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行中】关于对《天津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公告

关于对《天津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按照市人大、市政府立法计划安排,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正组织开展《天津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立法起草工作,现将草案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一、征求意见时间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2228日。

二、意见提交方式

    (一)登陆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官网,进入决策意见征集栏目反馈;

(二)发送电子邮件至sjtyswfgc@tj.gov.cn进行反馈;

(三)邮寄至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法规处。(地址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169邮编300250 

三、注意事项

请严格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意见理由,并在征求意见截止日期前反馈。

特此公告。

                                              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

                                                  2022127

   (联系人:关珊珊;电话:022-24539342

草案正文

天津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运营安全基础要求

第三章 设施安全与保护

第四章 运营组织安全与服务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保障运营安全,维护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依据及参考依据1.《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8号)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保障运营安全,提高服务质量,促进城市轨道交通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文件要求,制定本规定。

2.《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201551日起实施)第一条 为规范轨道交通运营及相关活动,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维护轨道交通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3.《上海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201031日起施行)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保障运营安全,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定义】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市域快速轨道等采用专用轨道导向全封闭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系统。

依据及参考依据1.《天津市轨道交通管理规定》201521日起实施)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2.《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201551日起实施)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系统。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国办函〔2015327.1术语解释 城市轨道交通是指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系统,包括地铁系统、轻轨系统、单轨系统、有轨电车、磁浮系统、自动导向轨道交通系统、市域快速轨道系统等。

4.《杭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201931日起实施)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市域快速轨道等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系统。

5.《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201661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系统,包括地铁、轻轨和有轨电车等系统。

本条例所称地铁,是指在全封闭线路上运行的大运量或者高运量城市轨道交通方式。

本条例所称轻轨,是指在全封闭或者部分封闭线路上运行的中运量城市轨道交通方式。

本条例所称有轨电车,是指由电力驱动,沿轨道运行,可以与地面道路混行的中低运量轨道交通方式。

第三条【管理原则】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统筹协调、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依据及参考依据1.《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8号)第三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应当遵循以人民为中心、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经济舒适的原则。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行的意见》国办发〔201813号(二)基本原则 以人为本,安全第一。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放在首位,不断提高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水平和服务品质。

统筹协调,改革创新。加强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协调衔接,加快技术创新应用,构建运营管理和公共安全防范技术体系,提升风险管控能力。

预防为先,防处并举。构建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制度,加强应急演练和救援力量建设,完善应急预案体系,提升应急处置能力。

属地管理,综合治理。城市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行负总责,充分发挥自主权和创造性,结合本地实际构建多方参与的综合治理体系。

3.《武汉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2015610日起施行)第三条 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应当坚持科学管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体制】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工作的领导。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监督管理。有关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整条线路均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应急等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相关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轨道交通沿线的区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相关服务保障工作,协调落实安全保护区和车站、车辆基地、变电所等周边的综合治理、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等相关工作。

依据及参考依据1.《天津市轨道交通管理规定》201521日起实施)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本市轨道交通的治安管理,维护治安秩序,负责消防监督管理和反恐怖活动。

发展改革、规划、土地、安全生产、市容、卫生、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建设和管理工作。

十八条第二款 公安机关对轨道交通安全检查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制定轨道交通安全检查操作规范,并依法处理安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犯罪行为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行的意见》(国办发〔201813号)(三)省级人民政府指导本辖区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行,负责辖区内运营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辖区内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行负总责,建立衔接高效、运行顺畅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统筹协调相关方面共同做好安全运行管理工作。

3.《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201551日起施行)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工作的领导。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生产的行业监督管理,统筹协调本市涉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重大事项。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生产的行业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相关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轨道交通沿线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影响轨道交通设备设施安全隐患的整改、安全保护区和站前广场的综合治理、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企业责任】轨道交通线网中心承担本市轨道交通线网的统筹协调、调度指挥、安全应急、服务保障等网络化运营的组织工作。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承担轨道交通线路的运营安全主体责任,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和运营安全实际需求,组织轨道交通新建、改建项目的立项、规划、设计、验收,并对工程建设质量负责。

轨道交通设计、施工、监理、设备设施供应等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和合同约定,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为轨道交通提供电力、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等服务的单位,应当优先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需要。

依据及参考依据1.《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201551日起实施)第四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依法承担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责任,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

轨道交通产权单位、建设管理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和合同约定,按照国家、本市相关标准和运营安全实际需求,组织轨道交通新建、改建项目的立项、规划、设计,并对工程建设质量负责。

轨道交通设计、施工、监理、设备设施供应等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标准和合同约定,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为轨道交通提供电力、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等服务的单位,应当优先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需要。

2.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强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的意见(交运发〔2014201号)(五)加快信息化建设,提高科技保障水平15.鼓励建立集中式指挥中心。适应城市轨道交通网络化运营发展形势,鼓励各地建立集中式的城市轨道交通指挥中心,利用智能化信息平台,充分发挥指挥中心路网运行信息共享、一体化调度指挥、应急协同处置等作用。

第六条【社会义务】有关管理部门、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及社会组织应当开展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安全意识。

社会公众应当自觉遵守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规定,有权投诉、举报、制止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依据及参考依据《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201551日起实施)第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运营单位及相关社会组织应当开展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教育和宣传,提高社会公众安全意识。

社会公众应当自觉遵守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规定,有权投诉、举报危害运营安全的行为。

条【信息化手段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轨道交通智能管理系统,不断提高信息化、智能化管理水平。

依据及参考依据1.《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8号)第十六条第一款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城市轨道交通智能管理系统,对所有运营过程、区域和关键设施设备进行监管,具备运行控制、关键设施和关键部位监测、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应急处置、安全监控等功能,并实现运营单位和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提高运营安全管理水平。

2.《杭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201931日起施行)第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动城市轨道交通现代化、智能化发展。

