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行中】关于对《天津港口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公告

按照立法计划安排,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组织开展《天津港口条例(修改)》立法起草工作,现将草案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一、征求意见时间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5131日。

二、意见提交方式

(一)登陆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官网,进入决策意见征集栏目反馈;

(二)发送电子邮件至sghjzhywc@tj.gov.cn进行反馈;

(三)邮寄至天津市港航管理局综合业务处。(地址:天津滨海新区新港二号路35号建设大厦,邮编:300456

三、注意事项

请提出修改意见时注明理由及相关依据,并在征求意见截止日期前反馈。

特此公告。




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

20241230


草案正文

天津港口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快天津港口发展,维护港口经营秩序与安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产城高质量融合发展,推动北方国际航运核心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天津港口的规划、建设、维护、经营、服务、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港口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安全便捷、智慧绿色、市场运作的原则,促进港口服务功能与产业带动功能、城市空间功能相互支撑,打造我国北方地区联通国内国际双循环的重要战略支点。

第四条本市推进建设世界一流的智慧港口、绿色港口、枢纽港口,提升港口智能化数字化水平,推进港口绿色低碳化升级,扩大港口辐射能级。

第五条 本市应当加强与北京市、河北省等相关省市的沟通协调,推进天津港与周边港口的交流合作,优化资源配置,完善功能分工,深化港口产业协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港口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动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和集疏运体系建设,统筹港口和临港产业协调发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港口资源。

滨海新区及其他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临港区位优势,科学编制产业发展规划,优化城市空间布局,以产业发展带动港口发展,以城市环境提升保障港口发展。

第七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港口行政管理工作。市港航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港口的具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金融、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投资促进、文化和旅游、水务、生态环境、公安和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以及天津海事、海关、边检等有关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八条天津港口具体范围按照天津港口总体规划确定。

天津港口总体规划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符合本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相关海洋功能区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水路运输发展规划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第九条 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区规划资源部门根据港口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所在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深水港口岸线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使用非深水港口岸线的,应当向市港航管理部门、滨海新区或自贸试验区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国家批准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除外。

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范围和期限使用港口岸线,不得擅自改变或者逾期使用;确需改变或者需要延期使用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重新申请。

第十一条港口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港口规划。不得违反港口规划建设任何港口设施。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立项、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招标投标等手续。开工前,应当依法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落实工业布局规划及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布局规划要求。

本市支持完善港口危险货物储运功能,保障危险货物运输通道畅通。

第十三条 市港航管理部门、滨海新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依据职责分工负责航道、防波堤、锚地等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维护管理,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

港口经营人负责本单位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并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

第十四条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经营条件,并依法向市港航管理部门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经营人,还应当依法取得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

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以及港口理货业务的,应当向市港航管理部门办理备案。

第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从事港口经营和理货等业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服务标准和规范的规定,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公正、准确地办理港口经营和理货等业务,为客户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

第十六条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从事船舶港口服务的经营人和引航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港口经营价格和收费的规定,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公布的,不得实施。

港口经营性收费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港口经营人、从事船舶港口服务的经营人和引航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不得实施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对具有同等条件的服务对象实行歧视;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服务。

第十八条本市支持完善口岸综合协调机制,加快智慧口岸建设,完善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服务功能,提升口岸通关效率,优化口岸营商环境和服务能力。

第十九条遇有旅客滞留、货物积压、船舶压港等阻塞港口的情况,市港航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疏港。相关区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采取措施,进行疏港,保障旅客和货物运输通畅。

疏港时,相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港口内的单位、个人及船舶、车辆应当服从疏港指挥。

第二十条推动港产城融合发展,对于港区内从事生产加工、装备制造、跨境电商、船舶修造、机动车检测维修整备以及利用港区内仓储物流设施经营不通过港口码头吞吐的经营企业或区域,由属地人民政府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本市支持内河航运发展,对非港口规划区域的具有运输船舶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等功能的船舶停靠站点的管理,应当符合本市有关规定。

本市内河水域渡口的设置使用和安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市推动港口基础设施能级提升,加强锚地建设管理,疏浚优化航道,提升集装箱、散杂货、液体散货、滚装等码头能级,完善库场仓储功能,加快铁路、公路、水路集疏运网络建设,全面增强港口支撑产业发展能力。

第二十三条 本市支持港口经营人利用卫星导航、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区块链等信息技术,推进装卸、运输、仓储等环节的智能化建设,推动建设新型自动化码头,支持智能网联运输设备的规模化应用,加快港站智能调度、设备远程操控等综合应用,打造港口智慧运营和物流服务平台,实现生产作业自动化、运营管理智能化、物流服务数字化,提升服务效能。

第二十四条 本市支持港口经营人优先采用清洁化生产方式,推动港作机械等设备设施更新改造,扩大港区风力、光伏发电规模,提升船舶靠港岸电使用率,推动开展船舶绿色低碳燃料加注业务,完善生产作业流程,提高大宗散货作业清洁化水平。

