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行中】关于《天津市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天津市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保障港口安全稳定运行,天津市港航管理局组织编制了《天津市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办法》。为充分吸收社会各界意见,提升管理办法编制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一、文件查询地址
见附件。
二、意见征求时间
2022年8月30日至2022年9月7日。
三、意见提交方式
(一)电子邮件:可发送至电子邮箱sghjghjsc@tj.gov.cn。
(二)书面信函:邮寄或报送至天津市港航管理局2210办公室,地址及邮政编码:天津市滨海新区新港二号路35号建设大厦,300452。
特此公告。
2022年8月30日
(联系人:王瑞成,联系电话:25706858)
草案正文
天津市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编制依据】为规范天津市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保障港口安全稳定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19号)《航道养护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20号)《港口基础设施维护技术规范》(JTS 310-2013)《通航建筑物维护技术规范》(JTS 320-2-2018)《沿海导助航工程维护技术规范》(JTS /T 320-5-2020)《航道养护技术规范》(JTS /T 320-2021)等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天津市港口规划范围内的港口基础设施的维护活动。
本办法所称港口基础设施维护是指为保持或恢复港口基础设施良好技术状态而采取的检查、检测、保养、维修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港口基础设施,是指在港口规划范围内,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的码头及其同步立项的配套设施、防波堤、锚地、护岸等。
第三条 【职责分工】天津市港航管理局负责本市港口规划范围内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的行业管理工作。
各级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职责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维护单位】航道、防波堤、锚地等港口公共基础设施由市港航管理局或其委托的机构负责维护管理。其他港口基础设施由港口经营人负责维护管理。
以上负责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的部门、机构、港口经营人统称维护单位。
第五条 【工作原则】港口基础设施维护应贯彻全生命周期理念,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规范及时、安全可靠、绿色环保的原则。
第六条 【总体要求】港口基础设施的维护工作应当符合法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要求。
港口基础设施维护不得改变港口基础设施的使用功能、泊位性质、靠泊等级等。确需改变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实施改扩建工程。
第七条 【正常使用要求】港口基础设施应当严格按照设计要求、使用说明书等合理使用。
第八条 【鼓励创新】鼓励港口基础设施维护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装备,鼓励配置自动化监测监控设施,加强长期性能观测,鼓励建筑信息模型(BIM)等技术以及自动化、智能化技术的应用,不断提升节能低碳、智慧先进、安全可靠水平。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九条 天津市港航管理局或其委托的管理机构负责港口规划范围内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的监督管理,并主要负责以下工作:
(一)贯彻执行国家、交通运输部及我市有关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
(二)港口基础设施维护规章制度的制定,并监督实施;
(三)港口基础设施维护单位年度基础设施维护计划备案;
(四)港口基础设施检测备案;
(五)主要基础设施报废管理工作;
(六)检测单位执业情况监督管理;
(七)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维护计划编制与资金筹措;
(八)港口基础设施维护信息汇总、分析和报送。
第十条 天津市各区人民政府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的监督管理,并主要负责以下工作:
(一)贯彻执行国家、交通运输部、天津市港航管理局及市、区有关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
(二)港口基础设施维护规章制度的制定,并监督实施;
(三)港口基础设施维护单位年度基础设施维护计划备案;
(四)港口基础设施检测备案;
(五)主要基础设施报废管理工作;
(六)检测单位执业情况监督管理;
(七)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维护计划编制与资金筹措;
(八)港口基础设施维护信息汇总、分析和报送。
第十一条 维护单位负责本单位的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并负责以下工作:
(一)贯彻执行国家、交通运输部及我市、区有关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二)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规章制度制定;
(三)明确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机构,并配备相应的专职人员;
(四)按照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对港口基础设施实施定期检查、定期测量观测、定期检测和特殊检测,并向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五)制定年度港口基础设施维护计划,并向上级主管部门备案或报审,落实维护资金;
(六)组织编制港口基础设施维护技术方案或设计文件;
(七)组织实施港口基础设施维护工程;
(八)建立港口基础设施维护技术档案;
(九)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相关信息;
(十)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港口基础设施事故报告;
(十一)对港口主要基础设施的报废工作实施上报。
第三章 维护计划
第十二条 【维护制度】维护单位应当建立港口基础设施台账,制定维护工作制度并纳入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三条 【维护计划】维护单位应当根据港口基础设施的类别、使用情况及检查、检测结果等制定年度维护计划,对检查、检测、保养、维修等做出计划安排,明确资金方案,并组织实施。
维护计划应当按照有关领域的法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要求制定,并同时考虑港口基础设施配套的安全、消防、环保等设施的维护安排。
第十四条 【资金保障】维护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维护经费。