第二章 运营安全基础要求

【基础条件】新建、改建轨道交通项目的规划、设计应当遵循适度超前原则,满足轨道交通发展中的运营安全需求。

轨道交通规划涉及公共安全、人民防空安全等方面的设施设备和场地、用房等,应当与轨道交通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为运营提供基础条件。

依据及参考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相关标准和实际需要,对重点目标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运行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技防、物防设备、设施。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行的意见》(国办发〔201813号)(六)做好相关环节衔接。城市轨道交通规划涉及公共安全方面的设施设备和场地、用房等,要与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并加强运行维护管理。在工程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文件中设置运营服务专篇和公共安全专篇,发展改革、规划等部门在审批时要以书面形式听取同级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意见。

3.《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201551日起实施)第七条第一款 新建、改建轨道交通项目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遵循适度超前原则,满足轨道交通发展中的运营安全需求。

【建设管理】新建、改建轨道交通工程的规划、设计应当合理连通周边大型居住区、商业区公用设施等建筑,保障出入口的数量和功能,满足紧急疏散的安全需求。

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需要与周边物业结合建设的,周边物业的所有者、使用者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必要的便利。

依据及参考依据:《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201551日起实施)第八条 新建、改建轨道交通项目的规划、设计应当合理连通周边大型居住区、商业区公用设施等建筑,保障出入口的数量和功能,满足紧急疏散的安全需求。

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需要与周边物业结合建设的,周边物业的所有者、使用者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十条【设施管理】车辆、通信、信号、供电、机电、自动售检票、站台门等设施设备和综合监控系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运营准入技术条件,并实现系统互联互通、兼容共享,满足网络化运营需要。

依据及参考依据1.《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8号)第七条城市轨道交通车辆、通信、信号、供电、机电、自动售检票、站台门等设施设备和综合监控系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运营准入技术条件,并实现系统互联互通、兼容共享,满足网络化运营需要。

    2.《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201551日起实施)第十条 车辆、信号、电梯、供电、轨道、轨枕和其他涉及运营安全的设备、设施,应当符合运营安全标准规范及网络化运营需求,不得使用不符合标准的设备、设施。

第十【试运行】新建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项目工程验收,达到设计文件及标准要求,满足轨道交通试运行条件的,可以进行不载客试运行。试运行期限不少于3个月,其中按照初期运营运行图运行的时间不少于20天。

建设单位应当在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向运营单位提供完整的档案资料。运营单位应当全程参与轨道交通工程按照规定开展的不载客试运行,熟悉工程设备和标准,察看系统运行的安全可靠性,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的,应当督促建设单位及时处理建设单位应当按要求整改落实。

依据及参考依据1.《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质〔201442号)第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验收分为单位工程验收、项目工程验收、竣工验收三个阶段。

单位工程验收是指在单位工程完工后,检查工程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内容的执行情况,评价单位工程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技术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对各参建单位的质量管理进行评价的验收。单位工程划分应符合国家、行业等现行有关规定和标准。

项目工程验收是指各项单位工程验收后、试运行之前,确认建设项目工程是否达到设计文件及标准要求,是否满足城市轨道交通试运行要求的验收。

竣工验收是指项目工程验收合格后、试运营之前,结合试运行效果,确认建设项目是否达到设计目标及标准要求的验收。

专项验收是指为保证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运行安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由政府有关部门负责的验收。

2.《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201551日起实施)第十一条 新建轨道交通项目完工后,建设管理单位应当组织设备、设施调试和安全测试,达到试运行基本条件的,进行不载客试运行。试运行期不得少于3个月,其中按照本线运营初期发车间隔的运行时间不得少于30天。

建设管理单位应当在轨道交通项目完工后向轨道交通产权单位、运营单位提供完整的档案资料。

    3.《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8号)第九条第一款运营单位应当全程参与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按照规定开展的不载客试运行,熟悉工程设备和标准,察看系统运行的安全可靠性,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的,应当督促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及时处理。

    4.《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城市轨道交通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技术规范第1部分:地铁和轻轨>的通知》(交办运〔201917号)第三条 试运行前应完成系统联调。试运行时间不少于3个月,其中按照开通运营时列车运行图连续组织行车20日以上且关键指标(计算方法见附则)符合以下规定:……

第十【初期运营安全评估】新建轨道交通工程初期运营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工程竣工验收,依法办理消防验收,并取得验收文件。

轨道交通工程竣工验收及消防验收合格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通过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投入初期运营。

     依据及参考依据1.《天津市轨道交通管理规定》(天津市政府2014年第13号令)第十二条 轨道交通工程竣工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建设单位组织工程初验,初验合格的应当进行试运行。试运行合格并具备基本运营条件的,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合格并经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进行试运营。

2.《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8号)第十条第一款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组织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通过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的,方可依法办理初期运营手续。

3.《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201551日起实施)第十二条 新建轨道交通项目试运营前,建设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规划、消防、土建、人防、供电、特种设备、工程档案、建筑节能、防雷装置、无障碍设施和运营设备设施等项目的验收,并取得验收文件。

轨道交通项目投入试运营前,建设管理单位应当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综合评审。未申请综合评审或者综合评审不符合试运营条件的,不得投入试运营;经综合评审符合试运营条件的,转入试运营。

4.《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2020年第51号)第二十六条 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验收制度。

特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是特殊建设工程:(八)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第三章 设施安全与保护

第十【专业设施】轨道交通设施应当符合保障乘客人身、财产安全和运营安全的相关标准。

轨道交通设施存在设计、施工、制造或者安装缺陷,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对各自采购的设施,应当督促设施生产者、销售者或者安装者消除缺陷。

    依据及参考依据:《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201551日起实施)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设施应当符合保障乘客人身、财产安全和运营安全的相关标准。

