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各相关有船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内河通航水域安全管理,加强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监管,我局研究制定了《天津市内河通航水域安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4年5月16日
天津市内河通航水域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范我市内河通航水域认定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天津市内河通航水域的认定和管理工作。在天津市内河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天津市港航管理局负责全市内河通航水域(海河二道闸以下除外)安全管理工作,指导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开展内河通航水域认定和管理工作。
天津市港航管理局和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各自辖区内河通航水域的认定、公布、撤销和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通航水域认定
第四条 我市内河通航水域认定遵循统筹规划、科学认定、动态调整的原则。因区域经济发展、航行条件发生变化需要调整内河通航水域范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重新认定;已认定未公布内河通航水域,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核实通航条件后,对社会公布。
第五条 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水域,可以认定为内河通航水域:
(一)按照《内河通航标准》划定维护尺度的航道;
(二)码头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的前沿停泊区、连接水域、船舶回旋水域、锚地等水域;
(三)渡口水域;
(四)其他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认符合通航条件的水域。
第六条 下列水域不在本办法认定范围:
(一)与外界或通航水域不连通的公园、湿地、旅游景区等封闭水域;
(二)由天津海事局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管的水域。
第七条 内河通航水域认定由其所在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拟认定的内河通航水域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的,按照下列优先顺序由所在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牵头或由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组织认定,并征求其他相关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
(一)船舶靠泊码头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所在地;
(二)设置渡口的人民政府所在地。
第八条 内河通航水域起止点及与非通航水域交汇的河汊处无明显桥梁、船闸足以明确界限的,应设置导助航设施或警示标志。
渡口的内河通航水域范围,应当包含渡运航线中心线上下游两侧一定距离范围。渡口批准文件中明确航线范围的,航线范围水域即为内河通航水域范围。
第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第三方机构协助开展通航界限划定、通航尺度测量、通航船舶类型选定、导助航设施布设等工作。
第十条 内河通航水域认定结果应当通过政府门户官网公示5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统一向社会公布。公布内容包括:航道名称(水域名称)、航道现状等级(拟通航船舶类型)、航道规划等级(如有)、起点、终点、总里程、码头(客运船舶停靠站点)名称及地理位置、渡口名称及起止点和里程等。
第十一条 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在认定或调整内河通航水域结果1个月内向天津市港航管理局报备。
第三章 通航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在我市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应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并配备符合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规定的船员。
开展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作业或活动单位应提供符合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要求的船员、船舶或者浮动设施,制定有关作业或者活动方案,建立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要求的保障措施、应急预案和责任制度,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要求履行有关手续,不得影响正常通航秩序。
第十三条 船舶应按照有关规定在船舶船首两舷或其他显著位置喷涂船舶名称,不得随意涂改、变更。
第十四条 船长全面负责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国家未规定配备船长的船舶,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指定一名船员履行船长职责。
第十五条 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航行、作业,应提前掌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布的以下通航信息,熟悉航行安全注意事项:
(一)船舶进出港报告方式;
(二)航道、桥梁有关尺度;
(三)内河水上交通突发事件联系方式;
(四)船舶禁限航要求和紧急沟通方式;
(五)船舶航速限制要求。
第十六条 船舶、浮动设施应当与内河通航水域的通航条件相适应,并按照实际水深严格控制船舶吃水,保留不小于船舶吃水10%的富余水深;通过桥区水域的,船舶上层建筑最高处与桥梁通航净空应保留不少于10厘米的富裕高度。
第十七条 船舶应当避免在限制性桥梁桥下水域内交汇,上行船应在桥梁下游等候下行船驶过。
第十八条 船舶航行应采取安全航速,在码头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前沿停泊区减速航行,靠泊、横越、掉头期间应当按规定鸣放声号,严禁冒险航行。船舶穿越内河通航水域航行,掉头、靠离码头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应当避让沿航道正常航行的船舶。
第十九条 除公务船艇执行维权、执法等规定的公务活动情形外,船舶应当向靠离码头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途径水域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通报船舶动态,并将报告内容等船舶动态报告信息如实记录在《航行日志》中。
船舶应当在靠离码头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以及穿越管辖区30分钟前向船舶所在或拟前往水域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动态报告。在固定航线航行且单次航程不超过2小时的船舶,可采取日报形式进行报告。
第二十条 船舶动态报告信息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船舶航次动态信息:船舶靠离时间、靠离码头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名称、船舶吃水;
(二)在船人员信息:船员姓名、职务、适任证号码;
(三)客货载运信息:载客人数、货物种类及货物数量、集装箱数量及重量等;
(四)是否拖带船舶;
(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求报告的其他信息。
船舶报告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在船舶靠离码头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前及时变更调整报告信息。
第二十一条 船舶应当根据码头、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的核定靠泊能力进行靠泊;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不得妨碍或者危及其他船舶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安全,并及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船舶停泊,船长应当安排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值班,并在船员服务簿内如实记录船员履职情况。
第二十二条 船舶航行和作业期间,舱面人员进行临水作业时应当规范穿着救生衣。
开敞式船(艇)航行和作业时,船上人员均应穿着救生衣或携带救生浮具。
第二十三条 严禁下列危害通航水域船舶航行安全的行为:
(一)船舶擅自穿越内河通航水域的;
(二)未在规定区域锚泊作业或活动的;
(三)船舶全速回转或者大舵角转向、相互追逐或者竞驶、违反限速规定船舶超速航行的;
(四)未经过许可或备案开展水上水下活动的;
(五)船舶无证航行的;
(六)设置浮网等永久性固定设施的;
(七)排筏、人力船或个人侵占航道、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的。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内河通航水域,是指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天然河流、人工运河、渠道等水域。
(二)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三)浮动设施,是指采用缆绳或者锚链等非刚性固定方式系固并漂浮或者潜于水中的建筑、装置。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6月20日实施,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