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查处港口无证经营违法行为的工作意见》已经2022年2月22日第2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查处港口无证经营违法行为的
工作意见
为切实维护港口经营秩序,保障港口高质量安全发展,按照局专题会议要求,结合当前港口管理实际,现就查处无证经营违法行为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无证经营违法行为的认定
(一)无证经营的范畴
无证经营是指有关经营活动主体在港区内未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行为。
未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包括未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依法取得的港口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撤销、有效期届满等情形。
超越许可范围包括超越经营许可的地域范围和业务范围等情形。
(二)有关情形的认定
对于在港区内为货物提供仓储服务活动、但货物不经过码头装卸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二十二条、《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应属于“港口经营”定义范围,依据规定应当办理港口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未经许可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属于无证经营的违法行为。
对于利用企业间的合作形式开展港口经营活动的,不宜依据经营活动中收取费用的名目形式等直接判定。应当在执法监管中通过执法调查和取证,查明和认定开展经营活动的事实,确定实际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主体,在认定实际经营主体时应综合考虑经营内容、票据形式及利害关系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等。经营主体未经港口经营许可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应认定为无证经营的违法行为。
(三)其他复杂情形的认定
对于在监管执法过程中遇到的其他复杂情形,难以直接判定经营活动主体的行为是否属于无证经营违法行为的,应当坚持会商机制,由局港务监管处会同综合业务处、各港区管理处共同研究,必要时发挥局公职律师、法律顾问服务单位、第三方专业机构等作用,综合研判,准确界定。
二、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关于行政处罚决定
对认定为无证经营的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四十九条、《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依法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一定数额的罚款。
(二)关于“违法所得”的认定
1.违法所得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外,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均为违法所得,并未明确扣除相应合理费用或成本后计算。由于目前港口经营监管的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均未对违法所得的计算作出具体规定。综上,港口经营领域的执法查处中,“违法所得”应为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实际取得的全部款项。
2.违法所得的证据收集。认定违法所得应当围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证据形式收集准备证据。在认定违法所得时,应重点收集能够证实违法行为存在的合同、单证、业务函电、资金往来凭证、会计账簿、审计报告、财务报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同时可结合办案需要聘请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机构开展审计工作。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认定违法所得必须是无证经营项目行为所得,其他所得应予排除。
3.违法所得的起算时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才能给予行政处罚,故计算违法所得时间应从查明的违法行为之日起算。具体的起算时间,应结合执法取证的实际情况予以综合判定。
(三)关于不配合执法调查的处置措施
各管理处执法人员在查处无证经营违法行为时,应佩戴或携带执法记录仪等执法装备,遭到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的,应及时报警并留存音像资料备查,申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置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
三、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强制
(一)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1.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限。对无证经营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各管理处按照《天津市港航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可以局名义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天津海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严格履行法定催告程序。在申请强制执行前,各管理处应当以局名义催告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催告在行政相对人救济途径期限届满后作出。催告后仍需给行政相对人十日的履行期限,并且该十日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不能超过申请执行的期限,即救济途径期限届满后的三个月。
3.申请强制执行的程序要求。各管理处应当在案件符合强制执行条件后,及时将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主体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的证据材料及证据目录等材料提交天津海事法院,并确定一名办案人员作为行政强制执行案件的委托代理人,全程跟踪强制执行案件办理情况。
(二)对拒不停止违法经营的采取相关措施
1.可再次实施行政处罚。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就罚款的行政处罚规定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但违法经营人在受到行政处罚后仍然继续经营的,与原受处罚的违法行为已不属于同一违法行为。因此,可以在实施完一次行政处罚后,针对相对人继续实施的无证经营违法行为,再次给予包括罚款在内的行政处罚,以提高违法经营人的违法成本,制止违法行为的再次发生。
2.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经营单位采取措施。对无证经营违法行为的查处中,如发现并查实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条、《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决定,及时消除隐患。经营者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依法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等措施,强制经营单位履行决定,并及时向社会公众公布行为人的违法行为。
四、严格落实行刑衔接执法机制
各管理处在查处无证经营违法行为时,发现无证经营违法行为明显涉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刑事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公安机关立案后依法提请我局调查的,局港务监管处和各管理处及相关部门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各管理处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应当依照《天津市港航管理局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暂行办法》执行,应当移交案件的全部材料,同时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人民检察院。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