    轨道交通设施存在设计、制造或者安装缺陷的,轨道交通产权单位、建设管理单位和运营单位对各自采购的设备设施,应当督促设备设施生产者、销售者或者安装者消除缺陷。

第十【商业设施】在轨道交通车站、车厢、隧道、车站周边等区域设置商业、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不得影响安全标志和乘客导向标识的识别、设施的使用和检修,不得挤占出入口、通道、应急疏散设施空间和防火间距。

轨道交通车站站台、站厅层不应设置妨碍安全疏散的非运营设施。

依据及参考依据1.《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201551日起实施)第十七条 在轨道交通车站、车厢、隧道、站前广场等范围内设置广告、商业设施,应当符合标准和规范,不得影响安全标志和乘客导向标识的识别、设备设施的使用和检修,不得挤占疏散通道;设置方案应当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8号)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车厢、隧道、站前广场等范围内设置广告、商业设施的,不得影响正常运营,不得影响导向、提示、警示、运营服务等标识识别、设施设备使用和检修,不得挤占出入口、通道、应急疏散设施空间和防火间距。

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站台、站厅层不应设置妨碍安全疏散的非运营设施。

第十保护区控制】在建和运营的轨道交通线路按下列标准设置安全保护区: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30米内;

(三)车辆段场、变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外侧10米内

前款规定范围包括地上和地下。遇特殊的工程地质或者特殊的外部作业,应当适当扩大安全保护区范围。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前两款规定及实际情况编制安全保护区设置方案,设置提示或者警示标志。

依据及参考依据1.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2005年第140号令) 第二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应当在以下范围设置控制保护区: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周边外侧50米内;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30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外侧10米内。

2.《城市轨道交通结构安全保护技术规范》(GJJ/T 202-20133.1.2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应设置控制保护区,设置范围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地下车站与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0m内;

2 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结构外边线外侧30m内;

3 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附属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10m内;

3.1.3 当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遇特殊的工程地质或特殊的外部作业时,应适当扩大控制保护区范围。

    3.《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8号)第二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划定保护区。

  开通初期运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运营单位提供保护区平面图,并在具备条件的保护区设置提示或者警示标志。

第十【保护区施工】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安全防护方案,经运营单位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基坑施工、桩基础施工、勘察钻孔、灌浆、喷锚、抽取地下水、地下顶进作业;
  (三)敷设或者搭架管线、吊装等架空作业;
  (四)在过河隧道段挖掘、疏浚河道
  (五)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建筑物、构筑物载荷的活动;
  (六)电焊、气焊或者使用明火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

作业过程中,运营单位有权进入作业现场进行巡查作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便利。

    依据及参考依据1.《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8号)第三十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安全防护方案,经运营单位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基坑施工、桩基础施工、钻探、灌浆、喷锚、地下顶进作业;

  (三)敷设或者搭架管线、吊装等架空作业;

  (四)取土、采石、采砂、疏浚河道;

  (五)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建(构)筑物载荷的活动;

  (六)电焊、气焊和使用明火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

   第三十一条 运营单位有权进入作业现场进行巡查,发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情形,运营单位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相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消除妨害;逾期未改正的,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2.《天津市轨道交通管理规定》(201521日起实施)第三十二条 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案,并征得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同意:

(一)新建、扩建、改建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二)敷设或者架设管线、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抽取地下水、勘察钻孔、打井、吊装;

(三)在过河隧道段挖掘、疏浚河道;

(四)其他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的活动。

作业单位在作业前应当落实安全防护方案,在作业中应当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

3.《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201551日起实施)第十九条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案和监测方案,在征得运营单位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二)敷设管线、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或者打井;

    (三)挖沙、疏浚河道;

    (四)其他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的活动。

    有前款规定作业的,运营单位可以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并有权进入施工作业现场进行巡查。

    4.《武汉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2015610 日起施行)第十二条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在轨道交通运营线路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需要行政许可的,市国土规划、城乡建设、城管、公安消防、水务、港航海事等部门和单位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就申请人的规划设计方案、作业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包括监测方案)书面征求运营单位的意见,并根据运营单位出具的技术审查意见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对技术复杂的或者对轨道交通安全有影响的作业,相应行政许可部门和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后应当及时告知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和运营单位:

    (一)新建、扩建、改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敷设管线、挖掘、钻孔、爆破、桩基施工、地基加固;

    (三)打井、挖沙、采石、取土、堆土、疏浚河道;

    (四)其他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作业。

    进行第一款所列作业,不需要行政许可的,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就规划设计方案、作业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包括监测方案)书面征求运营单位的意见。

    运营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技术审查意见并予以回复,同时将审查意见报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作业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第十二条第一款所列作业时,应当与运营单位签订安全协议。未签订安全协议的,不得开工作业。

    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在作业前应当落实安全防护方案,在作业中应当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

第十【地下管线管理】敷设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的地下管线,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巡查和维护,并与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建立管线基本信息共享制度和运行状态通告制度

检查维护管线需要运营单位配合的,运营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依据及参考依据1.《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201551日起实施)第二十四条 敷设在轨道交通保护区内的地下管线,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巡查和维护管线,并与运营单位建立管线基本信息共享制度和运行状态通告制度。

检查维护管线需要运营单位配合的,运营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2.《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 50289-20162.0.1工程管线 为满足生活、生产需要,地下或架空敷设的各种专业管道和缆线的总称,但不包括工业工艺性管道。

十八【既有物安全管理】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既有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排除危险。采取措施后仍不能排除危险的,应当按照土地和房屋征收的相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种植物、杂草、堆积物等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修剪、清除,必要时应当采取改移措施。情况紧急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先行处置,给所有者或者管理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前款涉及文物、古树名木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符合相关保护规定的前提下进行处置。

依据及参考依据1.《铁路安全管理条例》(201411日起实施)第三十一条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既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仍不能保证安全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拆除。

