歇业时间安排、最大接待能力、服务投诉渠道、有效期限等内容。
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经营人应当严格按照公告内容开展客运船舶停靠相关经营活动,并在经营场所单独向社会公告经营活动内容。
第十六条 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经营人应当自觉接受城市管理、应急管理、治安管理、环境保护、价格管理、规划资源、文化和旅游等部门的管理。
第十七条 客运船舶停靠站点可参照《天津市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办法(试行)》开展基础设施维护工作,确保客运船舶停靠站点基础设施安全稳定运行。
第四章 安全和监管
第十八条 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经营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天津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等法律法规要求,严格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十九条 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经营人应当定期开展人命救助、船岸联合应急、污染清除、人员疏散、疫情处置、反恐防范等演习演练,保障应急机制有效运转。
客运船舶停靠站点发生旅客严重滞留等突发事件,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经营人应当及时启动相关应急预案,并报告属地人民政府。
第二十条 天津市港航管理局和各区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监管职责,依法检查、督促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经营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天津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明确的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经营人应当按照设计或公布的功能使用停靠点及附属设施设备,并禁止下列活动:
(一)为不具备合法手续的客运船舶提供靠泊服务;
(二)超出停靠站点功能或规模等级靠泊客运船舶;
(三)超出自然条件允许情况下靠泊客运船舶 ;
(四)在停靠站点存在安全隐患尚未排除的情况下靠泊客运船舶;
(五)其他危及停靠站点运营和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天津市港航管理局和各区主管部门应当依职责与相关海事管理机构建立信息互通、联合检查、联合惩戒工作机制,强化监管合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渡口作为停靠站点停靠客运船舶的,按照此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