第十五条 【调整计划】维护计划实施过程中维护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维护单位应当及时调整。
第四章 检查与检测
第十六条 港口基础设施结构技术状态分为五个类别,一类为技术状态好、二类为技术状态较好、三类为技术状态较差、四类为技术状态差和五类为技术状态危险。
第十七条 港口基础设施技术状态类别应通过检测确定。
第十八条 【检查与检测】维护单位应当根据港口基础设施运行情况、使用年限及国家现行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的相关技术标准对港口基础设施开展定期检查、定期测量观测、定期检测和特殊检测等工作。开展检测工作应委托具有相应资格能力的专业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报告内容】检测单位应当在检测后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应当包括检测依据、内容和方法,港口基础设施技术状态类别、是否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结论以及维修及保养意见等。
港口基础设施技术状态出现不符合设计工况下安全使用要求情况的,经复核采用一定限制使用措施可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应当明确具体的限制使用条件,必须停止使用的明确提出停止使用的意见。
第二十条 【报告出具】检测报告应当由检测单位技术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检测相关技术人员签字。检测单位及相关人员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合理性等负责。是否需要技术负责人单位负责人签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正常的检测工作,不得伪造、篡改检测报告。
第二十一条 【停止或限制使用】检测报告确定港口基础设施技术状态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维护单位应当限制或停止使用,并设置必要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二条 【停止限制使用报备】检测报告明确港口基础设施应当限制或停止使用的,维护单位应当在收到检测报告10个工作日内,将检测报告报送所在地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涉及码头、航道、锚地、港池等限制或停止使用的,还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前款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作为维护单位的,维护单位应当将检测报告报送上级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章 设施维护
第二十三条 【维护的分类】港口基础设施维护分为保养、小修、中修和大修。保养是指对港口基础设施进行预防性养护或对其轻微损坏部分进行修补;小修是指对港口基础设施的局部损坏、一般性缺陷和病害进行修理;中修是指对港口基础设施的较大损坏进行局部综合修理;大修是指对港口基础设施的严重损坏进行全面综合修理。
第二十四条 【专项维修】专项维修工程是指为保持或恢复基础设施处于完好技术功能状态而对港口基础设施局部的较大损坏、严重损坏进行定期或者周期性维护的工程。中修和大修均属于专项维修。
对技术状态为一类和二类的港口基础设施应根据情况进行保养和小修,保持基础设施原有的技术状态。
对技术状态为三类的港口基础设施应根据情况进行中修,对技术状态为四类的港口基础设施应根据情况立即进行中修或大修。
对技术状态为五类的港口基础设施应停止使用,并立即进行大修;对于无修复价值的港口基础设施应报废。
第二十五条 【设计要求】对于保养及小修工程,由维护单位组织编写保养、维修技术方案,并经内部评审、履行审批程序后方可实施。对于专项维修工程,维护单位应当委托不低于原设计单位资质等级的单位进行专项维修设计。
第二十六条 【组织实施】专项维修工程可直接开展施工图设计,并需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专项维修管理程序应按照《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2号)执行,维护工程完成交工验收后,该工程即完工。
第二十七条 【维护工程资质管理】实施专项维护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具备以下相应资质:
港口码头维护工程施工单位需具备不低于港口与海岸工程专业一级资质或港口与航道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
航道基础设施维护工程施工单位需具备不低于航道工程专业二级资质或港口与航道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天津港航工程有限公司)
港口附属堆场维护工程施工单位需具备不低于港口与海岸工程专业二级资质或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
港口附属仓库、客运站、储罐维护工程施工单位需具备不低于港口与海岸工程专业二级资质或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
港池、护岸、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维护工程施工单位需具备不低于港口与海岸工程专业二级资质。
第二十八条 【核验报送】专项维护工程通过交工验收后,维护单位应当将交工验收资料报送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依法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涉及港口公共基础设施的,还应当同时将交工验收资料报送海事管理机构。
前款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作为维护单位的,维护单位应当将交工验收资料报送上级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章 应急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和本地区情况制定港口基础设施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第三十条 港口基础设施突发事件处置工作应在各级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由维护单位具体实施。
第三十一条 维护单位应根据有关规定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对可能造成港口基础设施损坏的突发事件的危险源进行分析,制定港口基础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维护单位与各级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港口基础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衔接。
第三十三条 发生以下突发事件时,维护单位应立即上报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一)不可抗力造成港口基础设施严重损坏的;
(二)火灾、爆炸或危险品泄漏,造成港口基础设施严重损坏或的;
(三)船舶撞击造成港口基础设施严重损坏的;
(四)因使用不当造成港口基础设施严重损坏的;
(五)其它造成港口基础设施严重损坏的。
第三十四条 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维护单位接获港口基础设施突发事件信息后,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做好人力、物资、资金保障,确保应急工作正常有序进行。
第七章 信息管理