拆除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清理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植物,或者对他人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已依法取得的采矿权等合法权利予以限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但是,拆除非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除外。

2.《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201551日起实施)第二十五条轨道交通保护区内既有建筑物、构筑物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轨道交通产权单位和运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排除危险,既有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予以配合。采取措施后仍不能排除危险的,应当依法按照土地和房屋征收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轨道交通保护区内既有种植物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修剪、清除,必要时应当采取改移措施。

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拆除保护区内建筑物、构筑物,修剪、改移种植物,或者对保护区内已取得的其他合法权利进行限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产权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但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除外。

3.《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201661日起施行)十四条第二款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执行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符合沿线管线、建(构)筑物、文物、古树名木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保护规定。

    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1121日起实施)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十九【新建物安全管理】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新栽种植物的,不得妨碍行车望,不得侵入轨道交通线路的限界。

轨道交通沿线绿化,应当符合相关规范,预留轨道交通检修维护条件并提供便利。

依据及参考依据1.《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201551日起实施)第二十六条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新栽种植物的,不得妨碍行车望,不得侵入轨道交通线路限界。

轨道交通沿线绿化,应当符合轨道交通保护区绿化安全规范,预留轨道交通检修维护条件并提供便利。

2.《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8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地面、高架线路沿线建(构)筑物或者植物不得妨碍行车望,不得侵入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的限界。沿线建(构)筑物、植物可能妨碍行车望或者侵入线路限界的,责任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责任单位不能消除影响,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情况紧急的,运营单位可以先行处置,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禁止行为】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和开关装置,在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二)损坏车辆、隧道、轨道、路基、高架线路、车站、通风亭、冷却塔、变电站、管线、护栏、护网、自动售检票等设施;

(三)损坏和干扰视频监控设备、机电设备、电缆、通信信号系统、供电系统及站外附属设施;

(四)擅自移动、遮盖、污损安全、消防、疏散、导向、站牌等标志以及监测、安全防护等设施;

(五)在桥墩或者桥梁上钻孔打眼,私拉电线及其他承力绳索,设置附着物;

(六)其他损坏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

依据及参考依据1.《天津市轨道交通管理规定》(201521日起实施)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坏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

(一)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装置;

(二)损坏车辆、隧道、桥梁、轨道、路基、车站等设施、设备;

(三)损坏和干扰防护监视设备、机电设备、电缆、通信信号系统、供电系统及站外附属设施;

(四)擅自移动、遮盖、污损安全、消防、疏散、导向、站牌等标志;

(五)在桥墩或者桥梁上钻孔打眼,私拉电线及其他承力绳索;

(六)其他损坏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

2.《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201551日起实施)第二十七条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隧道、轨道、路基、高架、车站、通风亭、冷却塔、变电站、护栏护网等设施;

    (二)损坏车辆或者干扰车辆正常运行;

    (三)损坏或者干扰机电设备、电缆、通信信号系统、自动售检票系统、视频监控设备等;

    (四)擅自在高架桥梁上钻孔打眼,搭设电线或者其他承力绳索,设置附着物;

    (五)损坏、移动、遮盖安全标志;

(六)其他危害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行为

3.《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8号)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隧道、轨道、路基、高架、车站、通风亭、冷却塔、变电站、管

线、护栏护网等设施;

(二)损坏车辆、机电、电缆、自动售检票等设备,干扰通信信号、视频监

控设备等系统;

(三)擅自在高架桥梁及附属结构上钻孔打眼,搭设电线或者其他承力绳索,

设置附着物;

(四)损坏、移动、遮盖安全标志、监测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备。

第三十四条(五)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和开关装置,在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第四章 运营组织安全与服务

第二十【安全运营职责】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责任体系和安全检查工作机制,设置专门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并履行下列安全运营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保证本单位安全运营资金投入的有效实施;

(三)建立并落实安全运营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防控体系;

(四)制定并实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特殊情况下的运营组织方案;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运营工作,及时、如实报告运营安全事故;

(六)开展乘客安全乘车宣传教育;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依据及参考依据1.《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201551日起实施)第三十条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运营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保证本单位安全运营资金投入的有效实施;

(三)建立并落实安全运营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四)制定并实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特殊情况下的运营组织方案;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运营工作,及时、如实报告运营安全事故;

(六)开展乘客安全乘车教育宣传;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2.《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8号)第十四条第一款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善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制度,建立风险数据库和隐患排查手册,对于可能影响安全运营的风险隐患及时整改,并向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运营设施管理】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设施定期检查、检测评估,及时养护维修更新改造并保存记录,确保轨道交通设施处于安全运行的状态。

依据及参考依据1.《天津市轨道交通管理规定》(201521日起实施)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保持轨道交通设施内设置的报警、消防、逃生、防汛、防爆、防护监视、紧急疏散照明、救援等器材和设备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第一款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运营设施、安全检查设施和服务设施定期检查,及时维修、更新,确保轨道交通设施处于可安全运行的状态,保持售票、检票、电梯、屏蔽门、车辆、通风、照明、无障碍设施、安全检查设施等设备完好,保证车站、车厢整洁,出入口、通道畅通,标志醒目。

2.《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8号)第十五条第二款 运营单位应当对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检测评估,及时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并保存记录。

第二十【巡查防控】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巡查管理制度,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对轨道交通设施和安全保护区进行日常巡查。

巡查人员发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情形,应当予以制止,并要求相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消除妨害;逾期不改正的,及时报告相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依据及参考依据:1.《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201551日起实施)第二十一条 轨道交通产权单位和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巡查管理制度,对轨道交通设施安全和安全保护区进行安全巡查。

巡查人员发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情形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2.《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2021825日修订)第三十九条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建立相关制度,在安全保护区内组织日常巡查,同时按照技术审查意见,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有关作业的安全性进行日常监督,对作业项目相邻的轨道交通设施加强监护监测。

