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交通运输委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公安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
与示范应用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工信部联通装〔2021〕97号),加快推进我市智能网联汽车应用场景建设,规范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工作,市交通运输委、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公安局联合制定了《天津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1.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通用检测项目
2.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
3.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
市交通运输委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市公安局
2022年1月6日
天津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
示范应用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加快推进交通强国天津实施,推动我市智能网联汽车应用场景建设,规范道路测试试点示范工作,依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工信部联装〔2021〕97号)、《交通运输部关于促进道路交通自动驾驶技术发展和应用的指导意见》(交科技发〔2020〕124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进行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
本实施细则所称道路测试,是指在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区域范围内等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的路段进行的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活动。
本实施细则所称示范应用,是指在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区域范围内等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的路段进行具有试点、试行效果的智能网联汽车载人载物运行活动。
第三条 按照“鼓励创新、多元发展、试点先行、确保安全”的原则,鼓励智能网联汽车相关技术研发与创新,引导本市智能网联汽车与应用场景深度融合,为加快建设智慧城市提供支撑。
第二章 工作机制及职责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委、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公安局按职责分工协作,负责推动和促进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工作并发布相关信息。
市交通运输委负责组织受理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申请;组织各区相关部门和单位等管理主体(以下简称管理主体)选择并确定用于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的路段或区域;
市交通运输委、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公安局对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主体提供的安全性自我声明进行确认;动态评估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情况;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对接国家和行业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相关技术标准,推进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
市公安局负责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车辆临时行驶车号牌办理、交通违法和事故处理等相关事宜;配合开展确定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路段或区域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委会同相关部门对管理主体编制的智能网联汽车测试道路或区域实施方案进行审核,实施方案中应明确在所辖区域范围内具备支撑自动驾驶及网联功能实现的若干典型路段、区域相关内容。
管理主体按照已审核通过的实施方案设置相应标识或提示信息,完善配套设施,用于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
第三章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申请
第六条 在本市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的主体、车辆、驾驶人的要求应符合《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第二章的规定。
第七条 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要求以及测试评价规程应符合《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第九条规定,测试内容应包括自动驾驶功能通用检测项目(附件1)及其设计运行范围所涉及的项目。
第八条 道路测试主体按照《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第十条相关规定,提供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证明材料和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附件2),包括道路测试主体、车辆识别代号、测试驾驶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测试时间、测试路段或区域、测试项目等信息。其中,测试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且不得超过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及保险凭证的有效期。
第九条 道路测试主体凭《机动车登记规定》所要求的证明(包括已确认的道路测试主体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等材料)、凭证,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试验用机动车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临时行驶车号牌规定的行驶范围应当根据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测试路段、区域合理限定,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不超过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测试时间。
临时行驶车号牌到期的,道路测试主体可凭有效期内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申领新的临时行驶车号牌,无需重复进行自动驾驶功能测试。
第十条 对已经获得其他省、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资格或道路测试临时行驶车号牌的,如需在本市开展相同或类似功能的道路测试,道路测试主体可提交原材料、智能网联汽车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以及《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第十三条规定的相关材料进行确认。
第十一条 对已经或正在进行道路测试的智能网联汽车如需增加测试车辆数量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到期或需要变更道路测试驾驶人等基本信息的,道路测试主体应对安全性自我声明的信息进行更新,并提交变更说明及相应材料进行确认。
安全性自我声明信息更新时,车辆配置及道路测试项目等未发生变更的,无需重复进行自动驾驶功能测试;发生变更的,由国家或省市认可的从事汽车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根据变更情况进行相应的测试。
第十二条 初始申请或增加配置相同的示范应用车辆,在拟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或区域内,单车自动驾驶模式累计测试时间不少于240小时或累计测试里程不低于1000公里,且测试期间未发生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的测试主体,可申请开展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
第十三条 示范应用主体按照《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第十七条相关规定,提供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证明材料和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附件3),包括示范应用主体、车辆识别代号、示范应用驾驶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示范应用时间、示范应用路段或区域、示范应用项目等信息。其中,示范应用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且不得超过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及保险凭证的有效期。
第十四条 示范应用主体凭《机动车登记规定》所要求的证明(包括已确认的示范应用主体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等材料)、凭证,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试验用机动车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临时行驶车号牌规定的行驶范围应当根据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路段、区域合理限定,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不超过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示范应用时间。
临时行驶车号牌到期的,示范应用主体可凭有效期内的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申领新的临时行驶车号牌,无需重复进行自动驾驶功能测试。
第十五条 如需增加配置相同的示范应用车辆数量,示范应用主体应对拟增加的车辆数量及必要性进行说明,并提交说明情况报告和车辆配置相同证明材料、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进行确认。
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到期或需要变更示范应用驾驶人等基本信息的,示范应用主体应对安全性自我声明的信息进行更新,并提交变更说明及相应材料进行确认。
第四章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
第十六条 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应经市交通运输委、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公安局联合签章确认。
第十七条 各相关部门应通过多种方式向社会、特别是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路段、区域周边发布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时间、项目及安全注意事项等。
第十八条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应按照《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相关规定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活动。
第十九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每6个月向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交通运输委提交阶段性报告,并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结束后1个月内提交总结报告。
第二十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交通运输委分别于每年6月、12月对本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进行动态评估,报备至相关部门,将动态评估形成情况总结报告报送至上级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终止按照《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第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交通违法或交通事故的,按照《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第六章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智能网联汽车是指搭载先进的车载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等装置,并融合现代通信与网络技术,实现车与X(人、车、路、云端等)智能信息交换、共享,具备复杂环境感知、智能决策、协同控制等功能,可实现安全、高效、舒适、节能行驶,并最终可实现替代人来操作的新一代汽车。智能网联汽车通常也被称为智能汽车、自动驾驶汽车等。
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包括有条件自动驾驶、高度自动驾驶和完全自动驾驶。有条件自动驾驶是指在系统的设计运行条件下完成所有动态驾驶任务,根据系统动态驾驶任务接管请求,驾驶人应提供适当的干预;高度自动驾驶是指在系统的设计运行条件下完成所有动态驾驶任务,在特定环境下系统会向驾驶人提出动态驾驶任务接管请求,驾驶人/乘客可以不响应系统请求;完全自动驾驶是指系统可以完成驾驶人能够完成的所有道路环境下的动态驾驶任务,不需要驾驶人/乘客介入。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2年2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