鼓励使用清洁环保运输方式,优化港口集疏运作业,推动大宗货物集疏港运输向铁路、水运等方式转移,加快海铁联运发展,推广“一单制”模式应用。

本市应当加强港口污染防治,落实船舶排放控制区要求,加强非道路移动污染源治理,推动和监督船舶污染物、港口生产生活垃圾和污水依法合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市鼓励港口经营企业与航运企业拓展海向航线和内陆通道。开拓巩固国际航线,加密班次,增加舱量,做强内贸干线,发展环渤海内支线;服务京津冀协同发展,打造北京新城和雄安新区的重要出海口,支持完善拓展内陆物流网络,积极开发建设三北地区、中部地区内陆无水港,打通中蒙、中俄、中欧(亚)通道,建设班列集结中心,提升港口国际通行能力。

支持引入国际国内班轮公司在本市设立航运经营企业。鼓励航运企业整合优势资源,开展境外投资和跨国经营,提升国际影响力。

第二十六条本市支持港口经营企业大力发展集装箱、焦炭、矿石、冷链等特色货类,完善全过程物流服务,推进港口带动物流发展。拓展保税、加工、仓储、交易交割等增值功能,延伸服务链条,提高货物增值空间,推进物流带动经贸发展。

第二十七条本市支持装备制造、绿色石化、航空航天、新能源、粮油、冷链加工等临港产业发展,提升临港经济发展质量。支持培育跨境电商、海洋文旅、邮轮游艇、大宗商品贸易等产业发展。

支持推进临港产业链、供应链、物流链、价值链融合发展,优化区域功能定位和产业布局,发展新业态新模式,促进产业成龙配套成链成群,推进经贸带动产业发展。

第二十八条本市支持完善现代航运服务体系,鼓励航运经纪、航运金融、航运保险、航运信息咨询、航运指数衍生品、海事法律服务、人才培养与服务等现代航运服务业发展,提升我市航运服务水平和影响力。

第二十九条本市支持优化“滨城”航运示范区,立足港区、产业园区、城区发展基础,突出海港城市特色,加强统筹规划,优化资源配置,合理划分城市生态、生活岸线与港口生产岸线,完善生活和生产性服务设施,强化岸上旅游产品开发,集约建设宜居宜业宜游的港产城融合发展特色片区,激发港口城市活力。

第三十条本市支持优化“津城”航运服务集聚区,以重点航运楼宇为载体,集聚航运企业、船代货代和船舶服务、航运物流、国际贸易、融资租赁、商业保理等航运要素,促进中心城区航运核心片区集聚发展。

加快航运服务中心建设,完善城市航运服务功能,做优展示、服务、招商等平台功能,积极引进总部型、成长型航运服务企业,推动高端航运服务产业集群发展。促进航运与文化、休闲、旅游业融合,加强航运文化交流与合作,搭建高层级、国际化的航运交流平台,提升服务能级。

第三十一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市港航管理部门依法承担港口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市港航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具体承担港口工程建设项目、港口经营行为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市应急管理部门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职责分工,负责港口内危险化学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承担港口安全生产属地监督管理责任,督促区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职责分工,负责港区内本行业、本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港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采取保障安全生产的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批准范围、用途和期限使用港口岸线的,由市港航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港区,是指根据天津港口总体规划划定,用于港口建设、维护、经营、服务、管理等活动的水域和陆域。

第三十六条 渔业港口和军事港口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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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介绍

为了加快天津港口发展,维护港口经营秩序与安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产城高质量融合发展,推动北方国际航运核心区建设,市交通运输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起草了《天津港口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立法必要性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需要

现行《条例》200712月由市第十四届人大会常委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于20084月正式实施。《条例》的颁布实施,为加快天津港口发展、促进天津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巨大的积极作用。此后国家先后于2015年、2017年、2018《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三次修正,交通运输部对于港口项目建设、港口经营管理、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等方面出台配套规定,做了较大调整和完善《条例》作为我市地方性法规,与国家上位法的有关规定已经不相适应,需要尽快予以修

(二)贯彻市委决策部署促进港产城融合发展的需要

2023年,市委、市政府提出集中力量实施港产城融合发展十项行动,先后出台支持港口、产业、城市发展的重点政策和重要举措。2024,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深入天津港调研,强调要充分认识天津港在我市战略全局中的重要作用,把天津港发展摆在更加突出位置、提高战略站位,把准工作落点,推进港产城融合发展,努力打造世界一流的智慧港口、绿色港口,切实把港口硬核优势转化为高质量发展优势。通过《条例》修从地方立法层面支持促进我市港产城融合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强化港口管理提升服务水平的需要

近年来,国家及放管服改革力度不断加大,天津港口管理服务模式改革也在不断取得新突破,港城融合新业态的发展不断显现,港区规划建设港口设施维护、港口经营管理港区安全监管等重点领域的管理内容、管理方式、管理举措均发生变化,相关内容亟需进一步调整、补充细化,均需通过《条例》的修予以完善。

、主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港口规划管理规定》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

三、主要内容

目前形成的《条例》修改草案共计37条,内容涵盖立法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原则要求政府责任、港口工程建设管理港口经营与服务、港产城融合发展港口安全监管、法律责任以及相关解释或补充性规定





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反馈

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于2025年12月30日至2025年1月31日,通过市交通运输委门户网站发布了《天津港口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间未收到反馈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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