第三十五条 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信息实行逐级报送制度。
第三十六条 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信息主要包括港口基础设施基本情况及技术状态、港口基础设施维护计划与执行情况等信息。
第三十七条 维护单位负责本单位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信息的收集与汇总,并于每年三月底前向本级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情况。
前款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作为维护单位的,维护单位应当将相关资料报送上级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于每年四月底前完成一本辖区内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信息的收集与汇总,按职责分工向上级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港口基础设施信息化建设。
第八章 技术档案管理
第四十条 【档案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港口基础设施维护档案管理制度,保证档案资料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四十一条 【归档要求】港口基础设施维护档案应包括基础资料及维护管理资料。
基础资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港口基础设施设计文件及竣工图;
(二) 竣(交)工验收资料;
(三) 施工过程中的结构位移、沉降或变形观测资料;
(四) 其它相关资料。
维护管理资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维护工作计划;
(二) 检查记录、检测报告;
(三) 维护工程技术资料;
(四) 使用过程中的结构位移、沉降或变形观测资料;
(五) 基础设施管理台账;
(六) 其它相关资料。
对于基础资料缺失的基础设施,应根据历年检查、检测及维护资料,建立和完善其技术档案。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监督检查】各级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机构应对本辖区内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信用档案。
维护单位应积极配合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督查内容】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
(二) 基础设施使用、维护等规章制度的建立、落实和使用管理情况;
(三) 维护计划制定、执行与资金落实情况;
(四) 港口基础设施检查、检测工作情况;
(五) 维护工程管理情况;
(六) 港口基础设施维护技术档案;
(七) 应急预案制定与执行情况;
(八) 其它相关工作。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对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整改。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作为维护单位的,由上级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整改。
维护单位除应当接受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外,还应当接受依法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相关部门的监管。
第四十五条 【停止、限制使用规定】经检查或者调查证实,港口基础设施不符合港口经营许可条件要求的,由所在地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作假处罚】承担检测工作的单位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的,由有关管理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信用管理】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维护单位、检测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其项目主要负责人的信用管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其他基础设施】码头配套的仓库、客运站、储罐等基础设施以及安全、环保基础设施等维护还应当符合国家房屋建筑、石油石化、应急、生态环保等领域的法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要求,并接受依法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监督。
第四十九条 【内河港口】内河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细则制定】港航领域各部门、各维护单位可结合本部门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细则。
第五十一条 【生效期限】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公司名称 | |||||
法定代表人 | 姓名 | 电话(手机) | |||
身份证件号 | |||||
填报人/联系人 | 电话 | ||||
电子邮箱 | 传真 | ||||
港口基础设施场所地址 | |||||
港口基础设施类型 | |||||
备案类型 | £基础设施维护计划 £基础设施维护计划调整 £基础设施检测报告 £基础设施报废资料 £基础设施维护交工验收资料 £基础设施维护管理信息 | ||||
备案材料清单 | |||||
根据《天津市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将我单位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相关材料报上,我单位承诺所提供材料及信息真实有效,请予以备案。
(盖章) 年 月 日 |
港口基础设施维护备案申请表
附件2
公司名称 | |||||
备案编号 | 备案有效期 | ||||
备案类型 | £港口基础设施维护计划(1年) £港口基础设施维护计划调整(1年) £港口基础设施检测报告(3年) £港口基础设施专项维修交工验收资料(永久) £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信息(1年) £港口基础设施报废(永久) | ||||
法定代表人 | 姓名 | 身份证号 | |||
填报人/联系人 | 电话 | ||||
电子邮箱 | 传真 | ||||
港口基础设施场所地址 | |||||
港口基础设施类型 | |||||
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
港口基础设施维护备案回执
背景介绍
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反馈
市港航局关于公开征求《天津市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
办法》征求意见采纳情况的公告
市港航局于2022年8月30日-9月7日,通过市交通运输委门户网站公开发布了《市港航局关于公开征求<天津市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办法>意见的公告》,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期间,未受到公众意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