经同意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的作业出现危及轨道交通安全情况的,或者未经同意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轨道交通企业应当通知作业单位立即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同时报告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3.《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8号)第十六条第一款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城市轨道交通智能管理系统,对所有运营过程、区域和关键设施设备进行监管,具备运行控制、关键设施和关键部位监测、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应急处置、安全监控等功能,并实现运营单位和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提高运营安全管理水平。

4.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强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的意见(交运发〔2014201号)(五)加快信息化建设,提高科技保障水平14.完善运营监控系统。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整合现有系统监控预警功能,不断提升系统整体监控预警能力。进一步扩大视频监控范围,提高监控系统的覆盖率,实现车站扶梯、站台站厅、列车等人员密集区域监控全覆盖,及时发现可疑事件和异常情况。

第二十【从业人员】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配置满足运营需求的从业人员,按相关标准进行安全和技能培训教育,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运营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运营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列车驾驶员、行车调度员、行车值班员、信号工、通信工等重点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和考核,审查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岗位工作。

轨道交通列车驾驶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驾驶员职业准入资格。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列车驾驶员定期开展心理测试,对不符合要求的及时调整工作岗位。

依据及参考依据1.《天津市轨道交通管理规定》(201521日起实施) 第二十一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运营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运营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驾驶员、调度员、行车值班员等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2.《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8号)第十三条 运营单位应当配置满足运营需求的从业人员,按相关标准进行安全和技能培训教育,并对城市轨道交通列车驾驶员、行车调度员、行车值班员、信号工、通信工等重点岗位人员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岗位工作。运营单位应当对重点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

城市轨道交通列车驾驶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驾驶员职业准入资格。

运营单位应当对列车驾驶员定期开展心理测试,对不符合要求的及时调整工作岗位。

3.《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201551日起实施)第三十一条运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运营安全教育,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运营知识,熟悉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运营单位应当根据轨道交通发展状况及其业务需要,提前储备重点岗位工作人员。

4.国家职业资格目录(2021年版)二、技能人员职业资格 职业资格名称:轨道交通运输服务人员 轨道列车司机;实施部门(单位):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相关机构、国家铁路局;资格类别:准入类。

二十五【改扩建管理】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进行改建、扩建、设施更新改造等作业的,应当制定有效的安全防护方案和运营调整计划并报告轨道交通线网中心。需要停运作业的,应当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同意;不停运作业的,应当避开客运高峰时段。

    依据及参考依据1.《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201551日起实施)第三十四条运营单位进行改建、扩建、设备设施重大养护维修、更新改造或者系统调试等作业的,应当制定有效的安全防护方案,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需要对运营计划做调整的,应当报告轨道交通网络管理机构;需要停运作业的,应当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停运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避开客运高峰时段。

    2.《天津市轨道交通管理规定》(201521日起实施)第十四条第二款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未经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中止或者终止运营服务。

【安全评价】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对自身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安全评价。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运营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委托第三方机构对运营线路进行安全评估。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依据及参考依据1.《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20161118日修订)第二十六条 从事矿山、道路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城市轨道交通以及金属冶炼、大型商贸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每三年对自身安全生产条件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2.《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8号)第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当对运营单位运营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委托第三方机构组织专家开展运营期间安全评估工作。

3.《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201551日起实施)第三十五条运营单位应当每年开展一次运营安全综合评价,查找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措施。出现重大安全问题经过整改后,运营单位应当组织安全专项评价。轨道交通产权单位应当保障安全隐患整改所需资金。

【服务质量】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为乘客提供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经济的服务,保证服务质量。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运营服务质量承诺并报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备案,定期报告履行情况。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乘客满意度调查等多种形式,并定期对运营单位服务质量进行监督和考评。

依据及参考依据:《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18年第8号令)第十九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为乘客提供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经济的服务,保证服务质量。

运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运营服务质量承诺并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备案,定期报告履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乘客满意度调查等多种形式,并定期对运营单位服务质量进行监督和考评,考评结果向社会公布。

【信息服务】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通过标识、广播、视频设备、网络等多种方式按照下列要求向乘客提供运营服务和安全应急等信息:

(一)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时间、轨道交通线网示意图、进出站指示、换乘指示和票价信息;

(二)在站厅或者站台提供列车到达、间隔时间、方向提示、周边交通方式换乘、安全提示、无障碍出行等信息;

(三)在车厢提供轨道交通线网示意图、列车运行方向、到站、换乘、开关车门提示等信息;

(四)首末班车时间调整、车站出入口封闭、设施设备故障、限流、封站、甩站、暂停运营等非正常运营信息。

依据及参考依据:《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18年第8号令)第二十一条 运营单位应当通过标识、广播、视频设备、网络等多种方式按照下列要求向乘客提供运营服务和安全应急等信息:

(一)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时间、城市轨道交通线网示意图、进出站指示、换乘指示和票价信息;

(二)在站厅或者站台提供列车到达、间隔时间、方向提示、周边交通方式换乘、安全提示、无障碍出行等信息;

(三)在车厢提供城市轨道交通线网示意图、列车运行方向、到站、换乘、开关车门提示等信息;

(四)首末班车时间调整、车站出入口封闭、设施设备故障、限流、封站、甩站、暂停运营等非正常运营信息。

二十九【乘车安全】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对乘客安全乘车行为作出规范。

乘客进站、乘车应当遵守轨道交通乘客守则,服从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管理,维护运营安全秩序,保护自身人身财产安全。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对违反轨道交通乘客守则的乘客,有权采取制止、劝离或者拒绝提供服务等措施,对拒不改正的,报公安机关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依据及参考依据1.《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201551日起实施)第三十七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对乘客安全乘车行为作出规范。

