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政务网 2019年12月3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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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
​天津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公共汽(电)车投诉处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
1112000030045280XK/2021-00102
发 布 机 构 :
天津市道路运输管理局
发 文 字 号 :
津道运规〔2021〕5号
主    题 :
交通\公共交通
成 文 日 期 :
发 文 日 期 :

天津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公共

汽(电)车投诉处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各公交企业、各有关单位

现将修订后的《天津市公共汽(电)车投诉处理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1115

 

天津市公共汽(电)车投诉处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汽(电)车服务投诉的受理和处理,维护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天津市客运公共交通管理条例》、交通运输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投诉是指乘客或其他人员以书信、走访、电话、网络等形式反映公共汽(电)车运营服务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投诉处理是指天津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区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共汽(电)车线路经营者按有关规定处理投诉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公共汽(电)车的运营服务、场站、路站设施以及与公共汽(电)车相关的经营活动中的投诉。

第四条 天津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区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乘客投诉受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受理和处理乘客投诉,接受和处理上级交办或有关机关转办的投诉,指定公共汽(电)车线路经营者处理投诉。

第五条 公共汽(电)车线路经营者(包括场站经营者和路站设施经营者)应当建立乘客投诉受理制度,完善企业内部各专业部门间处理投诉的程序和渠道,确定专人负责受理和处理投诉工作。

第六条  健全乘客投诉登记记录制度。受理乘客电话投诉,应当如实记录;接到乘客信函投诉,应当及时登记;接待乘客当面口述投诉,应当进行笔录。

第二章受理条件和范围

第七条  投诉受理条件:

(一)投诉人必须是权益受到损害的公共汽(电)车服务对象或者其代理人;

(二)有明确的投诉对象、具体事实及有关证明材料或证明人;

(三)投诉对象必须是本市公共汽(电)车运营服务、场站、路站设施以及与公共汽(电)车相关的经营活动,并属于天津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区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管辖范围。

第八条投诉受理范围:

(一)服务不规范,包括:服务态度不端正、运营违纪、行车隐患、不报站、车辆不洁、到站不停车等;

(二)票价问题,包括:收费、票务等;

(三)运营问题,包括:线路走向、班次、间隔大等;

(四)车辆设施,包括:车质、车辆服务设施、车辆数、车辆尾气、空调启闭等;

(五)站杆站牌,包括站杆站牌安装、线路信息等;

(六)线路开辟、调整;

(七)站点设置、调整;

(八)其他相关事宜。

第九条 投诉人应当提供姓名、联系方式及投诉的事实和理由。

第三章投诉办理

第十条  天津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区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受理乘客投诉,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天津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区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对于服务、票价、运营、车辆、站杆站牌等投诉,可以转交有关线路经营者处理有关线路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转交部门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一条  公共汽(电)车线路经营者收到乘客投诉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答复。

第十二条天津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区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向公共汽(电)车线路经营者核查投诉情况的,应当发出核查投诉通知书;公共汽(电)车线路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核查投诉通知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核查的有关情况和处理意见书面回复天津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区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章投诉办结

第十三条 天津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区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转交的乘客投诉办理进行跟踪督办,督促承办单位按规定时限办结并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四条 以下情况可作结案处理:

(一)在规定期限内处理完毕,并已回复投诉人;

(二)在规定的处理时限内,投诉人拒不配合调查,使调查取证工作无法继续,无法认定责任的;

(三)投诉人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法联系到投诉人的;

(四)经调查,投诉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核实后同意办结的。

第五章责任认定

第十五条 天津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天津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区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对经调查核实违反《天津市客运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的公共汽(电)车线路经营者或者从业人员应当根据《天津市客运公共交通管理条例》实施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投诉人投诉不实,造成他人损失的,或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215日起施行有效期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