    乘客进站、乘车应当遵守《轨道交通乘客守则》,服从运营单位管理,维护运营安全秩序,保护自身人身财产安全。

    运营单位对违反《轨道交通乘客守则》的乘客,有权采取制止、劝离或者拒绝提供服务等措施。

2.《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18年第8号令)第二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乘客乘车规范,乘客应当遵守。拒不遵守的,运营单位有权劝阻和制止,制止无效的,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禁止携带物品】禁止携带下列物品进站乘车:

(一)枪支、弹药、管制器具和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及其他违禁品、管制物品;

(二)重量、体积等超过轨道交通乘客守则规定的物品;

(三)动物(警犬、导盲犬除外);

(四)自行车(含折叠自行车)、充气气球;

(五)可能干扰列车信号的强磁化物

(六)有强烈刺激性气味、外表尖锐、无包装易碎等易污损设施、易损伤他人的物品

发现携带前款规定物品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发现携带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违禁品、管制物品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将该物品置于危险物品存储设备内。

禁止乘客携带物品目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告。

依据及参考依据1.《天津市轨道交通管理规定》(20152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在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六)携带动物,充气气球以及易污损、有严重异味、无包装易碎和尖锐的物品进站、乘车;

(十五)携带自行车(含折叠自行车)

2.《天津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津交规〔20192号)第五条 乘客携带的物品重量不得超过50千克,长度不得超过1.8米,宽和高均不得超过0.5 米,不得携带妨碍站内及车内通行和对运营安全可能造成影响的其它物品乘车。

第九条 乘客禁止有下列影响环境卫生和乘车秩序的行为:

(二)携带动物(警犬、导盲犬除外)乘车;

(三)携带易污损、有严重异味、无包装易碎的物品及其他影响公共卫生的物品;

(五)携带自行车(含折叠自行车)、充气气球,使用各类滑板车、自动平衡车、滑轮鞋、滑板等;

3.《杭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201931日起实施)第四十二 禁止携带下列物品进站乘车:

(一)枪支、弹药、管制器具和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及其他违禁品、管制物品;

(二)重量、体积等超过城市轨道交通文明乘车规则规定的物品;

(三)犬只、活禽等可能影响他人安全的动物(有识别标志的服务犬除外);

(四)易燃性、有严重异味、外表尖锐或者其他易污染、损坏设施、易损伤他人的物品。

发现携带前款规定物品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发现携带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违禁品、管制物品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予以扣留,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禁止携带进站乘车的物品目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告。

4.《天津市轨道交通禁止、限制乘客携带物品目录》一、枪支、军用或警用械具磊;二、爆炸物品类;三、弩和管制刀具;四、易燃、易爆物品;五、毒害品;六、腐蚀性物品;七、放射性物品;八、请勿携带以下危害列车运行安全或公共卫生的物品:可能干扰列车信号的强磁化物,有强烈刺激性气味的物品,有恶臭等异味的物品,活动物(导盲犬除外),可能妨碍公共卫生的物品,能够损坏或者污染车站、列车服务设施、设备、备品的物品。……

第三十【禁止行为】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阻碍列车正常运行或者强行上下车;

擅自进入轨道、隧道等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控制室、车辆驾驶室等非公共区域;

)攀爬或者跨(穿)越高架、围墙、护栏、护网、闸机、屏蔽门等设施;

)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5米范围内停放车辆、乱设摊点等,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

)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50米范围内存放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

)在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冷却塔周边躺卧、留宿、堆放和晾晒物品;

)在地面或者高架线路两侧各100米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等低空飘浮物体和无人机等低空飞行器;

向列车或者其他设施投掷物品;

(九)在轨道线路上放置、丢弃障碍物;

(十)在运行的自动扶梯上逆行;

(十一)其他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和乘客安全的行为。

依据及参考依据1.《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18年第8号令)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拦截列车;

(二)强行上下车;

(三)擅自进入隧道、轨道或者其他禁入区域;

(四)攀爬或者跨越围栏、护栏、护网、站台门等;

(五)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和开关装置,在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

者安全装置;

(六)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5米范围内停放车辆、乱设摊点等,妨碍

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

(七)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50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

放射性和腐蚀性等物品;

(八)在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冷却塔周边躺卧、留宿、堆放和晾晒物

品;

(九)在地面或者高架线路两侧各100 米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等低空飘浮

物体和无人机等低空飞行器。

2.《天津市轨道交通管理规定》(20152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在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阻碍列车正常运行;

(二)强行上下车;

(三)擅自进入轨道、隧道等禁止进入的区域;

(四)攀爬或者跨(穿)越高架、围墙、护栏(网)、闸机、屏蔽门等设施;

(十六)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和乘客安全的其他行为。

3.《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201551日起实施)第四十三条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进入轨道、隧道等高度危险活动区域;

(二)擅自进入控制室、车辆驾驶室等非公共区域;

(三)向车辆、维修工程车或者其他设备设施投掷物品;

(四)在轨道线路上放置、丢弃障碍物;

(五)在高架线路桥下空间、站前广场存放、使用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六)在通风亭周边排放粉尘、烟尘、腐蚀性气体;

(七)在保护区内烧荒、燃放烟花爆竹;

(八)在车站出入口、疏散通道内、闸机口滞留;

(九)强行上下车;

(十)在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十一)在车站、车厢或者疏散通道内堆放物品、设置摊点等影响疏散的行为;

(十二)攀爬、跨越护栏护网,违规进出闸机;

(十三)在运行的自动扶梯上逆行;

(十四)在车站、车厢内追逐、打闹或者从事滑板、轮滑、自行车等运动;

(十五)在车站、车厢内乞讨、卖艺;

(十六)在车站、车厢内派发广告等物品;

(十七)其他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三十【应急预案】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消防救援等部门及相关单位制定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建立本单位的应急预案体系,制定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专项应急预案进行评审。

依据及参考依据1.《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8号)第四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所在地城市及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运营突发事件处置工作机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单位的职责分工、工作机制和处置要求,制定完善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要求建立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制定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运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专项应急预案进行评审。

因地震、洪涝、气象灾害等自然灾害和恐怖袭击、刑事案件等社会安全事件以及其他因素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正常运营时,参照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做好监测预警、信息报告、应急响应、后期处置等相关应对工作。

2.天津市应急管理局主要职责 (三)指导应急预案体系建设,建立完善事故灾难和自然灾害分级应对制度,组织编制总体应急预案和安全生产类、自然灾害类专项预案,综合协调应急预案衔接工作,组织开展预案演练,推动应急避难设施建设。

第三十【应急储备】轨道交通线网中心和运营单位应当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配备专业救援装备,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完善应急值守和报告制度,加强应急培训,采取多种形式对公众开展应急风险防范和自救互救知识宣传。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轨道交通车站、车辆、地面和高架线路等区域的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按照规定在车站、车辆配备灭火器、报警装置和必要的救生器材,并确保能够正常使用。

公安机关应当配备和完善轨道交通治安应急设备。应急管理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配备和完善消防专用应急设备,建立与本市轨道交通发展相适应的消防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依据及参考依据1.《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8号)第四十一条运营单位应当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配备专业应急救援装备,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齐应急人员,完善应急值守和报告制度,加强应急培训,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四十三条 运营单位应当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车辆、地面和高架线路等区域的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按照规定在车站、车辆配备灭火器、报警装置和必要的救生器材,并确保能够正常使用。

2.《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201551日起实施)第四十六条轨道交通网络管理机构和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应急设备设施;对从业人员进行应急培训,保证从业人员了解本岗位应急职责,掌握应急预案相关内容和使用应急设备设施的技能;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采取多种形式对公众开展应急风险防范和自救互救知识宣传。

公安机关应当配备和完善轨道交通治安、消防专用应急设备,建立与本市轨道交通发展相适应的消防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三十四【应急演练】应急、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轨道交通线网中心和运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运营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其中综合应急预案演练和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应当纳入日常工作,开展常态化演练。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组织社会公众参与应急演练,引导社会公众正确应对突发事件。

    依据及参考依据1.《城市轨道交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18年第8号令)第四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要求,在城市人民政府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开展联动应急演练。

  运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运营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其中综合应急预案演练和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应当纳入日常工作,开展常态化演练。运营单位应当组织社会公众参与应急演练,引导社会公众正确应对突发事件。

    2.《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201551日起实施)第四十七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轨道交通网络管理机构或者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应急演练可以邀请乘客参加。参加应急演练的乘客应当服从现场工作人员统一指挥。

三十五【应急处置】轨道交通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时,轨道交通线网中心和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按照应急预案规定的级别、职责、措施、程序开展救援工作并按照规定报告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充分发挥志愿者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中的作用,提高乘客自救互救能力。现场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各自岗位职责开展现场处置,通过广播系统、乘客信息系统和人工指引等方式,引导乘客快速疏散。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突发事件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和电力、通信、供水、排水、地面交通运营等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

相关单位、乘客应当服从现场工作人员统一指挥。

依据及参考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111日起实施)第三条 本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2.《天津市轨道交通管理规定》(201521日起实施)第三十四条 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自然灾害、安全事故、恐怖活动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组织疏散、排险、救援及采取其他应急处置措施,并按照规定报告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3.《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8号)第四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发生后,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启动相应应急预案。运营单位应当充分发挥志愿者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中的作用,提高乘客自救互救能力。

现场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各自岗位职责要求开展现场处置,通过广播系统、乘客信息系统和人工指引等方式,引导乘客快速疏散。

4.《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201551日起实施)第四十八条轨道交通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时,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轨道交通网络管理机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应急预案规定的级别、职责、措施、程序开展救援工作。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突发事件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和电力、电信、供水、地面交通运营等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

相关单位、乘客应当服从现场工作人员统一指挥。

【客运组织】轨道交通线网中心和运营单位应当加强轨道交通客流监测。可能发生大客流时,应当按照预案要求及时增加运力进行疏导因客流激增可能影响运营安全的,应当及时调整运营组织方案,可以采取限流、甩站、封站等措施

因恶劣气象条件、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轨道交通线网中心和运营单位可以暂时停止线路运营或者部分路段运营,并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告。

依据及参考依据1.《天津市轨道交通管理规定》(201521日起实施)

第三十七条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严重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情形,并且无法采取措施保证安全运营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暂时停止线路运营或者部分路段运营,但应当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2.《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201551日起实施)第四十九条因客流激增危及运营安全的,运营单位可以采取限制客流、封站等应急措施;因恶劣气象条件、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严重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运营单位可以停止部分线路的运营。采取上述措施应当报告轨道交通网络管理机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3.《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8号)第四十五条 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城市轨道交通客流监测。可能发生大客流时,应当按照预案要求及时增加运力进行疏导;大客流可能影响运营安全时,运营单位可以采取限流、封站、甩站等措施。

因运营突发事件、自然灾害、社会安全事件以及其他原因危及运营安全时,运营单位可以暂停部分区段或者全线网的运营,根据需要及时启动相应应急保障预案,做好客流疏导和现场秩序维护,并报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

运营单位采取限流、甩站、封站、暂停运营措施应当及时告知公众,其中封站、暂停运营措施还应当向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报告。

【突发事件信息发布】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发生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轨道交通线网中心和运营单位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及时准确向公众发布运营信息,并根据突发事件处置情况及时更新内容,连续发布。

    依据及参考依据:《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201551日起实施)第五十条 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发生后,轨道交通网络管理机构、运营单位应当立即通过多种方式准确地向公众发布运营信息,并根据突发事件处置情况及时更新内容,连续发布。

条【重大故障和事故报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轨道交通线网中心和运营单位应当建立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重大故障和事故报送制度定期组织对重大故障和事故原因进行分析研判,不断完善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

    依据及参考依据:《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8号)第四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重大故障和事故报送制度。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对重大故障和事故原因进行分析,不断完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条【一般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罚。

依据及参考依据:1.《上海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2016621日修订通过)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条例》或者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罚。

2.《武汉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 (2015610日起实施)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条例》或者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由相关部门照其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罚则一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用不符合相关标准的轨道交通设施,或者未督促设施生产者、销售者、安装者消除缺陷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依据及参考依据:《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201551日起实施)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采用不符合相关标准的设备设施,或者未督促生产者、销售者或者安装者采取措施消除缺陷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罚则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商业、广告设施影响安全标志和乘客导向标识的识别、设施的使用和检修,或者挤占出入口、通道、应急疏散设施空间和防火间距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依据及参考依据:《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201551日起实施)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影响安全标志和乘客导向标识的识别、设备设施的使用和检修,挤占疏散通道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罚则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在安全保护区内作业、未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或者拒绝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进入作业现场巡查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后果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依据及参考依据:《武汉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2015610日起实施)第三十六条 作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经许可在安全保护区内作业、未签订安全协议或者危及轨道交通安全不停止作业、不采取措施消除危害的,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造成危害轨道交通安全后果的,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整改,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罚则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及时修剪、清除改移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危及运营安全的种植物、杂草、堆积物的,或者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新栽种植物妨碍行车侵入轨道交通线路限界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3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依据及参考依据:1.《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201551日起实施)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及时修剪、清除或者改移种植物,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实施代履行。

2.《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8号)第五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责令相关责任人和单位限期改正、消除影响;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地面、高架线路沿线建()筑物或者植物妨碍行车望、侵入限界的。

四十四条【罚则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危害轨道交通设施安全行为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权予以制止,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元以下罚款造成轨道交通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及参考依据:1.《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201551日起实施)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危害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轨道交通产权单位和运营单位有权予以制止,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天津市轨道交通管理规定》(201521日起实施)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轨道交通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坏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

()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装置;

()损坏车辆、隧道、桥梁、轨道、路基、车站等设施、设备;

()损坏和干扰防护监视设备、机电设备、电缆、通信信号系统、供电系统及站外附属设施;

()擅自移动、遮盖、污损安全、消防、疏散、导向、站牌等标志;

()在桥墩或者桥梁上钻孔打眼,私拉电线及其他承力绳索;

()其他损坏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

3.《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8号)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运营单位有权予以制止,并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五条【罚则六违反本条例规定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未对轨道交通设施定期检查,及时维修、更新;

未向社会公布运营服务质量承诺或者定期报告履行情况;

)未按规定向乘客提供运营服务和安全应急等信息

依据及参考依据:1.《天津市轨道交通管理规定》(201521日起实施)第三十八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运营设施、安全检查设施和服务设施定期检查,及时维修、更新,确保轨道交通设施处于可安全运行的状态,保持售票、检票、电梯、屏蔽门、车辆、通风、照明、无障碍设施、安全检查设施等设备完好,保证车站、车厢整洁,出入口、通道畅通,标志醒目。

第二十二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处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刻、列车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需要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的,应当通过媒体或者其他有效手段及时向公众告示。

2.《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8号)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向社会公布运营服务质量承诺或者定期报告履行情况。(三)未按规定向乘客提供运营服务和安全应急等信息;

四十六条【罚则七违反本条例规定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主要负责人处1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巡查管理制度并对轨道交通设施和安全保护区开展日常巡查

)未按照相关标准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和技能培训教育,或者未对重点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考核;

(三)聘用未取得列车驾驶员职业准入资格的人员上岗,或者未对心理测试不符合要求的驾驶员调离工作岗位;

(四)未在改建、扩建、设施更新改造等作业时,制定有效的安全防护方案和运营调整计划

依据及参考依据:1.《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18年第8号)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相关标准对从业人员进行技能培训教育;

(三)列车驾驶员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职业准入资格;

(四)列车驾驶员、行车调度员、行车值班员、信号工、通信工等重点岗位从业人员未经考核上岗;

    2.《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201551日起实施)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制定、执行安全防护方案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对主要负责人依法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杭州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201931日起实施)第六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保护区进行日常巡查的;

四十七条【罚则八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行为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权予以制止,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5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

   依据及参考依据:《城市轨道交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18年第8号令)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运营单位有权予以制止,并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八条【罚则九违反本条例受到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列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纳入信用管理

依据及参考依据:1.《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20211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 信用主体的下列信息作为失信信息列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但违法行为轻微或者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除外;

2.《城市轨道交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18年第8号令) 第三十八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部应当建立城市轨道交通重点岗位从业人员不良记录和乘客违法违规行为信息库,并按照规定将有关信用信息及时纳入交通运输和相关统一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七章 附则

四十九【实施日期】本条例自 日起实施。


背景介绍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城市轨道交通运营里程迅速增加线网规模不断扩大。轨道交通在有效缓解地面交通压力、切实保障群众便捷出行的同时,社会公众对运营安全运营秩序的关注度也越来越高,轨道交通安全运行压力日趋加大。加快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专项立法,既是贯彻落实总书记的指示要求、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的重要举措,也是全面提升运营服务水平、充分发挥轨道交通公共服务功能、保障广大人民群众安全、绿色、便捷出行的现实需要。

为加强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保障运营安全,维护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市交通运输委起草了《天津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草案)》,现面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反馈

    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于2022127日至228日,通过市交通运输委门户网站发布了《天津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草案)》,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建议

    征求意见期间,共收到反馈意见5条。经研究采纳3条、未采纳2条,已与有关市民做好沟通解释

                                          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

                                              202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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